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785,2017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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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朱子豪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4.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朱子豪、
  8.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朱子豪固坦認其有受黃先生委託架設網站,惟矢口
  11. (一)被告有受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客戶委託架設5kmimi.com
  12. (二)經員警瀏覽上揭網站後,於104年4月21日撥打網站所附行動
  13. (三)又員警於104年4月21日搜索「歐瑞卡斯」公司,扣得被告朱
  14.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5. (一)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伊做的部分就是幫客戶架設wordpre
  16. (二)遠振公司以105年8月29日函覆本院略以:從提供給警方的紀
  17. (三)經檢視列印扣案硬碟內「共用辣」/「網站作圖」資料夾中
  18. (四)至辯護人另辯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0頁)顯
  19. 三、綜上論述,被告辯解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20.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21. 二、被告朱子豪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2. 三、爰審酌被告:⑴幫助應召站媒介性交,助長敗壞社會善良風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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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子豪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子豪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臺北市○○區○○○路0號10樓「歐瑞卡斯」公司從事網站設計之期間,受「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員委託架設招攬男客消費之網站,即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向遠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遠振公司)承租主機空間,並以該黃姓成員所提供之穿著清涼之女性照片電子檔案為素材,為該應召站架設載有「咪咪全省外送茶,桃花處處開,...,強力陣容,頂級服務,實在價格,尊爵享受,...,各式各兼職美女辣妹應有盡有,滿足你最原始的渴望」及描述各從事性交易女子行業、身材及交易價格(按均以“K”字代表千元)、聯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帳號mm666999等內容之5kmimi網站(網址http://5kmimi.com/),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為該應召站更新維護該網站,以此方式幫助該應召站媒介性交易。

又該應召站自103年10月間起,在周素雲(所為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7成立電話機房(下稱call客機房),俟有不特定男客主動瀏覽上揭網站後或接獲上揭應召站所發送附有聯絡行動電話門號之Line訊息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以Line詢問性交易訊息,周素雲即接聽電話或利用Line與男客對話,再將男客之需求傳送至該應召站另行成立數個用以指派女子外出從事性交易之機房(下稱派遣機房),派遣機房之應召站成員即依男客需求,指派女子前往性交易,林瑞晏(所為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受周素雲指示在call客機房內記錄未能及時接聽男客來電之電話號碼、回覆簡訊或Line訊息,若所介紹價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下之應召女子性交易成功,可從中抽取300元至500元;

若所介紹價碼為5,000元以上之應召女子性交易成功,可從中抽取1,000元,每週與「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結算抽取金額1次。

周素雲、林瑞晏即藉上開方式牟利。

適員警瀏覽該應召站之廣告網站後,於104年4月21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9 36xxxxxx撥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周素雲接聽,員警喬裝男客佯稱欲性交易,周素雲依員警提供之工作場所電話門號進行查證後,即聯繫派遣機房告知性交易訊息,派遣機房遂於同日派遣應召女子高士媜至員警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萬事達旅店」710號房欲完成性交易,旋為在該處埋伏員警查獲,員警並於同日搜索call客機房,扣得周素雲所有如附表所示用以經營call客機房之物及林瑞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Z000000000000000);

搜索「歐瑞卡斯」公司,扣得朱子豪所有外接式硬碟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朱子豪、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子豪固坦認其有受黃先生委託架設網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是從事網路行銷公司,客戶有委託伊製作網站,當初是說要做按摩網站,伊沒有幫客戶做美工圖片或是做內容維護,伊完成網站架設後,將網站資料及後台帳號、密碼交給客戶自行登入編輯內容,伊硬碟裡的圖片是客戶要給伊去做的,但伊並沒有做,只是單純做網域主機及代客架設基本網站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硬碟內之圖檔係委託人交給被告參考之用,並非該網站使用之圖檔,警卷所附客戶連線登入網站IP位置資料,並非登入5kmimi網站,而係登入「8DA168.com」的紀錄,該紀錄也沒有顯示維護網站內容之動作,被告只是「annas18.com」網域申請人,與位於同一個虛擬主機之5kmimi網站未必相關,且被告所提出與委託人間之Line訊息內容顯示委託人有向被告索取該網站之帳號密碼,以利委託人自行維護網站,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該網站未必是由被告編排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受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客戶委託架設5kmimi.com網站及主機輸出,並向遠振資訊有限公司租用虛擬主機,使用於黃姓客戶委託之案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見警卷第19至20頁;

偵卷第42頁背面),復有⑴5kmimi網址查詢登入IP結果1份(見警卷第105頁);

⑵遠振資訊有限公司函覆北市警刑大「5kmimi」主機所在電子郵件及所附5kmimi主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名稱陳志祺,客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06至108頁)、5kmimi於104年2月9日及104年2月16日連線登入主機之IP紀錄(含上傳及下載,IP分別為118.169.95.108、118.169.89.146,見警卷第110頁)各1份,遠傳電信查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申租人冠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期104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77頁);

⑶IP118.169.95.108及118.169.89.146用戶裝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用戶名稱朱子偉、帳寄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10樓《即「歐瑞卡斯」公司所在》、用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1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朱子豪,見警卷第116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在歐瑞卡斯公司從事網站設計之期間,曾受黃姓客戶委託架設5kmimi.com網站,並分別於104年2月9日從IP位址118.169.95.108、104年2月12日從IP位址118.169.89.146登入5kmimi.com網站之FTP,進行網頁下載及上傳圖檔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經員警瀏覽上揭網站後,於104年4月21日撥打網站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同案被告周素雲接聽,員警喬裝男客佯稱欲性交易,同案被告周素雲遂聯繫派遣機房,派遣應召女子高士媜至員警指定之「萬事達旅店」710號房欲完成性交易,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破獲call客機房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周素雲、林瑞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5頁、第13至15頁;

偵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42頁背面;

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0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第105頁、第106頁),核與⑴證人高士媜於警詢證述其於104年4月21日接獲應召站電話通知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萬事達旅店」710號房欲進行成性交易,為員警查獲等情(見警卷第31至32頁);

⑵卷附自如附表編號19「流水帳冊」中影印應召女子交易紀錄1紙影本所顯示記錄日期(即4月21日)、男客行動電話號碼(即上開喬裝男客員警使用門號)、萬事達字眼等情,均大致相符,復有⑴「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網頁列印20張(網站網址http://5kmimi.com/,所附其中1號聯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中1個聯絡line帳號mm666999,見警卷第83至10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暨通聯紀錄查詢1份(申租人李建中,104年3月7日啟用,查詢通聯紀錄期間104年3月27日至104年3月31日,見警卷第124至127頁)、遠傳電信查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4月21日之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

⑵自如附表編號17「每日交易流水帳」中影印應召女子交易紀錄1紙、自如附表編號18「報班及帳冊」中影印交易統計紀錄1紙、自如附表編號30「帳冊5本」中影印男客資訊及所欲交易對象條件1紙、自如附表編號20「公司規章」影印1紙、自如附表編號21「教戰手冊8張」中影印生客(援交)問與答1紙,在卷可憑。

是不特定男客透過瀏覽被告朱子豪架設之上揭網站,並撥打網站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以Line詢問性交易訊息,再由同案被告周素雲、林瑞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員警於104年4月21日搜索「歐瑞卡斯」公司,扣得被告朱子豪所有外接式硬碟1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3至66頁)、搜索相片5張(見警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查,雖該扣案硬碟已因員警疏忽而滅失,然承辦員警曾將該硬碟內之電子資料複製1份存放電腦,並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4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633062900號函檢送本院資料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列印光碟內容檢視比對後,確與員警扣案之硬碟內容資料一致(見本院卷第226至234頁),且其中「Users/orzks/桌面/所有圖片檔」資料夾內圖檔,經檢視其中有同案被告周素雲半身照1張(見警卷第82頁)、「蜜桃正妹全台外約」網頁1張(見警卷第81頁),「蜜桃正妹全台外約」網頁之圖文配置、色彩、使用女子圖片、廣告詞皆與「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網頁(見警卷第83頁)相同,益徵被告朱子豪存放於該扣案硬碟內之圖檔,用以架設上揭網站之事實,亦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伊做的部分就是幫客戶架設word press後台,以及將免費的模版與後台做結合,至於客戶提供資料叫伊去改,並不在伊的維護範圍內,也沒有介定維護範圍,「home/kmimicom//8da1688.com/ad/0003.jpguploaded」是網站委託人的資料夾,伊有時候會去移動資料夾的位置,有些東西會還原上去,客戶有提供參考的網站跟參考的圖,請伊幫他拉一個差不多的框線給他,所以伊的電腦裡有客戶提供的參考資料,有些是伊自己上網看的云云(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

復於偵查中辯稱:伊只是架設5kmimi網站及主機輸出,圖片是黃姓客戶提供給伊的,客戶如果有提供圖片、檔案需要伊上傳更新,伊就做云云(見偵卷第42頁背面);

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是做網域主機跟代客架設基本網站,並沒有幫客戶做內容維護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

觀諸被告朱子豪上開辯解,對於其受黃姓客戶委託架設網站之服務範圍,究竟是否包含以客戶提供之圖片及參考頁面架設網站、是否已達到製作應召站業者廣告網頁暗示性交易內容之程度等節,前後迥異,其辯解顯有可疑。

(二)遠振公司以105年8月29日函覆本院略以:從提供給警方的紀錄檔顯示,5kmimi.com網站係透過以下IP進行上傳、更新網站內容:118.169.95.108、118.169.89.146(見本院卷第158頁)。

證人即遠振公司主任工程師呂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遠振公司提供主機服務的話,有些方案是主機可以同時擺多個網站,也就是多網域方案,104年3月9日遠振公司mail的回覆是表示annas18.com及5kmimi.com網站是在同一台主機,只要申請5kmimi.com網站的申請者有提供帳號密碼給其他人使用,就有權利可以登入5kmimi.com網站進行更新維護,annas18.com的申請人是朱子豪,但他只有申請網域名稱,並沒有申請擺放網站的空間,並不能做任何事情,但是朱子豪可以透過取得請5kmimi.com網站之帳號密碼,做圖片下載及程式更新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遠振公司於104年3月9日提供之客戶連線登入網站之來源IP此份資料左上方有以括弧框起5kmimi.com,代表這份是5kmimi.com的download、upload的紀錄,如果下載再上傳的檔案名稱都一樣的話,路徑顯示名稱是不會變動的,且依照該份紀錄顯示,這些IP位址的人都有使用5kmimi.com之帳號密碼登入進行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

復證稱:該資料顯示的訊息是指使用者透過FTP的服務,把資料上傳到主機的紀錄,左邊是上傳時間,中間是上傳的IP位址,IP位址旁邊是客戶跟公司租用主機的帳號名稱,必須使用帳號密碼登入主機後,才能將資料上傳到主機,「8da1688.com」是指在5kmimi.com網站之FTP底下有個子目錄叫做「8da1688.com」這個網址,使用者透過登入5kmimi.com的帳號在8da1688.com該網址進行下載、上傳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7頁背面)。

觀諸證人呂勇志之證述,顯見客戶連線登入網站之來源IP位址資料(見警卷第101頁),是指使用者取得名稱為「kmimicom」帳號及密碼後,從IP位址登入5kmimi.com網站之FTP服務系統進行相關網頁資料之下載、上傳等動作,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受委託架設5kmimi.com網站,於本院審理時卻改以係登入8da1688.com網站為辯解,辯護人辯稱該份資料並非登入5kmimi.com網站,而係登入8da1688.com網站,該資料亦無圖檔移除變更之動作云云,均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三)經檢視列印扣案硬碟內「共用辣」/「網站作圖」資料夾中檔名「0-00000G50009.jpg」之女子相片圖檔(見警卷第72頁右上)與「咪咪全省外送茶」網頁上方圖片(見警卷第83頁)相同;

硬碟內「共用辣」/「網站作圖」/「未做」資料夾中檔名「0000-00jpg」之女子相片圖檔(見警卷第75頁)與「咪咪全省外送茶」網頁上方之圖片(見警卷第95頁)相同,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扣案硬碟內「User」/「orzks」/「桌面」/「所有圖片檔」資料夾之圖檔(見警卷第81頁)係黃姓客戶所提供,「共用辣」/「網站作圖」/「客戶01(Yahoo)」/「第一組」、「共用辣」/「網站作圖」/「客戶01(Yahoo)」/「第二組」、「共用辣」/「網站作圖」/「客戶01(Yahoo)」/「第三組」、「共用辣」/「網站作圖」/「客戶01(Yahoo)」/「第四組」、「User」/「orzks」/「桌面」/「所有圖片檔」/「大台北-大台中美眉兼職全套外約服務-【凱渥會所_files】」資料夾中之圖片為之前客戶所提供的參考資料,其他圖檔則為伊自己上網下載的等語(見警卷第28頁背面;

本院卷第225頁),足徵被告於受黃姓客戶委託架設5kmimi.com網站時,對於該網站日後將用作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用途有所認識,並進而自行蒐集相關圖片製作、維護5kmimi.com網站,況衡諸常情,倘被告僅製作框架,或單純轉租主機空間行為,何以須客戶提供圖檔做為參考?被告又何須自行上網參考相關圖片並加以下載、上傳?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至辯護人另辯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0頁)顯示委託被告架設網站框架之人,確實曾向被告索取網路帳號密碼,欲至5kmimi.com網站為內容之更新維護云云,惟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有姓名年籍不詳、Line顯示名稱為「挖系姐姐」之人,於2月3日向被告索取網站管理空間帳號、密碼,未能證明與委託被告建置5kmimi.com網站之黃姓客戶為同一人,更無從證明即係索取本件5kmimi.com網站管理權限。

從而,該對話紀錄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論述,被告辯解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

被告朱子豪僅係受委託架設、維護應召站廣告網站,提供予「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及call客機房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應召站成員遂行媒介性交易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客觀上確實對應召站遂行犯罪產生助力,然被告單純製作、維護網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媒介應召女子與客人性交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之行為,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朱子豪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幫助應召站媒介性交,助長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⑶被告於本件犯行僅係幫助犯,犯罪之情節復未臻鉅大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4  │SK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5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7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8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9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0 │ZTE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4 │SONY廠牌個人電腦          │1台 │
├──┼─────────────┼──┤
│ 15 │CHT無線分享器             │1台 │
├──┼─────────────┼──┤
│ 16 │HP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17 │每日交易流水帳            │1箱 │
├──┼─────────────┼──┤
│ 18 │報班及帳冊                │6本 │
├──┼─────────────┼──┤
│ 19 │流水帳冊                  │46本│
├──┼─────────────┼──┤
│ 20 │公司規章                  │1張 │
├──┼─────────────┼──┤
│ 21 │教戰手冊                  │8張 │
├──┼─────────────┼──┤
│ 22 │其他記事本                │5本 │
├──┼─────────────┼──┤
│ 2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5 │ASUS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6 │ASUS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7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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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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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HP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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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帳冊                      │5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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