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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松其自民國104 年12月12日晚上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 段與樂業路口時,因見警方執行酒測攔檢業務欲轉向離去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其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32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偵卷第13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2 月15日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騎乘機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6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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