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簡,2025,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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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87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筧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於105年10月17日為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王筧偉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茲因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另行起意侵占帳戶內11萬9975元之犯罪事實,亦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最末一段敘明,被告提領帳戶內11萬9975元之金錢,係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處分贓物行為,為詐欺罪當然結果,不另論贓物罪),且為原判決所漏判,爰就被告侵占犯行為補充判決,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筧偉....民國105年3月16日17時許,將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匯款22萬元、10萬元至王筧偉前揭帳戶,並領取至僅餘11萬9975元(上揭王筧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業據判處罪刑確定)。

後王筧偉登入網路銀行,發現帳戶內仍有詐欺集團未及領出之上揭餘額,乃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月18日上午9時許,親至渣打銀行西屯分行結清帳戶,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挪作繳交自己貸款之用,而花用殆盡,侵占該筆款項入己....。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就侵占犯行之自白。

五、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同時,仍得登入網路銀行並結清帳戶提領餘額,對於帳戶內金錢仍有支配管領之能力,應認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持有帳戶內金錢,且因出借帳戶之緣故而係受託持有。

被告受託持有帳戶內金錢,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款項領取殆盡並花用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係臨時登入網路銀行查詢得知餘額,始行起意侵吞款項,其侵占犯行與業經判處罪刑之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及態樣互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係為繳交貸款緣故而侵占受託持有金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未有證據得認係受刺激而犯罪;

侵占詐欺集團贓款並花用一空,致使詐欺集團被害人無從取回被害款項;

侵占金額為11萬9975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有一兄一姐,甫失業之生活狀況;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案發生時未曾受過刑罰宣告之素行;

持有詐欺集團贓款,未思返還詐欺集團被害人,卻花用一空,值得非難;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扣案之被告提領並花用殆盡之11萬997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87號
被 告 王筧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筧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貸款廣告,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代書」之網友,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7時許,將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交付予「吳代書」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吳代書」於取得王筧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15日20時許、同年3月17日12時46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楊明全假冒友人蔡炳修,接續訛稱:因支票問題,急需資金周轉,欲借貸新臺幣(下同)22萬元、10萬元等語,楊明全因而陷於錯誤,即於同年月17日13時2分許、14時19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22萬元、10萬元至王筧偉前揭帳戶。
王筧偉透過網路銀行查詢發覺上開帳戶有異,知悉帳戶內有楊明全受詐騙而匯入之贓款,旋即於同年月18日9時許,至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將上開帳戶結清,而將帳戶內所餘款項11萬9975元提領一空,並花用殆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18日13時49分許,以相同方式,再次向楊明全詐騙23萬元,楊明全於同日14時34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匯款23萬元至許晉源(另行偵辦)前向鳳山五甲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明全經銀行人員告知許晉源上開帳戶有異,方報警查獲。
二、案經楊明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筧偉固坦承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後知悉該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仍將該帳戶結清,並將帳戶內所餘贓款花用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到貸款廣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絡貸款事宜,對方要求伊交付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保障,伊因而被騙,方交付上開帳戶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並交與「吳代書」使用;
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楊明全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及許晉源上開帳戶內,隨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後被告將上開帳戶結清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份附卷可參;
並有被告、許晉源上開帳戶個資檢視、客戶資料、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243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467號函、渣打銀行西屯分行105年8月25日渣打商銀西屯字第1050000014號函及所附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或地下錢莊借款,通常債權人會要求借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復要求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
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
而密碼之功能在於使存款人得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對申請金融卡之存款人而言,應與存摺、印鑑同等重要,鮮有存款人會將上開密碼告知他人。
而被告所述,其係依網路廣告,透過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借款,僅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即可輕易借貸,顯與一般借款之情形有異;
且地下錢莊放貸金錢予他人,大多係約定時間地點親收利息、本金,如有匯款收取利息之必要,僅需令被告將利息匯入錢莊業者自己之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辯稱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係作為保障之用,實與常情有悖。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㈣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然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又有相當之工作及貸款經驗,對此亦應知之甚詳,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詳之人並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其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
而詐欺處分贓物,為詐欺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詐欺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
對於詐欺正犯,既不另成贓物罪,則詐欺幫助犯,因從屬關係之結果,自亦不能再依收受贓物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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