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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個帳戶租金每5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即每年每個帳戶租金36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5年4月4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上之「7-11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向姐姐陳昕(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以陳昕之名義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寄送予暱稱「陳靜諜」、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人員使用,並於寄送前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為「556677」。
嗣該詐騙人員得上揭2帳戶之帳戶工具後,由不詳姓名詐騙人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4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不詳詐騙人員去電陳羿君,自稱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而謊稱誤設定12期分期付款訂單,將會持續扣款云云,嗣第2名成員復冒稱郵局客服而去電陳羿君,表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陳羿君乃陷於錯誤,而請朋友王登羿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代為依電話指示操作後,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自陳羿君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1元、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自同帳戶轉出1萬0158元至上揭陳昕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內,而使用陳昕之帳戶成功詐得1萬0159元。
㈡於105年4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不詳詐騙人員去電高喬羚,冒稱小三美日網路賣家(NH專業彩妝)之客服,謊稱因業務員疏失而誤成立12個化妝品訂單,將連續扣款12次云云,嗣第2名成員謊稱台灣銀行客服而再次去電高喬羚,表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高喬羚乃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先後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將名下開立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萬9999元、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名下開立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萬7123元轉入前述陳昕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使用陳昕之帳戶成功詐得5萬7122元。
㈢於105年4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不詳詐騙人員去電李峮賦,冒稱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而謊稱誤設定12期分期付款訂單,將會持續扣款云云,李峮賦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上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將自己於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萬9973元轉入前述陳昕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使用陳昕之帳戶成功詐得2萬9973元。
㈣於105年4月8日晚間6時38分許,不詳詐騙人員去電廖家英,冒稱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而謊稱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訂單,將會持續扣款云云,嗣後第2名成員再冒稱華南銀行客服去電,表示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廖家英乃陷於錯誤,前往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電話指示操作,而先後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將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萬6985元、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將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985元、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985元、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將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985元、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萬5985元,匯入前開陳昕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內,而使用陳昕之帳戶成功詐得5萬0925元。
㈤於105年4月8日下午5時44分許,不詳詐騙人員冒稱雅虎奇摩超級商城小三美日網站客服去電秦育雪,謊稱因疏失而將重複扣款12個月云云,嗣第2名成員冒稱郵局客服再行去電秦育雪,謊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秦育雪乃陷於錯誤,前往幼獅工業區內之幼工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將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715元、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將名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8320元至前述陳昕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中,而使用陳昕之帳戶成功詐得9035元。
㈥於105年4月8日晚間8時19分許,不詳詐騙人員冒稱網路客服人員去電林秀濃,表示之前於網路購買之物品因包裝錯誤將重覆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林秀濃乃陷於錯誤,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大學自動櫃員機依電話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自名下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0985元至前述陳昕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內,而使用陳昕之帳戶成功詐得2萬0985元。
㈦於105年4月8日晚間8時4分許,不詳詐騙人員冒稱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去電歐子瑄,謊稱因疏失將按月扣款云云,嗣第2名成員復行冒稱郵局行員而去電歐子瑄,歐子瑄乃陷於錯誤,而前往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名下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萬元後,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其中1萬9985元存入上揭陳昕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中,而使用陳昕之帳戶成功詐得1萬9985元。
㈧於105年4以8日下午4時57分許,不詳詐騙人員冒稱123團購網之網路店家去電詹舒婷,謊稱因設定問題將被連續扣款,嗣第2名成員再冒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去電詹舒婷,表示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詹舒婷乃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而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萬9987元至上揭陳昕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中,而使用陳昕之帳戶成功詐得2萬9987元。
㈨於105年4月8日下午3時53分許,不詳詐騙人員冒稱小三美日網路賣家去電林致瑀,表示先前其購買商品時誤設為按月扣款云云,嗣第2名成員冒稱合作金庫客服再行去電林致瑀,表示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致瑀陷於錯誤,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依電話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匯出2萬9985元至上揭陳昕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中,而使用陳昕之帳戶成功詐得2萬9985元。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認將本案渣打銀行文心分行、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顯示「陳靜諜」之人,並於寄送前先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依指示為「556677」等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10頁、105偵字第21797號卷第1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要伊把帳戶寄出去,可以給伊錢,後來就聯繫不上對方,伊也是被騙云云。
經查:㈠上開2只帳戶雖係案外人即被告之姐姐陳昕所申設,然其中渣打銀行之帳戶係由渠等之母親簡綵瑩保管,陳昕於105年3月間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
簡綵瑩亦於105年3月底將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陳昕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第14頁、第14頁反面)。
又被害人陳羿君、高喬羚、告訴人李峮賦、廖家英、被害人秦育雪、告訴人林秀濃、歐子瑄、詹舒婷、林致瑀於上開時地受詐騙匯款至本案2只帳戶之事,業據證人陳羿君、高喬羚、李峮賦、廖家英、秦育雪、林秀濃、歐子瑄、詹舒婷、林致瑀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在卷足憑(見第一分局警卷第47頁至第1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
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104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6月29日營清字第105003299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第一分局警卷第),堪信上揭被害人、告訴人確有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2只帳戶屬實。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LINE通訊軟體暱稱叫「陳靜諜」之人,跟伊說每1本銀行存簿與金融卡借他使用,他會以每5天一期,一期給伊5000元,並要伊先改密碼為「556677」,改完後所以伊就把本案2只帳戶寄到他指定的地點等語(見第一分局警卷第8頁、第8頁反面、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靜諜」之人,要伊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他,他會給伊錢,對方承諾不會作非法的事等語(見105年偵字第21797號卷第15頁反面)。
堪認被告係為換取一定財產之報酬,而將上開2只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依該人之指示變更密碼。
然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中央及地方政府之政令文宣、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電視新聞媒體、網路多有報導;
對於以電視、網路、郵購購物扣款方式設定錯誤、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恐嚇取財、冒名同學親友借錢或其他類似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
是避免此等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又被告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之存摺及金融卡等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並非有價值之物,任何一般人均可自由前往銀行開戶取得,且可在同銀行或不同銀行開戶取得多數帳戶使用,除某些開戶須有最低存款限制外(通常為1,000元),並無其他特別條件之限制,亦即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並非具有交換價值之物品,顯非可供買賣、出租或抵押標的之物品。
是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與不詳姓名、LINE暱稱「陳靜諜」之人約定以每本存摺每5日為1期,每期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存摺、金融卡變更密碼後,寄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顯係同意以換取相當之對價之方式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
又依被告所述,係約定以每本存摺每5日為1期,每期5,000元之代價,則依此計算,豈非被告每提供一本存摺每月可獲得30,000元之對價,被告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心神、精力,而只需提供2只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每月60000元之對價,顯非合理,被告應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係用以從事非法行為。
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19歲、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據(見105年偵字第21797號卷第11頁),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自當知悉銀行之帳戶不得任意交予他人,竟為求輕鬆取得報酬,任意將其所保管其姐姐陳昕之帳戶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足信被告應知悉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該人不法使用之工具,有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極可能非用於正途,而仍提供該帳戶,顯然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其於偵查中所為辯解,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其所保管陳昕開設之上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與不詳姓名、LINE匿稱「陳靜諜」之人約定以每本存摺每5日為1期,每期5,000元之代價,而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詳姓名之人,其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各該帳戶向證人陳羿君、高喬羚、李峮賦、廖家英、秦育雪、林秀濃、歐子瑄、詹舒婷、林致瑀等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證人陳羿君、高喬羚、李峮賦、廖家英、秦育雪、林秀濃、歐子瑄、詹舒婷、林致瑀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詳姓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本件詐欺正犯之犯罪手法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靜諜」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後,再有不詳詐騙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等,稱渠等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訂單,復有不詳詐騙人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故該不詳詐騙人員似達3人以上。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本案被告雖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未經查獲,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且依證人陳羿君、高喬羚、李峮賦、廖家英、秦育雪、林秀濃、歐子瑄、詹舒婷、林致瑀於警詢時所述之詐欺手法,並非必須由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蓋一人分飾多角,亦非罕見),故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提供存摺、金融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致證人陳羿君、高喬羚、李峮賦、廖家英、秦育雪、林秀濃、歐子瑄、詹舒婷、林致瑀等數人因而受騙匯款,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與姐姐、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為貪圖每本存摺每5日為1期,每期5,000元之利益,即任意將自己申設或保管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陳羿君、高喬羚、李峮賦、廖家英、秦育雪、林秀濃、歐子瑄、詹舒婷、林致瑀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顯危害社會治安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陳羿君、高喬羚、李峮賦、廖家英、秦育雪、林秀濃、歐子瑄、詹舒婷、林致瑀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以及告訴人廖家英具狀表示:當時遭詐騙之金錢乃準備用以結婚之預備基金,本案對其造成極大之精神壓力,如被告賠償80985元始願和解,避免有被告再犯,不可從輕量刑等語;
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與Line通訊軟體上匿稱「陳靜諜」之人約定每本存摺每5日一期、每期5,000元之代價交付存摺,但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尚未取得該對價,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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