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簡,259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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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壹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現場照片4 張」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現場照片4 張、行動電話翻拍照片9 張、六合彩簽單1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即足當之。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若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則該住宅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以上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簽選號碼下注賭博,再將簽注傳真給上手組頭,並向賭客收取賭資,依開獎結果發派彩金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已有意圖營利提供上開房屋作為公眾得入之賭博場所於其內聚眾賭博之情,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盧正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民國105 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105 年10月29日18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帆」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

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不思改過,竟再犯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且蔑視法令規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實際參與簽賭經營之時間、獲利狀況等情,再審之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1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業據被告盧正田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9 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扣案之計算機1 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9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見警詢筆錄第4頁),可認被告至少獲利3萬元,惟此部分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殷,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996號
被 告 盧正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正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帆」成年人士之上游組頭(另囑警偵辦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4 月中旬之某日起,至105 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盧正田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利用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3 期,每月12期,每期由號碼01到49號,開出6 個號碼等特性,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各式玩法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賭客向盧正田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金額簽注,簽中之彩金則以每注100 元計算,盧正田收取簽單後,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告知上游組頭「阿帆」調牌簽賭,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 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
若賭客選擇「二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 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倍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 倍彩金,若選擇「四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4 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7500倍彩金,選擇「特別號」玩法之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特別號,每注可得36倍之彩金,未簽中者,其賭金則歸該綽號「阿帆」上游組頭所有,而盧正田每注可從中抽取5 元之佣金,至查獲時止獲利達3 、4 萬元。
嗣於105 年10月29日18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1張及計算機1 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正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次外,並有前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自105 年4 月中旬之某日起至105 年10月29日止,所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盧正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與「阿帆」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正犯。
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
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上開扣案之計算機1 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1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被告警詢時自稱經營簽賭站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依最有利被告盧正田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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