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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陸
余政融
范揚皓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陸犯幫助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政融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揚皓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壹、犯罪事實:爰范揚皓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13時50分許,駕駛余政融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余政融(乘坐於後座)及李家漢(乘坐於副駕駛座),沿臺中市太平區轄內之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
於同日13時54分許,范揚皓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行經中彰快路道路南下26.5公里處時,因超速及變換車道不慎,右前車頭撞及前方由蘇紹逢所駕駛、沿中彰快速道路中間車道由北向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因而翻覆,使蘇紹逢受有背挫傷、左手挫傷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范揚皓於肇事後,因其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余政融則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遂要求未受傷之余政融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時,向警方承認其為8230-Q2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告知余政融車禍發生經過,余政融基於使犯人范揚皓隱避之犯意而應允。
范揚皓及李家漢因該交通事故受傷,由救護車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就醫,余政融隨後亦抵達仁愛醫院。
范揚皓之父范光陸於同日14、15時許經通知抵達仁愛醫院關切范揚皓之傷勢時,范光陸明知駕駛8230-Q2 號自小客車肇事之人為范揚皓,竟基於幫助頂替之犯意,告知余政融頂替范揚皓過失傷害犯行,事後會為其處理理賠事宜,並要求同行之李家漢告知承辦警員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由余政融所駕駛,幫助余政融頂替范揚皓過失傷害犯行。
余政融遂於同日15時25分至15時35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黃仲聖在仁愛醫院,詢問余政融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時,向黃仲聖不實陳稱:伊為8230-Q2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云云,並陳述車禍經過,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掩飾范揚皓為真正駕駛人及其過失傷害犯行,李家漢亦向承辦警員表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由余政融所駕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余政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李家漢、蘇紹逢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范光陸、范揚皓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再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4、70、71頁】,均為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護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范光陸、范揚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6至46頁】,均係透過相機攝錄之畫面,透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余政融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范光陸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頂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余政融、李家漢說車子是余政融開的,伊到達仁愛醫院時,范揚皓友人說當時有請有駕照的人出來頂罪云云。
㈡同案被告范揚皓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4 年11月30日13時50分許,駕駛被告余政融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余政融(乘坐於後座)及李家漢(乘坐於副駕駛座),沿臺中市太平區轄內之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
於同日13時54分許,范揚皓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行經中彰快路道路南下26.5公里處時,貿然以時速約100 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80公里)由內側車道欲轉至外側車道,發現有不詳自小客車從右後方而來,同案被告范揚皓緊急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左拉回中間車道時,因速度過快,右前車頭撞及前方由蘇紹逢所駕駛、沿中彰快速道路中間車道由北向南直行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因而翻覆,使蘇紹逢受有背挫傷、左手挫傷及左踝挫擦傷等情,業據被告即證人余政融、同案被告范揚皓及證人李家漢、蘇紹逢於偵訊時、證人余政融、李家漢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第57頁正、反面、第64頁、本院卷第144 至15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第26至46頁、第54、70、71頁】,且為被告范光陸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又被告余政融於同日15時25分至15時35分許在仁愛醫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黃仲聖詢問伊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時,基於使犯人范揚皓隱避之犯意向黃仲聖不實陳稱:伊為8230-Q2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陳述車禍經過,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掩飾范揚皓為真正駕駛人及其過失傷害犯行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余政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51 頁】,並有被告余政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余政融與告訴代理人郭銘仁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 至10、19、22、24、25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證人即被告余政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卷附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郭銘仁之對話,104 年11月30日之車禍開車的人是范揚皓,伊當時坐在後座睡覺,所以伊不太清楚車禍發生之經過,李家漢坐在副駕駛座,范揚皓、李家漢都有受傷,伊坐在後座沒有受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伊向綽號「小羅」之人借來的;
當時因范揚皓沒有駕照,伊有駕照,范揚皓在車禍現場要伊先承認是伊開車有告知伊車禍經過及時速(後改稱:范揚皓在車禍後人被送到醫院,伊留在現場,范揚皓打電話給伊說他沒有駕照,要伊承認是伊開車),范揚皓之父范光陸在仁愛醫院也跟伊說范揚皓沒有駕照,要伊先說是伊開車的,後續賠償他會處理,伊就同意,因此跟警方說是因閃車而發生車禍,且當時時速100 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
證人余政融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4 年11月30日13時50分在中彰快速道路南下26.5公里處發生車禍時,是由范揚皓開車,李家漢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睡覺,伊不知道車禍發生的經過,車子發生碰撞後,伊就驚醒,范揚皓、李家漢與伊都有受傷,但范揚皓、李家漢的傷勢比較嚴重,伊只有背部受傷,救護車將他們二人送醫,伊留在現場,後來警察有載伊去仁愛醫院與范揚皓他們會合,范揚皓在醫院要伊說車子是伊駕駛的(證人余政融隨後改稱:范揚皓、余政融是攔車請人載他們去醫院,范揚皓離開前有叫伊頂罪),伊當時看范揚皓受傷很嚴重,又沒有駕照,就答應范揚皓,范揚皓並未提到賠償責任要如何處理,范光陸之後到仁愛醫院,也跟伊說范揚皓沒有駕照,要伊擔一下,事後的賠償他會處理,叫伊跟警察承認是伊開車的,因范光陸說要幫忙處理賠償的事情,伊就更確定要幫范揚皓擔這條罪,伊因而跟警察表示車子是伊駕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151 頁、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
證人李家漢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104 年11月30日13時54分伊與范揚皓、余政融一起搭乘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中彰快速道路發生車禍,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余政融坐在後座,該自小客車是余政融承租,范揚皓駕車開在臺74線上,時速應該超過100 公里,范揚皓想變換車道,從最內側車道跨兩個車道到最外側,外側車道有一輛車從右後方過來,范揚皓馬上拉方向盤向左,車子因而撞到前方的貨車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正、反面】。
證人李家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1月30日13時50分在中彰快速道路南下26.5公里處發生車禍,當時范揚皓是駕駛,伊坐在副駕駛座,余政融坐後座,范揚皓從內車道要切到最外側車道,但外側車道後面有一輛車過來,范揚皓將車子拉回來時打滑,撞到被害人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
同案被告范揚皓於偵訊時則陳稱:104 年11月30日13時54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李家漢坐副駕駛座,余政融坐後座,伊本來開在最內側,要切到最外側車道下臺74線,沒有注意到後面來車,伊就把方向盤往左拉,車子打滑撞到前面的貨車,當時車速超過100 公里,伊不知道為何余政融要承認車子是他開的,伊沒有叫余政融幫伊頂替,車禍後伊沒跟余政融聯繫,伊沒有駕照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反面】。
則證人即被告余政融就同案被告范揚皓係於車禍現場抑或仁愛醫院要求伊頂替其過失傷害犯行雖陳述有所出入,然證人即被告余政融就同案被告范揚皓因無駕照車禍肇事,而伊有駕照,因此要求伊頂替其過失傷害犯行,伊同意後於警員詢問時表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伊所駕駛等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
同案被告范揚皓雖於偵訊時否認要求證人即被告余政融頂替其過失傷害犯行,然證人即被告余政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在仁愛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乘客李家漢坐前副駕駛座,後座中間范揚皓),由中彰快速道路南下行駛中間車道,於肇事地點伊準備向右變換車道,右側車道有車直行,車速很快,伊向左閃時失控,先撞到水泥護欄,然後才撞到一臺小貨車,肇事前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0 公里等語(見他卷第22頁)。
是證人即被告余政融於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肇事前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速與同案被告范揚皓、證人李家漢所述均相吻合。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政融於車禍發生前於後座睡覺,就車禍發生經過均不知情,則同案被告范揚皓如未於事發後要求證人即被告余政融頂替其過失傷害犯行,並詳細告知證人即被告余政融告知車禍發生經過及肇事前之車速,令證人即被告余政融記憶後向警方陳述,證人即被告余政融當無法向警方清楚描述車禍發生之情形。
故證人即被告余政融證稱范揚皓於事發後曾要求伊頂替其過失傷害犯行,伊也同意范揚皓頂替其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㈣證人即被告余政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卷附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郭銘仁之對話,范揚皓之父范光陸在仁愛醫院跟伊說范揚皓沒有駕照,要伊先說是伊開車的,後續賠償他會處理,伊就同意,伊因而跟警方說是因閃車而發生車禍,且當時時速100 公里,但之後范光陸不接伊電話,也不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
證人余政融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范揚皓在醫院要伊說車子是伊駕駛的,伊當時看范揚皓受傷很嚴重,又沒有駕照,就答應范揚皓,范揚皓並未提到賠償責任要如何處理,范光陸之後到仁愛醫院,也跟伊說范揚皓沒有駕照,要伊擔一下,事後的賠償他會處理,叫伊跟警察承認是伊開車的,因范光陸說要幫忙處理賠償的事情,伊就更確定要幫范揚皓擔這條罪,伊因而跟警察表示車子是伊駕駛的,後來范光陸並未處理賠償事宜,范揚皓當時有留范光陸的電話給伊,但伊打電話給范光陸,范光陸也都沒接電話,對方車主以LINE詢問伊時,伊回答伊是替范揚皓頂罪,范揚皓父親有辦法處理車禍賠償,范光陸確實有叫伊承擔這條罪,並表示後續賠償問題由他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151 頁)。
證人李家漢於偵訊時另證稱:伊在車禍現場沒聽到范揚皓跟余政融說要余政融承認車子是他開的,但在仁愛醫院時,范揚皓父親跟伊說等一下警方問筆錄時,就說車子是余政融開的,因余政融有駕照,范揚皓沒有駕照,並稱事後的賠償他會處理等語(見他卷第57頁正、反面)。
證人李家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沒聽到范揚皓叫余政融擔這條罪,伊與范揚皓被送到仁愛醫院就醫,伊縫完針出候診室,看到余政融載醫院,范揚皓躺在急診室的病床上,與余政融隔一段距離,范揚皓母親跟伊說等一下警察問筆錄時,就說車子是余政融開的,因余政融有駕照,范揚皓沒有駕照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其偵訊筆錄後,證人李家漢證稱:伊忘記是范揚皓父親還是母親叫伊跟警察說車子是余政融開的,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有照記憶據實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范揚皓父親或母親確實有叫伊跟警察說車子是余政融開的,因范揚皓沒有駕照,余政融有駕照,伊有同意,伊沒有想到後續賠償問題,事後警察詢問伊車禍經過,伊因而跟警察說車子是余政融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6頁)。
故依證人余政融、李家漢之證述,證人余政融、李家漢就被告范光陸經通知到達仁愛醫院後,分別向余政融、李家漢表示因同案被告范揚皓並無駕照,要求余政融、李家漢向警方表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由證人即被告余政融駕駛,後續賠償問題由被告范光陸處理等情,證述前後相符,互核一致。
證人余政融、李家漢與被告范光陸並無仇恨或糾紛,而證人即被告余政融於偵訊時業已坦承頂替犯行,同案被告范揚皓於偵訊時就過失傷害犯行亦自白不諱,證人余政融、李家漢當無為攀誣被告范光陸或推諉卸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證人余政融與告訴代理人郭銘仁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亦多次提及「他爸爸當初跟我們說會處理」、「他爸爸有辦法處理」、「我明天打給他爸爸的時候我在(應為『再』之誤繕)聯絡你」,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卷可證(見他卷第8 至10頁),亦可證明證人余政融、李家漢前揭所述確屬真實無訛。
被告范光陸與同案被告范揚皓為父子關係,其基於父子情誼,為免同案被告范揚皓擔負無照過失傷害之民、刑事罪責,而要求同車且為提供車輛之證人即被告余政融頂罪,亦與情理無違,證人余政融、李家漢之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㈤被告范光陸雖辯稱:伊沒有叫余政融去擔罪,伊到醫院時責罵范揚皓沒有駕照還開車,當時有一個不是他們車上的人說他在現場已經跟余政融講好了,要替范揚皓頂罪,當時伊有跟那個人說這樣做不好吧,他說他們都已經講好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
證人余政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范揚皓朋友在車禍發生後有趕到中彰快速道路,與范揚皓一起跟伊講要伊擔這條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反面)。
然證人余政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范揚皓友人曾趕到中彰快速道路並要求伊頂罪一事。
證人余政融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係聽范光陸講完後才想到還有另一個人在現場等語。
嗣證人李家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發生車禍後,因當時塞車,其等也不知道那邊到底是哪裡,所以伊一下車就攔車送伊與范揚皓去醫院,事發後10至20分鐘伊與范揚皓就離開現場,伊沒有聯絡其他到車禍現場,范揚皓好像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反面),被告余政融隨後改稱:范揚皓、李家漢離開後,范揚皓友人才到車禍現場,范揚皓友人問伊誰要頂罪,伊就說伊要頂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
從而,證人余政融就范揚皓友人有無於車禍後到中彰快速道路車禍現場?有無與同案被告范揚皓「一起」要求證人余政融頂罪等細節,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李家漢證述相互齟齬。
此外,依證人李家漢所述,車禍發生後,因同案被告范揚皓及證人李家漢均不知悉車禍現場位於何處,無法報警或叫救護車到場救護,遂攔車送其等至仁愛醫院就醫,則同案被告范揚皓既不知悉車禍現場位於何處,如何電告友人令其友人到達中彰快速道路車禍現場?證人余政融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范光陸所為之附和之詞,難信為真。
被告范光陸之前揭辯解,係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㈥按教唆他人使其實行犯罪之行為,若被教唆人先已具有犯意,則為訓導指示之從犯;
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
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
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
若被教唆人已有犯罪之決心,而後予以指導者,則為幫助他人犯罪,應成立從犯,而非教唆犯;
教唆他人使其實行犯罪之行為,若被教唆人先已具有犯意,則僅為訓導指示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2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被告余政融於同案被告范揚皓要求伊頂罪時,即已應允同案被告范揚皓,並記憶被告范揚皓告知車禍之過程,被告余政融顯於被告范光陸要求伊頂替同案被告范揚皓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已具有頂替之犯意,被告范光陸嗣後再要求被告余政融頂替,並告知願意處理賠償事宜,復要求證人李家漢告知警員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余政融駕駛,顯係訓導指示被告余政融,幫助其為頂替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余政融之頂替犯行,及被告范光陸幫助頂替犯行,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范光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
被告余政融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起訴書認被告范光陸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容有違誤,惟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意旨,僅為行為態樣之變更,並非罪名之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范光陸係幫助他人實行頂替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頂替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余政融基於朋友情誼,因同案被告范揚皓無駕駛執照,為其頂替過失傷害犯行,妨害司法權之行使,並造成告訴人蘇紹逢求償上之困難,被告范光陸則因護子心切而幫助被告余政融為頂替犯行,被告余政融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中市太平區105 年民調字第0000000 號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范光陸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372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被告范光陸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暨被告范光陸為高職畢業,余政融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揚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蘇紹逢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蘇紹逢因而受有背挫傷、左手挫傷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范揚皓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照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叁、本件被告范揚皓、余政融、范光陸經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蘇紹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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