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交易,16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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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榮誠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下稱鎮南路2段)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行經鎮南路2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四平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

適有吳璐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李榮誠行向之對向鎮南路2段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前進欲通過該交岔路口。

李榮誠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而與吳璐璐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璐璐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上門牙斷裂(1顆)、上門牙歪斜鬆動(2顆)、上唇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右上臂、右手肘、右手腕、雙手背、左大腿、右腳踝)等傷害。

李榮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璐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李榮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鎮南路2段行駛,行經鎮南路2段與四平街交岔口時,欲左轉彎往四平街行駛,而告訴人吳璐璐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其行向之對向鎮南路2段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其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要左轉進入四平街,但四平街路口很小,且前方堵車,伊車子只好停在路中央,是告訴人騎機車過來撞停等在路中央的系爭自小客車,伊車子被撞的時候是靜止狀態,並非伊左轉彎行進間碰撞到告訴人。

告訴人於事發後,經醫院抽血檢測含有乙醇,應該是告訴人酒後騎車,又未減速,沒有注意到系爭自小客車,才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云云。

(二)經查:1.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吳璐璐指證歷歷,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沿鎮南路2段直行往沙鹿方向行駛,當時路口為綠燈,被告在伊左前方分隔島約1至2臺汽車距離,伊過紅綠燈時,被告突然左轉與伊發生車禍,伊煞車但來不及,也沒地方閃躲,事發當時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容是伊閱覽後親自簽名。

發生車禍後,被告沒有受傷,伊有受傷,坐救護車送往光田醫院治療,所受傷勢為前胸壁挫傷、上門牙1顆斷裂、上唇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挫傷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下稱偵卷】第13、17、18頁)。

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伊自己騎機車要去沙鹿街上買晚餐,伊沿鎮南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到鎮南路2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時,有看到被告在對向車道安全島附近準備要左轉,伊當時已經進入路口,快要接近四平街路口,被告就突然左轉與伊發生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頭撞到伊的系爭機車車頭,被告有轉彎車沒有禮讓直行車的過失。

伊從鎮南路2段行駛到上開交岔路口,並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號誌都是綠燈,伊沒有停等紅燈,也沒有於行進過程,號誌轉換成紅燈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

且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沙鹿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損壞照片等件以為佐證(見偵卷第32、45至51頁)。

經核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係如何發生,而造成其受傷等情節經過前後證述一致。

參以被告於104年10月2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供承:伊沿鎮南路欲左轉往四平街方向行駛,該路口為綠燈,伊沒有看到對方,看到對方就發生車禍,伊速度不快,欲左轉。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看到。

煞車。」

、「(問:第1次撞擊之部位?)前保桿。」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20-30公里/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足認告訴人上開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1至28、30頁)。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適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駕照(見偵卷第2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並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自應知悉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佐以被告於104年10月2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一情(見偵卷第15頁)。

是以被告如有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注意對向來車之情形,依被告非快之車速,當可發現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而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予直行。

然被告自承其沒有看到告訴人等節(見偵卷第15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在鎮南路2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左轉彎,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確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於同日經救護車送往光田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上門牙斷裂(1顆)、上門牙歪斜鬆動(2顆)、上唇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右上臂、右手肘、右手腕、雙手背、左大腿、右腳踝)等傷害,有前述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領有適當騎乘系爭機車之駕照(見偵卷第2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並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有看到被告在其左前方分隔島約1至2臺汽車距離等語(見偵卷第13、17頁、第41頁背面),顯見在被告左轉彎之前,告訴人應有看見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而告訴人於行經鎮南路2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時,縱為直行車而得優先通過路口,惟仍應注意該交岔路口其他往來車輛之行進情形,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注意及此,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但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3.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04年12月3日警詢時辯稱:伊於104年10月2日晚上8時14分,沿鎮南路欲左轉往四平街方向行駛,該路口伊的方向為綠燈,伊前方當時有車,伊被動停的時候,告訴人不知道從哪個方向來給伊追撞,撞到伊右前方後視鏡的位置云云(見偵卷第10頁)。

於105年1月22日偵查時辯稱:伊當時沿鎮南路內側車道行駛,要去四平街,伊前方有3臺汽車堵在路口準備要進去四平街,伊就停在路中間,然後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飛快的撞上伊的車。

因為該處有5個岔口,也有車輛從興安路過來,伊只知道伊轉過去了,不曉得堵住伊的車輛是從興安路來還是鎮南路來的云云(見偵卷第42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伊不是左轉彎行進過程碰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過來撞停等在路中央的伊,當時前面堵車,所以伊停在路中央。

伊說前方堵車是四平街路口進去時路口較小,是四平街堵車,伊左轉慢慢過來沒有堵車,伊左轉彎的時候,前面沒有堵車,是彎過去要進去四平街時,四平街那個路口比較小在堵車,當時伊被堵在那裡,無法立刻進入四平街路口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然隨即改辯稱:伊前方在堵車,所以當然有車子在伊前面,伊行經左轉彎道時,有其他車輛在前方,伊跟著它後面進去,堵車那幾輛車,是從伊左轉彎道左轉過去四平街的,伊剛剛講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可見被告對於其沿鎮南路2段欲左轉彎至四平街時,其行向之鎮南路2段前方究竟有無車輛阻擋其左轉彎行進,前後所辯不一。

且被告所辯更核與其於車禍發生當日104年10月2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不符,自不足採信。

再依被告於104年12月3日警詢時所辯:告訴人係撞到伊的右前方後視鏡的位置,其因此倒下云云(見偵卷第10頁)。

然查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後視鏡之位置係在車輛右邊,倘被告所述,告訴人第一時間係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後視鏡之位置,則系爭自小客車應係右側車身受損較為嚴重,惟觀諸卷附上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位置主為要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處,益徵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至被告雖提出其於事發後,自行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5、56、104頁),以資證明其於車禍發生當下,系爭自小客車因前方堵車為靜止狀態之事實。

然該等照片既係事發後拍攝,自難據以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瞬間系爭自小客車之狀態、前方車輛情形,是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證人徐采歆於警詢時僅證稱:伊當時是聽到後方碰的一聲,,回頭查看發現機車騎士已經倒在地上,就打電話報案。

伊看到時,事情已經發生,機車騎士已經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證人張傑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打電話報案本件車禍事故,但沒有完全目擊車禍發生過程。

當天伊機車停在鎮南路2段告訴人行向的路邊等朋友,有車子要左轉進去,不記得車子有無行進,機車沒有看到,沒有看到車禍經過,伊看到女性騎機車那位,倒在地上,就叫救護車,伊是聽到自小客車與機車碰撞的聲音才往現場方向看,沒有印象系爭自小客車前方有無塞車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

可知證人徐采歆及張傑隆主要係因聽到車輛撞擊聲音,始注意到本案車禍事故,而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並未目擊該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自無從以此等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另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酒後騎車及未減速慢行等過失云云。

惟查: (1)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105年11月10日中市交工字第1050055790號函所檢送之鎮南路2段與四平街路口號誌時制計畫、以105年11月29日中市交工字第1050057961號函所檢送之鎮南路2段與四平街路口號誌時制計畫文字說明(見本院卷第37、38、40、41)所示,可知被告之行向與告訴人之行向,有同時為綠燈,雙方均得通過鎮南路2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之情形,非謂被告得自鎮南路2段左轉彎至四平街,告訴人仍自被告對向之鎮南路2段直行,即係違反行車管制號誌。

是依卷存現有證據,尚難認告訴人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之行為。

(2)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醫院抽血檢測值乙醇含量為0.006g%,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3mg/L,固有光田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106年1月1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3923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30頁,本院卷第76、79頁)。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始應由主管機關科處罰鍰。

然告訴人於事發後,經醫院抽血檢測所含乙醇含量甚低,亦未達前揭應予科處罰鍰之標準,且人體內含有乙醇,未必因此即不能安全駕駛。

準此,尚難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醫院抽血檢測,檢驗出乙醇含量,即率爾推論其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

(3)被告固提出豎有「易肇事路段、請減速慢行」告示牌路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被告所提出之該張照片,並非本案發生地點鎮南路2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之照片。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偵卷第27頁),本案事發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僅陳稱:事發當時行車速率為至少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41頁背面)。

卷內復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確切車速為何。

故依現有事證,亦難認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或超速之過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洵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徵(見偵卷第29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

併斟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雙方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酌被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不輕、被告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及案發後,均無工作,主要幫配偶做家務、家中僅有其與配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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