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交易,21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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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平日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務,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8 月12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8 段由北向南向直行至臺中市豐原區前寮路口,欲左轉進入前寮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有坑洞,惟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進入前寮路行駛,適有邱崇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8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邱崇聖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張家誠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邱崇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三掌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鼻竇出血、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左側上頷犬齒牙冠斷裂牙髓暴露等傷害。

張家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崇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張家誠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平日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務,駕駛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為其附隨業務,及確有於104 年8 月12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8 段由北向南直行至臺中市豐原區前寮路口,左轉彎進入前寮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車身與告訴人邱崇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三掌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鼻竇出血、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左側上頷犬齒牙冠斷裂牙髓暴露之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轉彎後已經通過路口後始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伊認為告訴人有超速,伊無過失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8 段由北向南直行至臺中市豐原區前寮路口,欲左轉進入前寮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三掌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鼻竇出血、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左側上頷犬齒牙冠斷裂牙髓暴露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頁正面、第29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30頁正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

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7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正面、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亦即,在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路權乃歸屬於直行車,轉彎車此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問直行車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或轉彎車是否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此由79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然該次修法後已刪除但書規定之修法歷程亦可知,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無轉彎車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即可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此乃因若以轉彎車是否已達路口中心處、直行車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作為路權歸屬之分際,勢必導致轉彎車與直行車一遇交岔路口,即競向駛入以爭取行車優先權之現象,反將造成交岔路口交通秩序之紊亂及交通安全之危害。

則查: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時伊係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八段行駛,欲左轉三民路往伊三義住處之方向行駛,當時伊通過案發交岔路口之前一個路口綠燈後,直行快到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八段與前寮路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亦為綠燈,前方小客車車速比較慢,伊就想快速通過該車後通過交岔路口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正面、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

併稽之本院於106 年4月25日審理期日勘驗案外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名為「00000000000 豐原大道八段與前寮路口」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以下時間為行車紀錄器時間;

藍色小貨車下稱甲車、紅色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一、15:12:41起,乙車一路沿豐原大道八段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15:12:44乙車向右加速超車。

二、15:12:47甲車沿豐原大道八段南向行駛,左轉前寮路口後直行。

三、15:12:50時,乙車直行至交岔路路口碰撞甲車車尾,甲車車尾由左向右打轉超過90度,乙車倒地。

甲車車主下車察看乙車。」

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及背面),足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12分41秒起,即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八段北向外側車道行駛,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12分44秒已超越行駛於其右方之車輛前行等節,及審諸卷附之現場照片4 張所示(見他字卷第20頁正面及背面),事故現場係筆直道路無彎道乙情,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雖有坑洞,惟係乾燥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3頁正面),可知被告於前揭路口欲左轉進入前寮路前,應已見對向之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區豐原大道八段北向車道上已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及另一部案外車輛行駛而來且欲通過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八段與前寮路交岔路口,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卻仍持續左轉朝前寮路直行,嗣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區豐原大道八段北向車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前車頭,遂因此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等節。

⒉基此,被告於左轉彎進入前寮路前,即已發現告訴人快速朝該交岔路口行駛而來,且於其轉彎過程中,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未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待有優先路權之同向車道直行車輛通過後,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而依當時之天氣及路面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貿然駕車左轉,其之駕車行為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且本案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表示:「一、張家誠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為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邱崇聖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104 年11月27日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40009324號函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7頁);

另經被告向申請覆議後,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5 年1 月19日決議:「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105 年1 月21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7443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與本院之前揭認定大致相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前開過失,更堪明確。

又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證人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則參以前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且於案發前應已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欲前行左轉等節,顯見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正左轉之車輛發生碰撞,故足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應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乙節。

且依前揭告訴人證述內容及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亦確有加速超車之事實。

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案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

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確定當時行車時速乙情(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57頁正面);

及其於偵查中雖曾概略證稱當時行車時速約每小時60、70公里等語,然亦證稱:伊看到被告車輛轉彎時,距離約30、40公尺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正面),則徵諸被告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12分44秒時向右加速超車,被告之車輛則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12分47秒時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前寮路口,依此計算結果,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時速應約為每小時36公里(計算式:0.03公里/3秒X3600=36)至48公里(計算式:0.04公里/3秒X3600= 48 ),是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尚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之推論逕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且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縱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二、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平日以駕駛車輛回收資源回收為業,已如前述,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則其仍駕車上路,且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55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紙(見他字卷第17頁正面)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三掌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鼻竇出血、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左側上頷犬齒牙冠斷裂牙髓暴露等傷害,傷勢非輕之犯罪所生危害等情;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惟仍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暨自承其國小肄業、曾從事建築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8,000元,及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他字卷第51頁正面之臺中市神岡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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