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交易,258,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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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6年4月10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黎泰(以下簡稱上訴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由受僱人即中港世紀紅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林上晉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06年4月10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人居住臺中市西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06年4月20日上訴期間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27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所附本院收文戳記附卷可按,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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