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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陳碧娥
輔 佐 人 陳焜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陳碧娥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遲陳碧娥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1 段山腳巷往中興嶺方向直線行駛,其行經中和街1 段山腳巷與無名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右方無名道路直行來車,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徐王阿蜜(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方無名道路自協中街往東山街方向直線行駛,徐王阿蜜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遲陳碧娥因未禮讓右方無名道路直行來車,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自右方無名道路騎乘而來之徐王阿蜜,亦因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徐王阿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遲陳碧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側,徐王阿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水腦症、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導致理解、認知有重大障礙之器質性精神疾患,而具有身體或健康之難治之重傷害。
嗣經遲陳碧娥聯絡其雇主協助報警,經警到場處理,遲陳碧娥停留於現場,並坦承有與徐王阿蜜發生碰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王阿蜜之配偶徐明見獨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遲陳碧娥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遲陳碧娥雖曾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6頁),惟於本院審判時否認犯行,而其固坦承於104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許,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1 段山腳巷與無名道路交岔路口時,有與被害人徐王阿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沒有死角,伊有左、右看有沒有人,沒有看到人伊才通過,伊已經過一半交岔路口,快過完時,是徐王阿蜜騎太快才撞到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排氣管,之後她又撞到電線桿才會那麼嚴重,伊就趕快請雇主幫伊報警,伊沒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56頁)。
二、惟查:㈠關於被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認定:⒈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有所明文。
⒉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為:⑴於畫面時間12:15:02時,被告騎乘1 臺機車(下稱甲車)自畫面下方出現在馬路上直行,於12:15:04時,道路的前方出現一個黑影,於12:15:09時,甲車已到了路口前,此時該路口附近又出現一個黑影。
⑵甲車於12:15:10時,已經快過完該路口,於下一秒12:15:11時,自其右側之道路突然出現另1 臺機車(下稱乙車),乙車係直行並從甲車之右側撞上甲車之後半部,以甲、乙兩車的速度相比,乙車的速度較甲車快,隨即甲車、乙車均倒地。
⑶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中和街1 段山腳巷與無名道路交岔路口時,並未有暫停禮讓右方道路直行車之舉動,待被告快要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即自右方無名道路行駛而來,並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側,速度相比而言,被害人之速度較被害為快,從而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右方道路直行車,即貿然通過,自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
而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有過失。
⒊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原因,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6 年2 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16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存卷可證,是專業之鑑定機關,亦同認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具有過失,且過失之內容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⒋被告雖辯稱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有左、右確認有無來車方通過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課予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應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既無任何暫停禮讓之舉動,自難認被告不具有過失;
又被告亦辯稱其當日已快要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害人方撞擊其機車右側排氣管云云,然依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發生車禍事故之中和街1 段山腳巷之道路寬度為3.9 公尺,而無名道路之寬度為4.6 公尺,從而上開交岔路口之寬度非寬,且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僅花費約1 秒之時間,即騎乘機車快要通過該交岔路口,從而被告面對上開相對狹小之交岔路口,自應更加注意暫停禮讓右方道路來車,是被告既疏未暫停禮讓被害人,方造成被害人撞擊被告之結果,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並無過失。
⒌輔佐人陳焜峯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之速度很快,是否係發生車禍事故之重要原因,且被害人之速度,是否亦係導致傷害如此嚴重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具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然此僅係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亦同具過失而應負責之事實。
㈡關於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受有重傷害,且該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⒈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遲陳碧娥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水腦症、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5 頁)在卷可稽;
而經偵查檢察官函詢該院關於被害人所受傷勢,該院函覆:依徐王阿蜜之「監護輔助鑑定書」,遲陳碧娥係受有器質性精神疾患,理解、認知能力有重大障礙,且其巴氏量表測驗雖自5 分進步至20分,惟醫學判定上仍為完全依賴到嚴重依賴之程度,故推估徐王阿蜜可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定義,此亦有該院105 年6 月2 日院醫事字第1050005517號函文1 份(見偵卷第31至32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害人確實受有器質性精神疾患,導致其理解、認知能力有重大障礙,故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於身體或健康上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堪予認定。
⒊被告既於偵訊時自承:徐王阿蜜撞到伊後還有撞到路邊電線桿,當場昏迷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判時自承:徐王阿蜜是撞到偵卷第18頁左上方照片內之電線桿後,機車才倒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被害人既係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再撞擊路邊電線桿,是被告上開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道路直行而來之被害人之過失,以及被害人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即均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被告徒以被害人係撞到路邊電線桿方導致傷勢更加嚴重為抗辯,顯然忽視自身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殊無足採之處。
㈢綜上,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具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之過失,而被害人則具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被告、被害人上開過失,均與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足認被告確實具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撥打電話予其雇主,由其雇主協助報警,且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亦停留於現場,坦承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委由其雇主協助報警,並停留於現場坦承為肇事人,應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道路之用路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身為直行之左方車,竟未暫停禮讓右方道路直行之被害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造成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水腦症、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導致迄今仍患有器質性精神疾患,而有理解、認知之重大障礙之重傷害,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訊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判時否認犯行,而被告及告訴人經本院移付調解,因被告不同意告訴人所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和解金額,故未能達成和解,輔佐人則表示願以50萬元和解(見本院卷第17、25頁),及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及被害人各別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狀況,暨被告自稱現無業,採菇季節方至菇寮打工、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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