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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崇盛於民國104年12月5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益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上揭速限標誌指示,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楊洋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且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外側車道,並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被告反應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廖崇盛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崇盛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洋之指訴,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廖崇盛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且伊申請肇事鑑定結果,亦認為伊無肇事因素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2月5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益華街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楊洋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被告反應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警員呂至平於105年6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4至15、1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固於警詢中自承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大約時速60公里之情(見警卷第 5頁),明顯超過肇事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見警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曾添宗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跨越兩車道行駛,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9頁)在卷為憑,然經本院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於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彎標誌標線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彎,為肇事原因;
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均違反規定);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882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為憑,該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雖有超速行駛、跨越禁止變化車道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
嗣經本院再檢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認為: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決議略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3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9385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為憑,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覆議意見,亦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原因。
從而,依據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駕駛過失,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肇事責任。
(三)又按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前揭事證,既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等待左轉燈亮,即於直行右轉綠燈時左轉進入路口,且未依兩段式左轉彎之駕駛過失,則被告遵循交通法規,依照直行綠燈行駛,應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號誌,則面對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未依兩段式左轉彎之行為,自難苛責被告必須減速慢行,以讓未依照號誌指示之告訴人安全通過,以防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四)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駕駛過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
從而,本案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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