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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歡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歡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歡嬉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上午8時2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由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之轉角處起駛,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欲先穿越雙十路來車道而沿雙十路順向車道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時,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之轉角處起步行駛而穿越雙十路,尚行駛在來車道(即雙十路由太平路往臺中火車站方向之車道)時,適廖秀鳳騎腳踏車(下稱上開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由臺中火車站往太平路方向前進,於穿過上開交岔路口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雙十路來車道(即雙十路由太平路往臺中火車站方向之車道)上,孫歡嬉所騎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廖秀鳳所騎上開腳踏車因而發生碰撞,廖秀鳳因此人車倒地,致廖秀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臉部及胸部多處鈍挫傷、腦積水及複視等傷害。
而孫歡嬉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孫歡嬉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所騎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廖秀鳳所騎上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廖秀鳳受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惟矢口否認就本案車禍有過失,辯稱:我是要迴轉,不是要到對面,告訴人廖秀鳳直接從路中間衝過來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2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騎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廖秀鳳所騎上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廖秀鳳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警詢(見偵卷第7至10頁)、偵查(見偵卷第4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52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秀鳳於警詢(見偵卷第11至13頁)、偵查(見偵卷第50頁)時陳述明確,並有警員105年2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5年11月30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52099號函送警員105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暨標示監視器角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6、29、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2、23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7至37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7至42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月9日院醫事字第1050015135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而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7至42頁)所示被告所騎上開機車之行向、告訴人廖秀鳳所騎上開腳踏車之行向,及上開機車與上開腳踏車之碰撞地點,參之警員105年2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頁)、警員105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9頁),佐之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述:「我原本停在事故位置路口轉角,我從騎樓騎出來,我斜斜要沿雙十路往太平路,還沒到對向,突然看到對方腳踏車從對面騎過來,就來不及,輕輕被她前車頭碰撞到我右車身」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係騎上開機車由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之轉角處起駛,欲先穿越雙十路來車道(即雙十路由太平路往臺中火車站方向之車道)而沿雙十路順向車道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而尚行駛在來車道時,適告訴人廖秀鳳騎上開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由臺中火車站往太平路方向前進,於穿過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雙十路來車道(即雙十路由太平路往臺中火車站方向之車道),被告所騎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廖秀鳳所騎上開腳踏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廖秀鳳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應堪認定。
至被告於105年2月23日警詢時雖改稱:「我當時從精武路紅燈左轉對向路口轉角紅綠燈下,本來要跟朋友拿東西但是朋友沒有來,我就起步準備往右迴轉沿雙十路去建國市場,但是看到對方腳踏車從右邊過來,我慌張就往前騎往太平路方向,……」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稱其行向係起步準備往右迴轉沿雙十路去建國市場,惟此核與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所陳係從騎樓騎出來,斜斜要沿雙十路往太平路之行向不同,復與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係由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之轉角處起駛,斜斜的往太平路方向騎而先穿越雙十路來車道(即雙十路由太平路往臺中火車站方向之車道),而尚行駛在來車道,即與告訴人廖秀鳳所騎上開腳踏車發生碰撞等情不符。
況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係本案車禍剛發生後,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較無暇斟酌本案車禍之過失責任等利害關係,應較為可信。
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行向,並不足採。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係騎上開機車由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之轉角處起駛,欲先穿越雙十路來車道而沿雙十路順向車道往太平路方向行駛,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之轉角處起步行駛而穿越雙十路,致其所騎之上開機車尚行駛在來車道(即雙十路由太平路往臺中火車站方向之車道)時,與告訴人廖秀鳳所騎上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廖秀鳳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廖秀鳳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另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且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明文。
告訴人廖秀鳳騎上開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由臺中火車站往太平路方向前進,於穿過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後,亦疏未注意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雙十路來車道(即雙十路由太平路往臺中火車站方向之車道)上,致其所騎之上開腳踏車與被告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則告訴人廖秀鳳前揭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㈤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05年6月21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一、孫歡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口轉角處路邊起步橫向進入道路未讓依綠燈號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廖秀鳳駕駛腳踏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53頁),亦堪佐證。
㈥而依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月9日院醫事字第1050015135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所載:告訴人廖秀鳳於104年11月24日經急診辦理住院時提及左眼視力受損情形,於104年11月30日接受眼科檢查,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4、左眼0.7,檢查結果發現為左眼鈍挫傷,並建議眼科門診追蹤檢查。
依據病歷記載,告訴人廖秀鳳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9月1日眼科追蹤治療情形:……於105年3月11日:視野檢查,右眼MD:-1.77dB,左眼MD:-2.13dB。
於105年9月1日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右眼1.0、左眼1.0。
告訴人廖秀鳳自104年12月9日至105年9月1日至眼科門診追蹤治療,視力與視野均有進步,於105年9月1日視力檢查與105年3月11日視野檢查顯示應已恢復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可知,告訴人廖秀鳳因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尚難認已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與告訴人廖秀鳳所騎上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廖秀鳳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因腦下垂體腫瘤壓迫視神經,且壓力過大致眼壓過高,造成青光眼及白內障,於105年4月1日開始眼睛看不到,現在兩眼視力均為0.05,完全無法工作,故申請低收入戶身分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中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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