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玉鳳於民國104年7月25日下午8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
- 二、案經張美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 二、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
- 三、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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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玉鳳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下午8 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同向右前方張美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同樣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進入楊玉鳳所在之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
楊玉鳳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張美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腳踏板左側邊緣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美豐人車俱倒,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內損傷之後期影響、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非優勢部分),右側肢體功能完全喪失等症狀,屬中樞神經損傷,致右側肢體偏癱,永久性機能毀敗之不治程度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美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被告楊玉鳳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據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明顯違法之瑕疵,亦無不具關連性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撞到張美豐,是別人在旁邊叫,伊才會停車,伊從後照鏡看,張美豐一直從外車道滑到伊的車道,伊看到時,也有一直按鳴喇叭,而且伊的車頭已經超過張美豐的機車,伊不知道是否是張美豐過來撞到伊的車,如果是伊撞張美豐,張美豐早就飛出去了云云。
惟查:㈠被告係於104 年7 月25日下午8 時21分10秒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時分28秒許起,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告訴人則於同日時分36秒許起,被錄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先行駛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慢車道,兩車間隔自同日時分36秒許起即不斷逐漸接近。
告訴人於同日時分51秒時,騎乘上開機車向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於同日時分53秒時,畫面錄得告訴人之機車逼近內、外側快車道分隔線,車尾亮起左轉方向燈,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同日時54秒時被錄得跨越三豐路內、外側車道分隔線,逼近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被告遂鳴按喇叭,於同日時分55秒時,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上開機車左腳踏板左側邊緣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錄下碰撞聲,上開機車碰撞後始離開行車紀錄器畫面。
在同日時分51至54秒之期間,告訴人係繼續向前行駛,同時持續往三豐路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靠近,2 車之前後及左右距離持續縮小。
自同日時分51秒起至同日時分55秒碰撞發生時止,兩車車速均與一般人在市區行車正常車速之通常經驗相當,兩車均無減速之跡象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血跡照片、碰撞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3至29頁,本院卷第42、43頁),而堪予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與上詞置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㈡次查,告訴人於碰撞發生後,人車俱倒,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內損傷之後期影響、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非優勢部分),右側肢體功能完全喪失等症狀,屬中樞神經損傷,致右側肢體偏癱,永久性機能毀敗之不治程度之重傷害等情,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得告訴人安全帽自畫面外滾向畫面中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之畫面(見本院卷第38頁勘驗筆錄)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紀錄之機車倒地位置與刮地痕(見偵卷第20頁),事故現場及車損、血跡照片所顯示之機車車損及車身、路面血跡(偵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以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 年11月16日、104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105 年8 月5 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7158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19、59頁),而堪予認定,亦足以確定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謂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張美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屬中樞神經損傷,致右側肢體偏癱,永久性機能毀敗之不治程度之重傷害,右側肢體功能完全喪失,日常生活需依賴專人協助照顧,依經驗此神經傷害為永久傷害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8 月5 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7158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59頁),可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達到重傷之程度。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1 項前段、同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碰撞之地點,係位於三豐路南往北方向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內,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如上,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刮地痕起點位於該車道內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僅於104 年7 月25日下午8 時21分53秒時開啟左轉方向燈,隨即於同日時分54秒跨越車道分隔線進入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且告訴人跨越車道分隔線前,並無任何減速、駕駛側頭目視或注意後視鏡之動作可供記載,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如上,足見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其不得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亦未注意其變換車道時,左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內等情,堪予認定。
而對照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係自104 年7 月25日下午8 時21分28秒時起,即直行於三豐路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內,直至事故發生時為止乙節,足認告訴人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之行為,應為肇事之主因。
再被告始終直行於三豐路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內,惟本院勘驗其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得知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2 車車速均無過快之情形,而2 車間隔係自104 年7 月25日下午8 時21分36秒許起即不斷逐漸接近,直至同日時分55秒時發生碰撞時止,期間間隔19秒,應認被告應有充裕時間注意到告訴人不斷逼近之情形。
次查,依照上開勘驗之結果,告訴人係於同日時分51秒許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不斷靠近被告之汽車,至同日時53秒許,告訴人之機車逼近內、外側快車道分隔線,車尾亮起左轉方向燈,在2 車並無明顯過快之情形下,被告至遲本應於同日時分51秒許起,注意到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兩車喪失安全之間隔,並至遲應於同日時分53秒許,發現告訴人即將違規駛入其車道而減速,惟被告僅於同日時分54秒許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時鳴按喇叭,惟於同日時分51秒許起至同日時分55秒許事故發生時為止,並無任何減速之情形,業經勘驗明確如上,顯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始會在車速不快的情形下,仍毫無減速跡象地碰撞告訴人之機車等情,亦堪予認定,為肇事之次因。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認定,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至49頁)。
對照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使被告與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見偵卷第21、22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疏未注意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之行為,與被告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為,均有過失,而均與事故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予認定。
至被告於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告訴人從外側車道滑進內側車道,伊沒有辦法閃避云云,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如上所述之主要過失,惟此僅是被告得否於民事上主張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問題,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其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辯解爭執其無肇事且無過失,惟被告係於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員警陳偉弘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依上揭判決意旨,仍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雖均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輕;
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達重傷程度;
再斟酌被告又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再參酌被告自陳車禍當時係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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