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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函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 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0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函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1頁反面、第69頁反面)。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函茹(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是第一次酒駕,伊知道錯了,請給予最輕的處罰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至少應量處有期徒刑2 月,方屬適法,且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全案情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所為量刑已屬最低度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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