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交簡上,45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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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吳念儒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吳証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念儒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認量刑過重,且事實過失之認定亦值商榷,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為肇事次因為與有過失,足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對被告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亦屬妥適,是本院認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已有履行和解條件,並同意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次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一時疏忽發生車禍,致罹刑典,並已與被害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如前所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儒
輔 佐 人 吳証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念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念儒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 段3 巷3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5 段3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臺灣大道5 段3 巷。
適侯邰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5 段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吳念儒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與侯邰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侯邰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小腿擦傷、頭皮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邰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念儒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邰嫺於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頁正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卷第9 、20至24、28至30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灣大道5 段3 巷3 弄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5 段3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臺灣大道5 段3 巷,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且本案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之情,有該會105 年9 月9 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相同)。
又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他卷第22頁所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對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則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且本案經本院囑託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為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次因等情,有該會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看法相同),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6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訊問均到庭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然告訴人亦未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雙方均有過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肇事後已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0、45至46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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