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侵訴,15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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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9年1月生
  4. 二、案經M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程序方面:
  8. 二、證據能力方面:
  9.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0.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1.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12.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5年6月1日,以臉書帳號「徐文凱」
  14.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本案事證
  15. 四、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17.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M女溝通,僅因認M女
  18.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4支手機,被告並未使用該等手機在M女臉書
  19. 貳、無罪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於105年6月4
  21.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2.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23.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
  24.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前往M女所
  25. 六、經查:
  26. (一)被告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在統一超商苗公店與M女見面
  27. (二)M女歷次指證於105年6月4日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
  28. (三)M女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及強
  29.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翔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58號、第1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9年1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M女)原係男女朋友,2人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M女於105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M女姑姑(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住處,竊取甲女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2萬5000元得手後一同離家,經甲女報警處理,於105年3月20日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拘獲,贓款僅餘27萬0304元(乙○○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M女並因此案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其後M女經法院裁定保護管束而釋放。

然乙○○因認M女於釋放後,另結新歡劈腿,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以臉書帳號「徐文凱」名義至M女臉書留言恫稱:「一起死吧」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M女,使M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M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少年身分之資訊。

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M女、M女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M女姑姑甲女、M女舅舅即代號0000甲000000B之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均僅記載代號,且不揭露甲女住處、M女及A女行動電話等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M女、證人A女及乙男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並就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第50頁),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對M女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5年6月1日,以臉書帳號「徐文凱」名義至M女臉書留言「一起死吧」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認為M女另結新歡而情緒激動,留言只是我情緒之宣洩,本意是要M女注意到我的存在,沒有恐嚇M女的意思,我不可能且本來就沒有要對M女怎麼樣。

而M女在我留言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愛你」的訊息及愛心圖案給我,於105年6月2日日下午1時52分、2時25分及同年月3日下午2時55分,主動以LINE與我通話,並拍攝她當時工作的鞋店照片給我,M女與我的互動仍宛如男女朋友,她並無心生畏懼,我所為不構成恐嚇犯行。

又M女以前因為A女不讓M女出門,每天關在家,造成M女壓力很大,在認識我之前,M女已經在看精神科了,M女曾要求我帶她離家,否則她說她會想死,可見M女平素已經把「死」掛在嘴邊,我在她臉書留言「一起死吧」,只是順著M女的話講,即M女本來就說想死,我的意思是要跟著M女去死,並非恐嚇云云。

經查:1.被告與M女原係男女朋友,其等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M女於105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甲女住處,竊取甲女保管之現金132萬5000元得手後一同離家,經甲女報警處理,於105年3月20日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拘獲,贓款僅餘27萬0304元,M女並因此案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其後M女經法院裁定保護管束而釋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M女(以下逕以M女稱之)、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961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被告對此亦陳明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858號卷【下稱第14858號卷】第31頁)。

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105年度偵字第164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第14858號卷第161至1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105年6月1日,以臉書帳號「徐文凱」名義至M女臉書留言「一起死吧」等語一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第14858號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1第11頁背面、第48頁,本院卷2第43頁背面),復經M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1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並有上開臉書留言之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第14858號卷第25、3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M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以臉書騷擾我時,會用別的假名,因為我會封鎖他,被告有用假名在我臉書留言一起死,我看到時很害怕,就馬上把這個假名封鎖。

被告留言「一起死吧」的臉書擷圖所示對話中賴巧青之人是我朋友,那時我已經知道徐文凱是乙○○,賴巧青密我徐文凱是誰,我有跟賴巧青說是乙○○,那是我臉書下的留言等語(見他卷第8頁背面,第14858號卷第14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5年6月1日我在臉書上看到以徐文凱名義留言「一起死吧」,我覺得很可怕,因為我跟被告在一起時,有問過他我們分手會怎麼,被告說他一定會把我的家人怎麼樣,有說跟我要死一起死。

我認為被告會拿刀殺我,或是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本院卷1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1第11頁背面、第48頁)。

4.被告雖於事後翻異前詞,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

觀諸上開被告以臉書帳號徐文凱名義在M女臉書留言之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一般人見及該留言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產生畏怖心理,該留言內容確足以使M女有不安全之感受,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留言是因為發現M女有小王,我很生氣就貼文等語(見第14858號卷第30頁背面),而被告前揭留言亦已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實有恐嚇之意思,尚非一時激動所為之情緒性言語可比,客觀上亦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致有不安全之感受。

M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看到上述留言內容會害怕等情,復據本院敘明如前。

堪認被告以臉書帳號徐文凱名義在M女臉書上留言之內容,已致M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故被告辯稱上開臉書留言內容僅係一時情緒宣洩,希望M女注意到自己,沒有恐嚇M女之意思,且沒有要對M女為不利之事云云,殊難憑採。

(2)於被告105年6月1日以臉書帳號徐文凱名義在M女臉書上留言「一起死吧」等語後,M女有以LINE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52分、2時25分與被告來電各7分21秒、32分43秒;

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55分與被告來電33分57秒,並於105年6月3日下午2時56分,以LINE傳送「愛你」及愛心之圖案與被告等情,業經M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08頁背面、第110頁)。

並經本院勘驗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手機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1第94頁背面、第95頁),復有上開M女與被告以LINE聯繫之手機軟體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25至12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於105年6月1日在M女臉書留言「一起死吧」等語,確係對M女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而一般恐嚇危害安全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如具有如父母子女、叔姪、甥舅等親屬關係或有親密關係如夫妻、同居人、(前)男女朋友等關係,加害人所為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安全。

然被害人顧及彼此間之情誼、親友關係,或因加害人於案發後,放低姿態,未再表露動輒對被害人為不法行為之舉等因素,致被害人於案發後,未完全拒絕與加害人往來、聯繫,實屬可能,難謂悖於常情,自不得以遭恐嚇危害安全之被害人於案發後與加害人仍有聯繫、往來,即遽以反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

而M女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52分、2時25分、同年月3日下午2時55分以LINE與被告來電前,被告已先於105年6月2日上午10時16分以LINE傳送「為什麼一直騙我」之訊息與M女,且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10時45分、11時58分、下午1時40分試圖以LINE免費通話功能與M女通話,但後來取消,並於下午12時2分、下午1時40分、1時45分各傳送「?」、「……」、「?」之訊息與M女,M女始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52分、2時25分以LINE免費通話功能與被告通話。

又被告結束於105年6月2日下午2時25分與M女透過LINE之通話後,於105年6月2日下午5時28分、下午6時、下午6時17分欲以LINE免費通話功能與M女通話,惟後來取消,並於下午6時以LINE傳送「比讚」之圖案與M女,復於105年6月2日下午6時4分、下午7時6分、下午7時19分以LINE分別傳送「下班那麼久在幹嘛」、「又忘了我?」、「按讚呵呵」之訊息與M女;

再於105年6月3日上午9時42分、上午9時52分、下午1時35分欲以LINE免費通話功能與M女通話,然其後亦取消,於105年6月3日上午9時53分以LINE傳送「不想可以說我三天美(按應為『沒』字之誤繕)睡都在等你」之訊息與M女,M女乃於105年6月3日下午2時55分以LINE與被告通話,並傳送「愛你」之訊息與被告,而被告隨即回應「你的愛心也不見了呵呵」等語,M女始以LINE傳送「愛心」之圖案與被告。

可見並非M女於案發後主動聯繫被告,與被告通話、傳送訊息,而上開被告於105年6月1日案發後以LINE傳送與M女之訊息,未見暴戾之氣,M女實有可能因被告於案發後之行為舉止、對話,尚屬一般,致其因被告於105年6月1日在其臉書留言所造成之心理壓力相對而言減輕,未完全拒絕與被告聯繫,自難僅憑M女於105年6月2日、同年月3日有以LINE與被告聯繫,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觀諸被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A女先前告訴被告涉嫌和誘罪嫌所為104年度偵字第58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2第60至63頁),可知被告所述M女要求其幫忙離家,否則要死給被告看之事,乃係發生於104年5、6、10月間,距其於105年6月1日在M女臉書留言「一起死吧」等語,已至少約有8個月之久。

且參以上述臉書留言之翻拍照片(見第14858號卷第25、36頁),M女根本未提及任何自己想要離家,否則想死之言論。

被告復於偵查時陳稱:我留言是因為發現M女有小王,我很生氣就貼文等語(見第14858號卷第30頁背面),何來呼應M女想死之言論。

故被告辯稱M女本來就說想死,其係要跟著M女去死,才留言一起死吧,並非恐嚇云云,實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M女溝通,僅因認M女於另案遭收容釋放後,另結新歡,即以臉書留言恐嚇M女,使M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犯罪後,未能與M女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自承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曾從事機車修理工作、目前做遊戲方面的網路直播、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母親、祖父母、2個姐姐、1個妹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4支手機,被告並未使用該等手機在M女臉書上留言恐嚇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43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恐嚇M女所用之通訊器材,既未經扣案,且衡情該通訊器材除經被告在M女臉書上留言恐嚇之用外,亦可作為被告其他通訊使用,且屬市面上常見之物,其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尾隨M女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1統一超商苗公店,除質問M女劈腿一事外,並以水果刀(未扣案)強逼M女與其返回臺中市租屋處,M女因恐受害,只好答應被告要求,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M女之行動自由。

期間,M女除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趁被告騎乘機車前,先以LINE傳遞「媽」、「等一下我打給你」、「你跟舅舅一起來」、「先不要慌」等訊息向其母親A女求救外,同日上午11時許,2人抵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7室被告租屋處(下稱系爭水源街租屋處)後,M女復趁被告洗澡之機會,於上午11時39分許,以LINE傳遞上址門牌照片予A女,告知所在位置,並催促A女「快來」。

詎被告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不顧M女曾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脫掉M女內衣、褲子、內褲,以自己性器插入M女性器之方式,違反M女意願而對M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經M女佯稱頭痛,趁被告外出期間,於同日12時50分許,以門號0000甲XXXXXX行動電話(詳M女姓名年籍對照表所載,下稱系爭丙門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持用之門號0903甲XXXXXX行動電話(下稱系爭丁門號行動電話)再次向A女求救,A女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撥打110報警,後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始尋獲被告租屋處,同行親友並將被告痛毆,致被告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2公分及1公分)、上、下肢多處擦挫傷、雙足一度燙傷,總體表面積2%之傷害(此部分因被告撤回告訴,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將M女救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

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判決針對被告無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M女、A女之指訴及證述、M女與A女LINE對話翻拍照片、A女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苗公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以「高志心」、「徐文凱」名義至M女之臉書對話及與M女之LINE對話紀錄、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弘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通報案件查詢碼及被害人真實年籍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前往M女所在之統一超商苗公店,並進入該統一超商之廁所,質問M女劈腿一事,並騎機車搭載M女一同返回系爭水源街租屋處,且之後在系爭水源街租屋處,以其性器插入M女性器之方式,與M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犯行。

辯稱:我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給M女問她在哪裡,M女說她在統一超商那裡,我跟她說要過去找她,就騎機車過去。

在統一超商見面後,一開始我們在外面講,我問她劈腿的事情,後來M女說要進去統一超商裡面講,但是櫃檯很多人,她說要去廁所那邊,進去廁所後,我問M女要不要跟我一起離開,就是跟以前一樣蹺家,她說要考慮一下、想一下。

後來我到統一超商買茶裡王在櫃檯結帳,M女站在旁邊跟著我,最後她決定要跟我走,但她說要先去機車那裡拿礦泉水,叫我到統一超商下個路口等她,我等了幾分鐘,再打電話問M女她在哪裡,她說在另外一邊,因為不能經過她工作的店門口,我就到對面路口接她,途中我們在另1間統一超商停留,之後才去系爭水源街租屋處,我沒有持水果刀強逼M女跟我回到租屋處。

在到系爭水源街租屋處路程上,我一直有問她有無意願跟我回臺中,若沒有,我可以隨時載她回去。

到系爭水源街租屋處後,我跟M女有性交,但我沒有強迫她,是M女自己脫掉她的上衣、外褲、內衣、內褲,還幫我脫內褲,當時我剛洗完澡,只有穿內褲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在統一超商苗公店與M女見面,且進入該統一超商之廁所,質問M女劈腿一事,其後騎機車搭載M女一同返回系爭水源街租屋處,之後在該租屋處,以其性器插入M女性器之方式,與M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復經M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至9頁,第14858號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1第97頁背面、第98、100、101頁)。

並有統一超商苗公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苗公店門市地址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444號卷【下稱第18444號卷】第56至60頁,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M女歷次指證於105年6月4日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之內容如下:1.M女於105年6月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105年6月4日早上快9點時,我要出去買早餐,被告從我家跟蹤我到我買早餐的地方,我看到被告時,問他為什麼在這邊,他說他昨晚12點就從臺中出發到苗栗,一直在我家等我,後來他跟我到7甲11便利商店,把我拉進便利商店廁所,在廁所裡一直要我跟他走,但我拒絕,他就把衣服拉開,我就看到1把水果刀,就是家用的水果刀,沒有刀蓋,我看到之後就安靜,之後就跟他走。

我跟被告約於105年6月4日早上11點到臺中,我以前沒有到過系爭水源街租屋處,該租屋處沒有其他人,系爭水源街租屋處外面有客廳、裡面有1間房間,電腦放在客廳,進入後我們什麼話都沒有說,被告就去洗澡,他洗完澡後,先用電腦,這段期間我躺在床上想要怎麼辦,被告就進來房間把我壓在床上,抓住我手臂將我往後拉靠他那邊去,把我的衣服及褲子脫掉,我跟他講不要,結果他還是硬來,沒有戴保險套,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並射精在我體內。

驗傷診斷上所載我左上臂有發紅情形,是被告硬抓時我造成的,被告當時總共性侵我1次。

我遭被告性侵後,怕我母親找不到路,就假裝頭痛,叫被告幫我買藥,被告就出門,我趕快以手機打電話給我母親,問她們到了沒有,她們說要到了,叫我不要哭,沒多久我母親就到了,在我母親來之前,被告已經回家了等語(見他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2.M女於105年7月4日偵查時證稱:統一超商苗工店監視器畫面照片中,戴口罩的女子、男子是我跟被告,被告是在廁所亮刀,就是一般的水果刀,我沒有馬上求救,是因為被告以前有在吃藥,我怕被告情緒克制不住,會對我施暴,且以前被告有打過我。

在廁所內,被告一直要我跟他走,也有聊到被告質疑我劈腿,我說我沒有劈腿,且當時和他分手了,就算我真的有交男朋友,也與他沒有關係。

當時是被告叫我進廁所,不是我自己願意跟他走進廁所,也沒有同意和被告來臺中。

被告於105年6月4日在系爭水源街租屋處,與我發生性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我都不想和被告在一起了,怎麼會和被告發生性行為。

「(問:為何乙○○說,當天是你主動要求和他發生性行為,且你的衣褲是你自己脫的,你還磨蹭他的下體,並對他說,若不和你打砲,你就不和他講話?)我有在吃藥,我看到乙○○有在吃鎮靜劑。

我當時很不舒服,一直在想如何聯絡我的家人,所以我在床上躺著,一直在想這件事,睡了5分鐘,醒來就發現乙○○躺在我旁邊,乙○○要和我發生性行為,我說我不要。

且我完全沒有跟他講話,沒有說這些話」等語(見第14858號卷第140至141頁)。

3.M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4日上午9時許,我在統一超商苗公店跟被告碰面,是被告來找我,他問我朋友我的電話,我朋友給了他,當天早上我要去上班,他打電話問我在哪裡,因為我剛睡醒還不清楚他是誰,就回答他我要去上班,當時我去7甲11便利商店買早餐,他就突然出現在我後面,叫我進去統一超商。

我跟被告一前一後走進超商廁所後,他叫我跟他一起來臺中,說我要什麼他都會買給我,我就說我不要,後面他生氣了,就直接威脅我。

被告放1支刀在短褲口袋裡,他沒有把刀子拿出來,我只看到刀柄,應該是短的水果刀,他故意把衣服掀開一點點讓我看,他沒有掀開衣服時,褲子口袋是被衣服的外緣蓋住,因為被告硬要我跟他走,我不要,所以他亮出刀柄威脅,之後因為我會怕他,所以跟著他到臺中來,系爭水源街租屋處當天我是第1次到。

「(問:進到租屋處後,妳是否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有。」

、「(問:你們已經分手,妳看到他會怕,為何又發生性行為?)因為前一個事情剛發生完沒有多久,我精神狀況很不好,我看到他會怕,精神上又會開始發作,所以很不舒服很暈,我就躺下去睡覺,他就對我亂來。」

、「(問:被告對妳亂來有無經過妳同意?)沒有。」

、「(問:有無用行動或是言詞拒絕他?)我叫他不要用我。」

、「(問:身體有無反抗?)輕輕推他一下,因為他那麼大隻,我打不過他。」

、「(問:當時有無用妳的力氣想要掙脫他?)有。」

、「(問:妳說當時妳有推他、有掙脫?)是。」

、「(問:有無受傷?)我記得我當時背後有抓傷,我記得有去驗傷。」

、「(問:傷是掙脫的時候造成的?)是。」

等語(見本院卷1第97至102頁)。

(三)M女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惟其指證有下列瑕疵,實難以遽採:1.依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105年6月4日統一超商苗公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其結果略為: (1)光碟中檔名「aaaa.vg」檔案部分: ①09:46:04至09:46:35(為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下同 )M女從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站在統一超商店門口。

②09:46:36至09:47:15 M女穿黑色上衣、牛仔短褲、右肩 背著包包及臉上戴著口罩進入統一超商後,站在統一超商店 門口之商品陳列架旁,張望四周商品,嗣後經過結帳櫃檯前 ,走向監視器畫面左方,超出該支監視器鏡頭攝錄範圍。

③09:47:59至09:48:40 M女再次出現在畫面上,低頭翻找 隨身包包,走向結帳櫃檯購買商品,結帳完成後離開統一超 商。

④09:48:41至09:48:51 M女站在統一超商店門口張望,隨 後轉身走向左側,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⑤09:53:49至09:53:58 M女與穿藍色上衣、深色短褲、頭 戴安全帽及臉上戴著口罩之被告一前(M女)一後(被告)進入統 一超商內,走向監視器畫面左方之商品陳列架,超出該支監 視器鏡頭攝錄範圍。

⑥09:57:42至09:57:57被告與M女出現在畫面上,一前(被 告)一後(M女)走向結帳櫃檯,被告與店員結帳時,M女站在一 旁,M女有向前與被告說話,並舉起手指,2人一前(M女)一後 (被告)步出統一超商。

⑦09:57:58至09:59:08 M女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被告走向 監視器畫面左方,消失在畫面上(無法辨別被告是已超出監視 器鏡頭攝錄範圍,或是被告站在統一超商門口柱子前,形成 監視器鏡頭攝錄死角,無法攝錄到被告),M女站在統一超商 門口,向四周張望,之後走向監視器畫面左方(即前述被告行 走的方向),站在統一超商門口柱子旁,其後轉身往監視器畫 面右方離開,被告則由統一超商柱子旁出現在畫面上,並往 監視器畫面左方離開,消失在畫面上。

⑧上開錄影過程,因監視器鏡頭與被告、M女有段距離,且M女 、被告出現在畫面時,均戴著口罩,無法看出M女、被告臉部 表情,上開錄影過程,被告、M女沒有牽手的動作。

(2)光碟中檔名「《~~~~~~.vg》」檔案部分: ①09:54:05至09:54:24(為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下同 )被告從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自統一超商冷藏區前往統一超 商廁所方向走去,M女則走向被告後方,亦往統一超商廁所方 向前進,隨後2人消失在畫面上,被告於2人一前一後行進過 程中,有回頭看M女。

②09:57:17至09:57:36 M女先從統一超商廁所方向出現在 畫面上,站在監視器畫面上方,被告隨後亦從統一超商廁所 方向走出來,並走向統一超商冷藏區方向,之後左轉往店門 口方向(即監視器畫面左方),M女在被告左轉往店門口方向, 與被告間隔一段距離後,才沿統一超商冷藏區方向走往店門 口(冷藏區另有2位民眾在挑選商品)方向,被告繞回出現在冷 藏區前,從冷藏櫃拿取商品後離開(此段畫面,監視器鏡頭與 被告、M女有段距離,且M女、被告出現時,戴著口罩,無法 看出被告、M女臉部表情)。

③上開錄影過程中,被告、M女都沒有牽手、肢體碰觸的舉動。

2.觀諸卷附105年6月4日統一超商苗公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第18444號卷第56至60頁)所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與實際時間誤差約50分鐘,即較實際時間快約50分鐘。

依上 開勘驗結果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換算為實際時間,被告 與M女應於實際時間9時3分49秒至9時3分58秒(監視器錄影畫 面時間9時53分49秒至9時53分58秒)間進入統一超商苗公店, 於實際時間9時7分58秒至9時9分8秒(監視器錄影畫面9時57分 58秒至9時59分8秒)間走到統一超商苗公店外面,且M女往監 視器畫面右方離開,被告往監視器畫面左方離開。

3.系爭丙門號行動電話係M女持用一情,業經M女與A女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1第102頁、第151頁背面,本院卷2第37頁),而系 爭丁門號行動電話為A女持用,A女另有1支門號0978開頭(詳 細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等節,亦據A女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0 頁背面,本院卷1第151頁背面)。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下稱系爭戊門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母親申辦,由被告持 用之事實,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12頁背面),且有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足佐(見本院卷1第29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持用之系爭戊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4 日上午8時52分27秒、上午8時56分26秒、上午9時11分7秒, 撥打電話與M女持用之系爭丙門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各為8 秒、47秒、47秒,有系爭戊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1第37頁),可見被告與M女於105年6月4日上午9 時3分碰面進入統一超商苗公店前,曾有2次通話;

且於105年 6月4日上午9時9分自統一超商苗公店分離後,有1次通話。

M 女雖於偵查時證稱:105年6月4日早上快9點時,我要出去買 早餐,被告從我家跟蹤我到我買早餐的地方等語(見他卷第8 頁背面)。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4日上午9時許,被 告到統一超商苗公店找我,他問我朋友我的電話,我朋友給 了他,當天早上我要去上班,他打電話問我在哪裡,因為我 剛睡醒還不清楚他是誰,就回答他我要去上班,等一下要去 買早餐,沒有講要去超商,但超商就在我上班的隔壁,被告 可能躲在巷子才知道我去超商等語(見本院卷1第98、113頁) 。

然M女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自104年4月開始交往等語( 見他卷第8頁)。

故在M女於105年6月4日上午8時52分27秒、上 午8時56分26秒接到被告來電時,已係與被告相識有1年多之 時間,對於被告之聲音,應有一定之辨別能力,況一般人在 不清楚來電者身分前,應會先詢問對方為何人,確認究竟係 自己相識之親友、或係推銷電話,或僅為打錯電話之陌生人 ,豈會在不確知來電者身分前,即任意告知對方自己之行蹤 、在做什麼事情。

則M女稱其不清楚來電者係何人,僅隨口告 知要去上班、買早餐,沒有說要到統一超商苗公店,係遭被 告跟蹤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反倒係被告所稱其於105 年6月4日上午打電話與M女,經M女告知在統一超商,始知悉M 女所在,並跟M女說要過去等節,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而堪 以採信。

4.M女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把我拉進便利商店廁所,在廁所裡 一直要我跟他走,但我拒絕他,他就把衣服拉開,我就看到1 把水果刀,就是家用的水果刀,沒有刀蓋,我看到後就安靜 ,之後就跟他走等語(見他卷第8頁背面)。

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沒有拉我進廁所,應該是叫我走進去廁所,沒有動 手拉我,偵查中記錯了,進廁所後,被告把門關起來、鎖起 來,他硬要我跟他走,我不要,他就把衣服掀起來,刀子放 在褲子的口袋,刀柄朝上,但被告沒有把刀子拿出來,我只 有看到刀柄,可是刀子浮印在口袋上,所以我偵查時才說沒 有刀蓋、大概知道是短的水果刀,不過我沒有真正的看到整 支。

被告掀起來給我看一下,然後就繼續講他的話等語(見本 院卷1第99至100、103至104、115頁)。

可知M女並未完整見及 其所稱被告攜帶之水果刀。

M女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 邊騎車,一邊帶著刀子,之後在我們中途暫停的統一超商白 沙屯店到系爭水源街租屋處途中,把水果刀丟到路邊等語(見 本院卷1第113頁背面、第114頁、第115頁背面、第117頁)。

惟依M女所述,被告攜帶之水果刀既無刀蓋,且係放在褲子口 袋,則被告走路、騎車,稍有動作時,該水果刀極易傷及自 己,且其走路、騎車之姿勢亦應會受影響,不若一般正常, 但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行走並無異狀。

是以,被告是否確有攜帶水果刀,以水果刀強逼M女與其返回 系爭水源街租屋處,實堪質疑。

5.M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苗栗縣○○市○○路000號Asiashoes 亞商鞋品就是我工作的鞋店,統一超商苗公店在我上班的隔 壁等語(見本院卷2第38頁)。

並有M女工作鞋店所在之網路地 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2第56頁),故M女工作之鞋店與苗栗縣 苗栗市○○路000號之1之統一超商苗公店僅相距8個門牌號碼 ,距離非常近。

又M女於偵查時證稱:我搭上被告機車的地點 不是統一超商苗公店前,而是走到東元家電店家前上車,因 為被告叫我到那邊上車等語(見第14858號卷第141頁背面), 復有M女所稱上車地點東元家電店家所在之網路地圖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徵(見第18444號卷第61、64頁)。

且M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出了統一超商後,被告往影像 左邊離開,我往右邊影像離開,被告說他要去騎機車,叫我 走到1個電器行前面等他。

離開統一超商後,我還能接電話與 人聯繫、自由使用電話等語(見本院卷1第104頁,本院卷2第 37頁背面)。

再依前述系爭戊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 與M女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9分自統一超商苗公店分離後, 有1次通話。

足認被告與M女離開統一超商苗公店後,確實走 往不同方向,並處在不同位置,最後始須以行動電話互相聯 繫。

然觀諸M女所稱上車地點即東元家電店家所在之網路地圖 與其工作鞋店所在之網路地圖,東元家電店家與統一超商苗 公店之距離,並不亞於M女工作鞋店與統一超商苗公店之距離 。

則M女與被告自統一超商苗公店分開後,既係走往不同方向 ,且M女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而統一超商苗公店距離M女工 作之鞋店甚近,倘M女係在統一超商苗公店遭被告以水果刀強 逼其一同返回系爭水源街租屋處,無意願與被告返回該租屋 處,M女自統一超商苗公店與被告分開後,縱因不確定陌生人 於其求救時,是否會伸出援手,而未向統一超商店員或路人 求救,然衡情應會立即前往不遠處其工作之鞋店求救,或以 行動電話向認識之人求救,豈會依被告之指示,逕自前往東 元家電前等候被告騎機車來搭載。

故M女指證係遭被告以水果 刀強逼其返回系爭水源街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一情,是 否屬實,尚屬有疑。

又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M女 與被告不論在統一超商店內或店外,監視器鏡頭得攝錄之範 圍內,雖無肢體接觸、亦無牽手,且多係以一前一後方式行 進,惟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攝得被告持水果刀之影像, 自難以斯時被告與M女之互動,遽以推論被告有在統一超商苗 公店之廁所內,持水果刀剝奪M女之行動自由。

6.M女於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1分、10時2分陸續以LINE傳送「 媽」、「等一下我打給你」、「你跟舅舅一起來」、「先不 要慌」等訊息與A女,A女於同日上午10時3分、10時7分以LIN E傳送「你在那」、「妳又跟他一起嗎?」之訊息與M女,復於 同日上午10時50分以LINE傳送「我要報案了」、「在不連絡 」之訊息與M女,M女則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以LINE傳送顯示 門牌為北區水源街31巷11之2號之照片、「快來」之訊息與A 女,A女再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以LINE傳送「台中」之訊息與 M女等節,固有M女與A女之LINE聯繫紀錄在卷可參(見第14858 號卷第37頁)。

惟M女於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1分以LINE傳送 訊息與A女時,距被告與M女於同日上午9時9分自統一超商苗 公店分離後,已將近約50分鐘。

而依M女所述,其離開統一超 商苗公店後,得接電話與人聯繫、自由使用電話,若M女係在 統一超商苗公店遭被告以水果刀強逼其一同返回系爭水源街 租屋處,則M女自統一超商苗公店與被告分離後,已得立即以 行動電話向相識之人求救,然其竟遲至約50分鐘之久,始於 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1分傳送前揭LINE訊息與A女,又其所傳 送之該等LINE訊息毫無任何提及被告對其有何不法行為之內 容。

益徵M女指證係遭被告以水果刀強逼其返回系爭水源街租 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更非無疑。

7.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4日上午9時18分,我以LINE 傳訊息問M女鞋店老闆黃冠傑當天M女有沒有上班?他回我今天 有班,我就說謝謝他。

後來我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45分打 黃冠傑店裡面的電話00000000號問M女有沒有去上班,黃冠傑 說M女今天沒有去上班,最後看到她是在工作地方旁邊的統一 超商。

之後我先出去找,在M女工作地點附近找到她的機車, 但沒有看到她的人等語(本院卷1第154頁背面、第161頁背面 ,本院卷2第34至35頁)。

並有A女以LINE傳送訊息與黃冠傑之 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件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1第176至177、193頁)。

而觀諸卷附A女持用之開頭097 8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系爭丙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置 於本院卷1之彌封袋內),A女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45分,以 開頭0978號之行動電話撥打M女工作鞋店電話00000000,通話 59秒;

電話00000000之持用人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7分撥打M 女持用之系爭丙門號行動電話,通話27秒,則M女於105年6月 4日上午9時47分接獲其工作之鞋店來電時,果爾其係遭被告 以水果刀剝奪行動自由,自可趁機向鞋店人員求救,然其並 未如此為之。

又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滿疼M女的 ,但是小孩子叛逆,2人有時候相處融洽,有時不融洽,但我 不太清楚她們不融洽的點在哪裡。

A女會阻止M女出門,因為 關心她。

105年6月4日A女跟我說M女沒有去上班,要求我跟她 一起去找M女,因為我知道A女有躁鬱症,情緒不穩定,所以 我只能帶她去找M女等語(見本院卷1第164、165頁、第169頁 背面、第170頁)。

準此,實不能排除M女於105年6月4日係願 意與被告同行,並非遭被告以水果刀剝奪行動自由,然A女於 同日上午9時45分致電M女工作之鞋店,得知M女未上班,而M 女於同日上午9時47分接獲鞋店來電,得知A女知其未上班後 ,恐因遭A女責備其出門與被告前往臺中一事,並擔憂A女之 情緒,始於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1分、10時2分陸續以LINE傳 送前述訊息與A女,且於讀取A女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以LINE 傳送之「我要報案了」、「在不連絡」等訊息後,為避免A女 報案,乃再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以LINE傳送前揭門牌照片、 「快來」之訊息與A女之可能。

則自難憑M女於105年6月4日上 午10時1分、10時2分、11時39分陸續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 門牌照片與A女,即認其指證係遭被告以水果刀強逼至系爭水 源街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節屬實。

至公訴人請求傳 喚證人黃冠傑以證明A女係於105年6月4日臨時得知M女沒有上 班之事實,本院認與被告犯行尚無關聯,應無傳喚之必要。

8.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M女在105年6月4日中午12 時50分時,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她哭得很大聲,且說被告 身上有刀,被告拿刀威脅她,說快點來救她,我說我已經到 臺中,並報警了,當時我在路上了等語(見他卷第10頁背面, 本院卷1第158頁背面、第161頁)。

惟M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用LINE傳訊息給A女時,沒有說被告有帶刀子,情況這麼緊 急,沒辦法解釋來龍去脈。

「(問:妳後來再通知妳母親在來 的過程的時候,妳是否有告訴母親被告身上可能有刀子這件 事?)沒有,是他們已經快到台中,是我很緊張說怎麼還沒來 ,哭著跟他們說快到了嗎,我媽媽說快到了,問我他有沒有 拿什麼東西,我就說有,因為我很緊張,就未說清楚,媽媽 以為他手上還有。」

等語(見本院卷1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 、第114頁背面)。

可見M女於以LINE聯繫A女時,從未主動表 示被告身上有水果刀,於以電話聯繫A女時,係A女先詢問被 告有沒有拿「什麼東西」後,M女乃稱有,然並未證述該東西 即為刀子、水果刀。

是自難以A女之證述,即推認被告於105 年6月4日,在統一超商苗公店廁所內,以水果刀強逼M女至系 爭水源街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

9.M女於105年6月4日偵查時僅證述被告在系爭水源街租屋處洗 澡、用電腦後,進到房間內,將其壓制在床上,抓住其手臂 ,將其拉往被告處,脫掉其衣服及褲子後,對其強制性交1次 得逞等情。

並未提及其當時身體不舒服,有在被告房間睡覺 ,醒來後,被告才欲與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其迄至105年7 月4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證稱此情。

又M女於偵查時均不曾 證稱其有試圖以肢體反抗、除左上臂之傷害外,背後另有抓 傷,但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要掙脫被告,背後因掙脫時 造成抓傷。

M女對於其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實難謂前 後一致,而無矛盾之處。

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 妳何時有意識到被告進來房間?)我不知道。」

、「(問:妳何 時發現被告進來房間?)我起來的時候。」

、「(問:當時妳還 在被告的床上?)是。」

、「(問:妳當時有無想要從床上起身 離開的意思?)有。」

、「(問:妳的衣服、褲子、內衣、內褲 是妳自己脫下來的還是由被告脫下?)都是他脫的。」

、「(問 :被告用什麼方式脫妳的衣服、褲子、內衣、內褲?可否敘述 當時情形?)就跟平常那樣脫。」

、「(問:有無反抗?妳剛剛 說妳有掙扎?)我身體不舒服,我要怎麼反抗。」

等語(見本院 卷1第106頁)。

則被告脫下M女之衣服、褲子、內衣及內褲時 ,既與平常無異,M女並改稱當時因身體不舒服,如何反抗, 又核與其先前指證被告將其壓制在床上,脫下其衣服、褲子 ,其有推被告,要掙脫等過程不同,則M女指證其遭被告強制 性交,是否可採,已堪存疑。

10.M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5年6月4日當天一到系爭水源街 租屋處,被告在洗澡前就把我的系爭丙門號行動電話藏起來 ,但我知道他藏在哪裡,等他走後我有去拿等語(見本院卷1 第107頁)。

惟M女於偵查時並未證述系爭丙門號行動電話遭被 告拿走藏起來,且證稱:我趁被告去洗澡時,趕緊去外面拍 鄰居的門牌,因為被告租屋處沒有門牌,我把門牌的照片傳 給我母親等語(見他卷第9頁)。

則M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拿走並藏起系爭丙門號行動電話一事,實難遽信。

又M女於10 5年6月4日中午12時51分,趁被告離開系爭水源街租屋處時, 以系爭丙門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持用之系爭戊門號行動電話, 詢問A女是否已到系爭水源街租屋處等節,業經M女及A女於偵 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 本院卷1第102頁、第114頁背面、第156頁背面)。

復有系爭丙 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A女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等件可 參(置於本院卷1之彌封袋及第14858號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

而M女並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假裝頭痛,叫被告幫其 買藥,被告就出門,其就趕快打電話給A女等語(見他卷第9頁 背面,本院卷1第102頁)。

被告亦不爭執與M女發生性交行為 後,因M女要求幫其買東西,故外出離開系爭水源街租屋處, 僅辯稱:M女不是說她頭痛叫我去買藥,她說肚子餓,要我買 麵包給她吃,我就出門幫她買麵包等語(見第14858號卷第30 頁)。

堪認被告於105年6月4日在系爭水源街租屋處,與M女為 性交行為後,應M女之要求,外出為M女購物之事實。

然果爾 被告於105年6月4日,係大費周章先在統一超商苗公店廁所內 ,以水果刀強逼M女與其返回系爭水源街租屋處,剝奪M女之 行動自由,其後另在該租處屋,對M女強制性交。

則被告於M 女要求其幫忙外出購物時,應會拒絕M女之要求,或命M女同 行、或直接拿走M女之行動電話,甚或將系爭水源街租屋處之 門鎖反鎖,以避免M女趁機逃離系爭水源街租屋處或是向外聯 繫尋求協助,豈會輕易答應M女之要求,由其自行外出購物, 單獨將M女留在系爭水源街租屋處,致M女有機會以系爭丙門 號行動電話與A女聯繫。

再者,M女於105年6月4日中午12時51 分,以系爭丙門號行動電話聯絡A女時,僅詢問A女是否已到 達系爭水源街租屋處,業據M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他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1第114頁背面)。

A女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M女於12點50分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她在哭 ,說被告身上有刀,拿刀威脅她,我聽到馬上打110報案等語 (見他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1第156頁背面)。

參以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2第18頁 )所載,A女於105年6月4日中午12時57分報案時,係稱其女兒 遭被告持刀從苗栗挾持到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可 見M女於105年6月4日中午12時51分,以系爭丙門號行動電話 聯絡A女時,並未表示其遭被告強制性交。

綜合上開各情,M 女指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一節,顯有可疑,尚難遽以採信。

11.M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105年3月間分手, 印象中從同年5月初開始沒有跟被告聯絡。

我之前有跟被告講 我臉書帳號及密碼,後來我更換密碼,被告就一直跟我要密 碼,但我都不回他。

另外被告還一直向我朋友要我的LINE及 電話,並以高志心、徐文凱的名義一直要跟我對話,我一開 始不知道他化名成高志心、徐文凱。

被告一直想跟我復合, 但我不想跟他在一起了。

被告在105年5月31日還傳LINE給我 朋友,我朋友LINE帳號「啊心」,因為被告找不到我,拜託 我朋友約我出來,我朋友跟他說我在臺北等語(見他卷第8頁 ,第14858號卷第140、141頁,本院卷1第110頁背面至第112 頁)。

且有被告以「高志心」、「徐文凱」名義至M女之臉書 對話、M女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M女朋友即LINE帳號「啊 心」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佐(見第14858號卷第39至53 、59至82頁)。

又被告亦供承其於105年4月27日以LINE傳送訊 息與M女時,M女都沒有回覆,且其有以高志心、徐文凱名義 到M女臉書對話,並於105年5月31日以LINE傳送訊息要M女朋 友即LINE帳號「啊心」之人幫其約M女出來等情(見第14858號 卷第146頁背面,本院卷1第13頁)。

固堪認被告於105年5月31 日前,因M女無意與被告互動,致被告難以聯繫上M女。

然其 後M女曾以LINE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52分、2時25分與被告 來電各7分21秒、32分43秒;

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55分與被告 來電33分57秒,並於105年6月3日下午2時56分,以LINE傳送 「愛你」及愛心之圖案與被告;

M女復於105年6月4日上午8時 52分27秒、上午8時56分26秒、上午9時11分7秒,與被告通話 各8秒、47秒、47秒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又M女於105年 6月3日下午2時56分,以LINE傳送「愛你」訊息後,隨即再以 LINE傳送「我老闆在」之訊息及鞋店照片與被告,亦有此部 分M女與被告以LINE聯繫之手機軟體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1第125頁背面)。

則M女是否完全斷絕與被告之往來 、拒絕被告之聯繫,尚堪質疑。

M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5年6月2日、3日與被告以LINE通話、傳訊息,是因為被 告於105年6月1日在臉書留言恐嚇,我不想被告在我版上,又 讓其他朋友知道我交到恐怖情人,所以敷衍被告,讓他安心 不要再找我,讓他安安靜靜,不要這樣一堆字都出來。

我傳 鞋店的照片是表示我在上班,不要一直找我等語(見本院卷1 第110頁、第117頁背面)。

然M女於本院審理,最初由公訴人 詰問其上開於105年6月2日、3日與被告以LINE通話及傳訊息 等情形時,否認此情,證稱:這些都是在遭被告恐嚇之前聯 絡、傳送的,在105年6月4日前1個禮拜就沒有與被告聯絡等 語(見本院卷1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

之後始改稱係為敷衍 被告,才與被告通話、傳送訊息。

惟觀諸M女於105年6月2日 、3日以LINE與被告通話之時間非短,且於同年月3日以LINE 傳送「愛你」之訊息與被告,倘如M女所述,僅係為敷衍被告 ,何須傳送「愛你」之訊息,徒增引發被告不當聯想,誤認M 女仍對其存有情愛之心,反更會不斷地積極糾纏M女。

準此以 觀,實無法排除M女於105年6月2日、3日經以LINE與被告聯繫 後,有意恢復彼此間情誼之可能。

自難以M女於105年5月31日 前,有拒絕與被告聯繫、互動之情形,即遽以推論M女於105 年6月4日與被告為性交,係遭被告強制而違反其意願。

12.M女於105年5月30日雖曾因另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證稱 :我與被告於104年5月9日離家至同年月13日期間發生10次性 交行為,其中有3次是非自願的。

另外我與被告於104年6月6 日離家至同年月16日期間發生40次性交行為,其中有10次是 非自願的。

第3次我與被告於104年10月6日離家至同年11月1 6日期間發生50至60次性交行為,其中有20次左右是非自願的 ,第4次我與被告於105年3月15日離家至同年月20日期間發生 4次性交行為,均非屬自願,被告強制方式都是以言語表示說 「如妳不配合,我就帶妳回家」,因為我怕回家被打所以就 配合被告云云(見第14858號卷第84至88頁)。

惟觀諸該另案起 訴書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105年度偵字第1647號起訴書所載(見第14858號卷第162 頁背面),M女於該另案偵查時已改證稱被告沒有用強暴脅迫 發生性交行為,其有同意等語,經該案檢察官認M女與被告係 合意性交。

故顯難以M女上開於105年5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 已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即得率爾推論M女不可能再 同意與被告為性交,其指證於105年6月4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一 節,係屬可採。

13.M女於105年6月4日案發後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其 受有左手上臂靠外側5*3公分(大約)發紅,無傷口無淤青之傷 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附卷足參(置於第18444號卷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M女雖證 述該傷害係因其要離開床時,被告拉著其,不讓其離開,硬 抓其造成等語(見他卷第9頁,本院卷1第114頁)。

惟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到系爭水源街租屋處後,我弟弟有把M女拉出 來,不是我拉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156頁背面)。

證人乙男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4日到系爭水源街租屋處,我們 大概3、4人衝進去時,就先壓制被告,另外幾個小朋友壓被 告,我就先把M女從屋裡拉出來外面。

我是拉M女的手上臂等 語(見本院卷1第167頁背面、第169頁)。

準此,自難以排除M 女所受左手上臂靠外側5*3公分(大約)發紅之傷害,係乙男將 M女自系爭水源街租屋處拉至外面時造成之可能。

尚無從僅以 M女受有前述左手上臂之傷害,即認被告於105年6月4日係對M 女強制性交。

14.卷附M女於弘大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醫程單、於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置於他卷不公開卷資料袋 及本院卷2之彌封袋內),雖記載M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憂鬱 症,惟亦記載M女自105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間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就醫;

自105年5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間前 往弘大醫院就醫。

M女復證稱:在本案發生前,就有在看精神 科,服用創傷症候群、調整心律、憂鬱症及睡眠的藥等語(見 本院卷1第107頁)。

是M女於本案發生前,即患有創傷後壓力 症及憂鬱症等病症,實難憑M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及憂鬱症, 且於105年6月4日後持續前往弘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 診,即認該等病症,係因被告於105年6月4日剝奪M女行動自 由、對其強制性交所引起,而推論M女所述遭被告剝奪行動自 由、強制性交一節核屬可信。

15.乙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6月4日找到系爭水源街 租屋處,把M女帶出來時,看到M女在哭、神情緊張,一直發 抖等語(見本院卷1第166頁)。

然乙男於105年6月4日警詢時, 並未證述M女有此情緒反應(見第18444號卷第31頁)。

則乙男 前揭於本院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又M女於偵 查時證稱:乙男跟乙男的朋友到系爭水源街租屋處,我衝出 去後,就跟我母親拿藥吃,因為我有服用鎮定劑,前一陣子 竊盜案件,我罹患創傷症候群,有看醫生,服用藥物,不然 情緒我會不穩定等語(見他卷第9頁背面)。

則M女於105年6月4 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電話與A女聯繫時,縱使於電話中哭泣 ,或於A女及乙男等人在105年6月4日到達系爭水源街租屋處 後,出現哭泣、神情緊張及發抖等反應,該等反應究係因M女 原先即罹患之創傷症候群、憂鬱症發作而造成,或係因被告 當日有對M女為不法行為而引起,仍存有合理懷疑之處。

尚難 以M女於105年6月4日曾出現哭泣、神情緊張及發抖等反應, 即認M女指證於105年6月4日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 等節,並非子虛,而為可採。

16.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置於第18444號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其上關於受害經過之記載係依M女所述而填寫,與M女陳述之內容具有重疊性,欠缺補強作用,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8所載之通報案件查詢碼、被害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等證據,尚難認與被告被訴妨害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等犯行之待證事實有實質關聯性,無從為M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至A女、乙男所述M女遭被告持刀剝奪行動自由及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證詞,核係聽聞M女或由A女轉述M女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為與M女之指證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尚非得作為M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就被告被訴上開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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