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起訴書記載為謝○○)於民國104年間,委託金賀國
- (一)於105年2月16日中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駕車載送乙
- (二)於105年3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口
- (三)於105年3月間某日(距前次約相隔2、3日)午餐後某時,基
- (四)於105年3月間某日(與前2次均為不同日),基於強制性交之
- (五)於105年4月間某日上午,其在上開住處庭院旁之廚房門口搭
- (六)於105年4月間某日(與前次為不同日)中午,其僅穿著內褲躺
- (七)於105年4月間某日(與前2次為不同日)下午,其見乙在其妻
- (八)於105年4月間某日(與前3次為不同日)上午,其趁乙在廚房
- (九)於105年5月間某日上午,其見乙在上開住處廚房洗碗,竟
- (十)於105年5月間某日(距前次約相隔2、3日)上午,竟基於強
- (十一)於105年6月20日下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至乙房內
- (十二)於105年7月30日下午,其見乙進入廚房往廁所方向行進
- 二、嗣經謝艷珠告誡丁○○:「乙要跟仲介說」、「不能跟人家
- 三、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本院卷第110頁
- (二)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猥褻」係指性交行為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
- (二)次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一、(八)所為,均係犯刑法
- (四)再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
- (五)被告上開2次強制猥褻、10次強制性交等犯行,各次行為時
-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乙之雇主,對獨自離鄉背井在外工
- 四、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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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祖標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起訴書記載為謝○○)於民國104年間,委託金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賀公司)仲介辦理申請並僱用已成年之印尼籍乙(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來臺擔任監護工(即家庭看護工)之工作。
乙旋於104年12月20日入境臺灣,並自105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短暫居住在丁○○之胞妹謝艷珠(代號:0000000000A)住處。
嗣於105年1月9日起,乙即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地址詳卷)居住以照護丁○○重聽且失智之父親起居,偶爾亦從事照顧丁○○之母親及家庭幫傭等工作。
丁○○平日無業而賦閒在家,見單身之乙隻身在臺,弱勢可欺,不顧雇主勞工分際,並趁其妻莊麗玲(代號0000000000B)及其子不在場或未在家之機會,為逞其一己性慾,竟分別基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2月16日中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駕車載送乙 ○外出採買其母親生活用品之機會,未經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乙同意,強行伸手抓捏乙之胸部及撫摸乙之大腿,以此強暴之方法,對乙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於105年3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口要求乙開房門幫帶其孫,而進入乙房內,不顧乙之拒絕及反抗,即強抱、強吻乙,並強迫乙為其口交後,進而強行脫掉乙之褲子,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抽動,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乙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三)於105年3月間某日(距前次約相隔2、3日)午餐後某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至乙房內,不顧乙之拒絕及反抗,即掏出其陰莖,強拉乙之手去握住其陰莖上下抽動,繼而欲強迫乙為其口交,惟因乙抗拒不從而緊閉嘴巴,丁○○乃強行以其手指插入乙之陰道,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乙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四)於105年3月間某日(與前2次均為不同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至乙房內,不顧乙之拒絕及反抗,即強行脫掉乙之褲子,以其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及以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抽動,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乙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五)於105年4月間某日上午,其在上開住處庭院旁之廚房門口搭理乙,見乙未予理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乙 ○拉入廚房旁小房間內,不顧乙之拒絕及反抗,即強行脫掉乙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抽動,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乙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六)於105年4月間某日(與前次為不同日)中午,其僅穿著內褲躺臥在上開住處客廳沙發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口吆喝乙前來客廳替其孫更換尿布,即將乙強行推到沙發上,不顧乙之拒絕及反抗,強吻乙之臉部,並伸手強行撫摸乙 ○之胸部及陰部,繼而以其手指強行插入乙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乙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七)於105年4月間某日(與前2次為不同日)下午,其見乙在其妻房內整理衣物,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乙之拒絕及反抗,即強抱乙,並撫摸乙之陰部,繼而以其手指插入乙 ○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乙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八)於105年4月間某日(與前3次為不同日)上午,其趁乙在廚房食用早餐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獲乙同意,即強行伸手進入乙之上衣內撫摸乙之胸部,直到乙大聲表明「不要」等語,並將其撫摸乙胸部之手拉出,其始罷手,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乙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九)於105年5月間某日上午,其見乙在上開住處廚房洗碗,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乙之拒絕及反抗,自後強抱乙,並強行將手伸入乙之內褲,以其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乙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十)於105年5月間某日(距前次約相隔2、3日)上午,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乙晾曬洗衣機內之衣物,並趁乙拿取洗衣機內衣物之際,不顧乙之拒絕及反抗,即自後強抱乙,並強行將手伸入乙之內褲,以其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乙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十一)於105年6月20日下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至乙房內,不顧乙之拒絕及反抗,即強行脫掉乙之長褲及內褲,並以其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乙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乙因不堪屢遭丁○○侵犯,乃趁隙以伊持有之行動電話攝錄該次遭強制性交之過程而搜集證據。
(十二)於105年7月30日下午,其見乙進入廚房往廁所方向行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乙之拒絕及反抗,即逕於廚房內強抱乙,並將其手伸入乙之內褲,以其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內,乙趁機掙脫進入廁所後再步出之際,其復於廚房內強抱乙,要求乙至其子房內整理房務,接續在其子房間內,強行撫摸乙胸部及以其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乙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乙 ○亦趁隙以伊持有之行動電話攝錄該次遭強制性交之過程以留存證據。
二、嗣經謝艷珠告誡丁○○:「乙要跟仲介說」、「不能跟人家怎樣」等語,其方未再犯。
期間,乙曾於105年2月24日向金賀公司反映如何遭丁○○不禮貌對待,但乙擔心來臺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方隱忍至105年8月6日始將其前開攝錄之部分影像傳送予金賀公司翻譯人員劉尤青(代號0000甲000000D)及在臺友人黃建皓,藉以抒發心情並猶豫是否報案。
惟其前開錄攝之影像內容,竟先後於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日遭不明人士上傳臉書、YouTube,劉尤青均於當日發現該等影片,並因此質問乙,劉尤青同時詢問乙是否轉換雇主,而後始安排丁○○、乙於同年9月8日簽署「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
翌(9)日上午,乙心煩遭劉尤青誤解,自行向印尼國媒體「SUARABMI」投訴並傳輸上開影片自證,經該媒體報導後,媒合乙來臺之印尼仲介公司因而得悉此事,於同日下午3時許,委託裕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裕席公司)外勞仲介人員蔡明學協助瞭解,蔡明學並於同日下午4時3分,通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嗣1955接線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55分,電話聯絡乙確認其情,旋報警介入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乙 ○、被告之胞妹謝艷珠(代號:0000000000A)、被告之妻莊麗玲(代號0000000000B)、金賀公司翻譯人員劉尤青(代號0000甲000000D)、金賀公司總經理張宗仁、乙在臺友人黃建皓、裕席公司外勞仲介人員蔡明學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8甲10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甲111頁),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75甲80頁、第134甲140頁、偵卷二第109甲114頁)。
2.證人即被告之胞妹謝艷珠(代號:0000000000A)於警詢(偵卷一第23甲24頁反面)及偵查中(偵卷二第66甲68頁)之證述。
3.證人即被告之妻莊麗玲(代號0000000000B)於警詢(偵卷一第25頁正、反面)及偵查中(偵卷二第63頁反面甲65頁反面)之證述。
4.證人即金賀公司翻譯人員劉尤青(代號0000甲000000D)於警詢(偵卷一第27甲28頁)及偵查中(偵卷二第70甲72頁反面)之證述。
5.證人即金賀公司總經理張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63、69甲70、72頁)。
6.證人即乙在臺友人黃建皓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02甲104頁)。
7.證人即裕席公司外勞仲介人員蔡明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06頁正、反面)。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一第9頁)、影片擷取照片(偵卷一第10頁)、乙與劉尤青之網路對話紀錄附中文翻譯資料(偵卷一第30甲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偵卷一第46甲71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2頁)、SUARABMI網站截圖(偵卷一第82甲8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一第84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偵卷一第90頁)、網路新聞翻拍畫面(偵卷一第92甲1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初步報告)(偵卷一第119甲120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21甲127頁)、金賀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偵卷一第146頁)。
9.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5、影片擷取照片、乙手機內影像檔翻拍照片、YouTube網站乙遭性侵害影片檔翻拍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以上均置於偵卷一第152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10.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偵卷二第18甲21頁)、勞動部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偵卷二第22頁)、被告委託金賀公司申請僱用乙之申請資料(偵卷二第23甲27頁、第76甲80頁)、犯罪現場平面圖(偵卷二第28頁)、乙工作、居住之現場照片(偵卷二第第29甲35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二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二第39頁甲48頁)、乙與劉尤青之網路對話紀錄附中文翻譯資料(偵卷二第81甲98頁)、乙親繪之犯罪現場平面圖及中文版本(偵卷二第115甲1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尋Youtube網頁有關乙遭性侵害影片結果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23頁)。
11.被害人居留證彩色影本、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印雙語版)、金賀公司雇主、外勞服務紀錄表(印尼)、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乙遭受性侵害一案1955專線進線與追蹤說明表暨翻譯內容、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案件派案單及其他案件派案單、乙之(監護工)勞動契約、乙終止服務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尋Youtube網頁有關乙遭性侵害影片結果翻拍照片(以上均置於偵卷二第129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12.乙親書之心情記事影本(本院卷第69甲9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附之乙病歷資料影本(置於本院彌封袋內)。
(二)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或機會性交;
被害人係處於其權勢或受其監督之下,而隱忍屈從,且其屈從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尚有不同。
若利用權勢、機會,且已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各次對告訴人乙為猥褻、性交之過程中,均未獲乙之同意,且不顧乙之拒絕及反抗,逕對乙 ○施以強制力而對乙各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得逞,被告所施之上述強暴之方法,已使乙陷於性自主意志受到限制及剝奪之情狀甚明,乙並非係因處於被告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任由被告猥褻、性交,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用權勢猥褻或性交罪情狀有別,被告本案所為,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即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罪(即強制猥褻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係指性交行為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情慾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猥褻之概念,常隨時間、地點、社會道德現況,與習俗而有變化,界定其範圍,應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之通念,綜合主、客觀要素決定之。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伸手抓捏乙之胸部及撫摸乙之大腿之行為;
於犯罪事實一、(二)強吻乙之行為;
於犯罪事實一、(三)強拉乙之手去握住其陰莖上下抽動之行為;
於犯罪事實一、(六)強吻乙臉部及伸手撫摸乙之胸部及陰部之行為;
於犯罪事實一、(七)強抱乙及撫摸乙之陰部之行為;
於犯罪事實一、(八)伸手進入乙之上衣內撫摸乙之胸部之行為;
於犯罪事實一、(十二)撫摸乙胸部之行為,其各該行為均足令人與性行為之動作聯想而增強其色情程度,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均能滿足其色慾,自均為猥褻行為。
(二)次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查被告上開以手指及(或)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部分【犯罪事實一、(一)及一、(八)除外】及強迫乙口交部分,均構成性交行為。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一、(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又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一、(七);
一、(九)至一、(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先強迫乙為其口交後,進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乙之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先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乙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十二)先後以其手指插入乙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均各甚為密接,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復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再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各次強制性交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強吻乙;
於犯罪事實一、(三)強拉乙之手去握住其陰莖上下抽動;
於犯罪事實一、(六)強吻乙臉部及伸手撫摸乙 ○之胸部及陰部;
於犯罪事實一、(七)強抱乙及撫摸乙之陰部;
於犯罪事實一、(十二)撫摸乙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各該次性交目的所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各該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2次強制猥褻、10次強制性交等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已有間隔,並非密接,且被告為各次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犯行之犯意,而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乙之雇主,對獨自離鄉背井在外工作之乙,未能善盡保護之責,僅為逞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乙之意願與感受,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毫不尊重乙之性自主權,對乙造成不可抹滅之傷痛,且對乙身心之戕害既深且鉅,及其本案犯行經印尼國媒體披露,損及臺灣之國際觀感,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與乙(委由告訴代理人施雅芳律師)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05甲1頁正、反面)及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一)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犯罪事實一、(二)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3 │犯罪事實一、(三)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4 │犯罪事實一、(四)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5 │犯罪事實一、(五)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6 │犯罪事實一、(六)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7 │犯罪事實一、(七)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8 │犯罪事實一、(八)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9 │犯罪事實一、(九)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10 │犯罪事實一、(十)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11 │犯罪事實一、(十一)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12 │犯罪事實一、(十二)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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