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於民國105年間,使用BeeTalk交友軟體,以ID「
- (一)於105年4月2日某時,因甲○在BeeTalk交友軟體上提
- (二)復於105年5月26日某時透過BeeTalk交友軟體與甲○
- 二、案經甲○、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 理由
-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行政及
-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亦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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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選任辯護人 梁郁翎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5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間,使用BeeTalk 交友軟體,以ID「0000000000」、暱稱「阿偉」結識ID「king○789 」、暱稱「混○兒」(真實ID及暱稱詳警卷第39頁)之甲○(90年11月生,代號3488-C10505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不公開卷第3 頁),丙○○透過BeeTalk 交友軟體上甲○之個人檔案記載為14歲,且經甲○告知其就讀國中,應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丙○○竟分別起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4 月2 日某時,因甲○在BeeTalk 交友軟體上提及缺錢花用、父母未給零用錢等情,丙○○即與甲○達成性行為1 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合意,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附近之統一超商搭載甲 ○,於105 年4 月2 日上午8 時25分許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楓采汽車旅館,並入住楓采汽車旅館207 號房間,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後丙○○並將性交易代價1,000 元交予甲 ○,並於105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31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離開楓采汽車旅館。
(二)復於105 年5 月26日某時透過BeeTalk 交友軟體與甲○達成性行為1 次代價為1,000 元之合意後,由丙○○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愛買量販店搭載甲○,於105 年5 月26日下午7 時32分許進入楓采汽車旅館,並入住楓采汽車旅館103 號房間,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後丙○○並將性交易代價800 元交予甲○(尚餘200 元未給予甲○),並於105年5 月26日下午9 時10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離開楓采汽車旅館。
嗣因B 女(即甲○之母親,代號3488-C10505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不公開卷第4 頁)透過臉書交友軟體發現甲○之性交易訊息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B 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
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不被揭露,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B 女(即甲○之母親)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B 女。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27、28至30頁,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6頁)、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見警卷第37頁)、楓采汽車旅館外觀google街景截圖1 張(見警卷第38頁)、甲○BeeTalk 檔案資料手機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39至40頁)、「阿偉」BeeTalk (IZ0000000000)檔案資料手機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41頁)、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5 年7月25日競舞娛樂平字第0105072501號函(見警卷第42至43頁)、甲○與被告在BeeTalk 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44至49頁)、甲○與被告至楓采汽車旅館休息登錄表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5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51頁)、勘察、採證、錄(音)影同意書(見警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楓采汽車旅館休息之日期及起迄時間相關資料(見偵卷第8 頁)、楓采汽車旅館房號308 、103 、207 號房間之格局、房間照片20張(見偵卷第9 至18頁)、楓采汽車旅館收費標準(見偵卷第19頁)、車號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偵卷第2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 至7 頁)、甲○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已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
經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
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修正後之法定刑並未變動,且新法將「性交易」變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僅為用語變更,未變動構成要件,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非法律之變更,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於網路上認識甲○時,甲○在其交友軟體個人檔案上記載年齡為14歲,有甲○BeeTalk 檔案資料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於性交前已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殆無疑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規定處斷。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故本案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亦危害社會公序良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據告訴人甲○、B 女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品行,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丙○○與十四歲以│
│ │一(一)所│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上未滿十六歲之人│
│ │示。 │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 │ │ │為,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 │
├──┼─────┼─────────┼────────┤
│ 2 │如犯罪事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丙○○與十四歲以│
│ │一(二)所│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上未滿十六歲之人│
│ │示。 │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 │ │ │為,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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