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侵訴,9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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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庚○○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即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
  4. 二、案經A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A女父親即代
  5. 理由
  6. 一、程序部分:
  7.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8. ㈡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
  9. 二、證據能力部分:
  10.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11. ㈡鑑定乃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對於受託鑑定之事項,予以鑑
  12.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3.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14.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
  16. ㈡被告因告訴人A女於105年1月23日欲前往系爭居所,拿取其等
  17.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與告訴人A女合意為性交云云,惟被告確係對
  18. ㈣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同日即105年1月23日下午4時33分許,即主
  19. ㈤證人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
  20. ㈥證人李雨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知道A女於105年1月23日遭
  21. ㈦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A女於105年1月23日遭被告
  22. ㈧證人辛○○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不久我和丁○○就與
  23. 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現在休學,本來應該
  24. ㈩依證人戊○○、李雨緁、丁○○、辛○○及丙○○之證述,可
  25. 四、論罪科刑:
  26. ㈠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A女則
  27.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朋友,不思珍惜彼此間之友誼,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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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錞
輔 佐 人 張妙惠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庚○○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即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民國87年8月生)原係朋友,於105年1月23日,因A女欲前往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之居所(下稱系爭居所),拿取其等共同友人楊欣玫之物品,遂由庚○○騎乘機車搭載A女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系爭居所。

而庚○○對A女素有好感,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4時33分前之間,在系爭居所庚○○房間內,壓著A女,並親吻A女之脖子、嘴巴及胸部,A女則拍打庚○○之腰部,且叫庚○○放開其,拒絕與庚○○有進一步互動行為。

詎庚○○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仍強行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脫下A女之外褲、內褲,不顧A女之拒絕、掙扎,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A女父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少年身分之資訊。

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A女及A女父親等資料,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之母親己○○向本院具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見本院卷第4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A女、證人戊○○、辛○○、丁○○(原名林鈺香)、李雨緁(原名乙○○)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鑑定乃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對於受託鑑定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

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面,與其言詞陳述性質相同。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另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用以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乃認鑑定報告,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至由告訴人自行委託製作之鑑定報告,係未經法院、檢察官囑託或非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則屬傳聞證據,得否容許為證據使用,應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即其所為之鑑定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外,並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審判外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鑑定,並由李錦明出具之測謊鑑定書,非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測謊鑑定報告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該測謊鑑定書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是該測謊鑑定書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未滿18歲,她的行為感覺年紀跟我差不多,約20歲左右,不知道她有沒有在唸書,2、3年前認識A女,後來愈來愈熟,但我沒有幫A女過生日,也沒有問過她幾歲。

案發時,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案發前1、2個月開始交往,案發那天A女突然打電話給我,我在上班,聊一聊後,她說要拿我們2人都認識的朋友楊欣玫放在系爭居所的東西,因為楊欣玫之前住過系爭居所。

A女叫我載她到系爭居所,我騎機車去載A女,到系爭居所後,我先去洗澡,洗好出來,她主動找我玩,就是在床上互相壓制對方、玩鬧,過程中A女以言語刺激我,她突然說:我不敢跟她發生關係,不管怎麼玩,我都不敢跟她發生關係。

然後她用手腳碰我的下體,這時候我穿短袖短褲,A女則穿短袖長褲,她的外套到系爭居所後已經先脫掉,我們一直玩鬧,期間我有推開她,她還是一直跟我玩鬧,還以上開言語刺激我,及用腳碰我的下體。

後來A女主動脫掉她的衣服褲子,我也脫掉自己的衣服褲子,就發生性交行為,我以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那時我們2人都很開心。

之後我自己先去洗澡,出來看到她在另外1個房間,我沒有理她,後來我去敲門,她沒有回應我,我就沒有開門,不知道A女何時離開系爭居所。

性交行為後,我以臉書傳給A女的對話訊息,只是在安撫A女,我以為她在不爽一開始玩的時候,男生力氣比較大,不好控制而已,平常她不爽的時候,我都會這樣安撫她,只是講玩笑話,不代表什麼云云。

經查:

㈡被告因告訴人A女於105年1月23日欲前往系爭居所,拿取其等共同友人楊欣玫之物品,遂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A女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系爭居所,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4時33分前之間,在系爭居所其房間內,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42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本院卷第94、98至99頁),並有系爭居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置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下稱偵卷】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被告與告訴人A女在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與告訴人A女合意為性交云云,惟被告確係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5年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被告到我臺中市北區租屋處載我,因為他心情不好,我想去安慰他,還有因為我朋友的東西放在系爭居所。

到系爭居所後,被告就先去洗澡,我玩他的手機,他出來後東西收一收,我們就開始玩、聊天,我們聊我和他前女友及被告和我的關係,之前被告跟我告白,後來我以臉書訊息告訴被告我有男友,拒絕他,所以他心情不好。

被告聊到他前女友,突然壓住我,我就說:好了,不要鬧了,我不想玩了。

他還是一直壓著我,我故意叫他去別間房間拿綁頭髮的東西,他就去幫我拿,他拿來後我就戴著,然後跟他說:好了,不要吵我,我要睡覺了,他就一直用我,壓住我親我的嘴巴、脖子、胸部,然後我掙扎、推他,他力道大,一直壓住我,他先脫掉我褲子,再脫掉他的褲子,然後用他下體進入我下體,我持續掙扎,要他放開我,但他沒有放開我,然後他在我陰道內射精,我從頭到尾都有叫被告放開我,就是拒絕與他從事性行為,但他不理我,被告是以手及身體壓著我,被告是在他房間床上性侵我。

我不記得過程是多久時間,後來被告去洗澡,我跑到系爭居所另1個房間,把我衣服弄一弄、沖下體,因為我覺得很髒。

然後我以臉書聯絡朋友「豆豆」(按即證人戊○○)來載我,「豆豆」下班後就過來載我,約下午5時20幾分,我有跟「豆豆」說這件事,除「豆豆」外,我還有跟丁○○、辛○○、李雨緁及丙○○說被性侵的事情。

性行為結束後,我有哭,因為我覺得受傷、覺得遭被告侮辱,被告有傳道歉的臉書訊息等語(見他卷第14至1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警詢及偵查所述被告對我為強制性交之經過均係據實陳述,105年1月23日本案發生前我有男朋友,與被告只是好朋友,不是男女朋友,也沒有比好朋友更親或是類似接近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被告在案發前知道我有男朋友,因為我於案發前幾天有傳照片給被告看的,就是偵卷第53頁的臉書截圖,照片中與我嘴對嘴這名男生就是我案發前還在交往的男朋友,因為我知道被告喜歡我,所以我傳這張照片希望我們還是朋友,但是不要越界,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傳這張照片的用意,我傳這張照片後,被告就是祝福。

我傳這張照片後,跟被告的關係變壞一點,被告就說他很難過會喝酒,然後戊○○跟我說被告在KTV喝酒什麼之類的。

當時我與楊欣玫關係很好,楊欣玫與被告是朋友,她之前去住被告家,東西放在系爭居所,楊欣玫在案發前,委託我去被告家幫她拿行李,楊欣玫現在被關,她說關出來會來找我拿行李,所以我於案發當天才會去系爭居所幫她拿行李。

因為是臨時決定要過去的,所以我去系爭居所,沒有跟任何人講,案發當天以臉書跟被告聯絡,被告去我臺中市北區租屋處載我到系爭居所。

我到被告家裡後,一開始我們2人有在床上玩,就是在鬧、在玩,就是我在警詢說的一開始我們在床上玩,被告就緊抓我的雙手,身體也壓著我,然後我才跟他說好了,不要玩了,對不起我錯了的情形,當時我跟被告在床上玩的時候,我沒有想跟他發生性行為。

後來我請被告去另1個房間幫我拿綁頭髮蝴蝶結,他拿回來之後又繼續壓著我,我本來想說,藉由他去拿東西之後他就不會壓著我。

被告回來繼續壓著我的時候,我有表示不願意,這時我才推開他。

後來就發生之前我在警詢及偵查時所說被告對我為強制性交的事情,當時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我有叫他放開我,我還有打他的腰,以拒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壓著我的時候,我想要掙脫,手有掙扎。

到警局時,警察有幫我拍攝手部狀況的照片,但拍照時遭被告壓制抓住雙手紅腫的現象已經消退了。

案發當天我到系爭居所之穿著,如系爭居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之情形,我進去系爭居所時,就自己脫下外套,被告對我強制性交時,褲子是被告脫的,內衣褲、胸衣都是被告脫的,當時除了外套以外,我不記得還穿了幾件上衣,上衣形式也不記得了,被告壓制我的時候,用1隻手抓我,壓著我,1隻手脫我的衣褲。

被告對我為性交行為之前,有先去洗澡,因為被告剛下班,但我沒有去洗澡,我不知道他洗澡完會對我做什麼行為,被告對我強制性交時,沒有戴保險套或做任何防護措施,他是直接射精到我的陰道內,他在我陰道內射精,我是反抗的。

「(問:妳於警詢時陳述妳被害過程,就是在1月23日下午3點多妳到被告家後,他去洗澡,妳沒有洗澡在房間等他,他洗完澡穿衣服後,一開始你們在床上玩,後來妳說不要玩了,請他去房間幫妳拿綁頭髮的東西,但被告回來後還繼續壓著妳,妳跟他說不要吵,妳要睡覺,然後被告就繼續壓著妳,之後就開始親吻妳的脖子、嘴巴跟翻妳的外衣、內衣,親吻你的胸部,妳有打他的腰,叫他放開妳,然後妳跟他說妳知道錯了,不要玩了,但他繼續壓著妳,還脫掉妳的褲子及衣褲,後來就是壓著妳,妳有掙扎,但他壓太緊了,妳都沒有辦法掙脫,後來他就用他的陰莖插入妳的陰道,結束後妳就哭著去另外1個房間,然後叫朋友來載妳,妳在他家洗澡,洗完之後妳朋友來,然後妳就下樓去。

這段過程是否實在?)實在。」

、「(問:被告說當時是因為妳用言語跟動作挑逗他跟妳發生性關係,你們才會發生合意性交,是否如此?)不是。」

、「(問:當天妳有無跟被告說他只敢跟前女友發生關係,不敢跟妳發生關係,然後又用手腳觸碰被告的下體挑逗他,是否如此?)沒有。」

本案發生後,於2月中我發現懷孕,醫生說是在本案這個時間受精。

本案發生前,有跟我男朋友發生性行為,但與男朋友發生性行為前,我都會先去盥洗,我男朋友沒有射精在我體內,用這種方式做防護。

被告不知道我懷孕的事,我懷孕的事情只有告訴李雨緁、張麗婷(音譯)、陸怡欣(音譯)及我父親,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我覺得人生沒有意義了,心情難過,知道懷孕後我本來想生下小孩,可是我怕我會恨孩子的父親,所以最後還是拿掉。

我沒有跟我男朋友講本案的事情,因為我男朋友那時候被關在新竹,迄今我也沒有跟我男朋友講遭被告性侵、懷孕及手術拿掉小孩的事情,因為我怕我男朋友知道後會不要我。

遭被告性侵後,我就跟被告處在不同房間,案發後我有去沖洗,因為我覺得自己很髒,那時害怕會懷孕,當下沒有馬上離開,是因為找不到人載我,我先看臉書線上有哪些朋友可以載我離開,當時有好幾個朋友在線上,但戊○○來載我的可能性比較高,所以先找也在臉書線上的戊○○來載我,李雨緁沒有交通工具可以去載我,也沒有想到叫被告載我離開,因為我會害怕,被告亦未表示要載我離開。

我要走的時候被告還拿西瓜刀給我,叫我殺了他,西瓜刀是在廚房拿的,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這種反應,當時我的理解是被告因為自己做這個行為,看到我的反應,然後自己覺得不應該這樣做,叫我殺了他,這個動作是為了請求我原諒他,當時我沒有做什麼回應,就直接拿楊欣玫的行李離開,可是還有好幾包東西我沒有拿,我只有拖走行李箱。

後來我走樓梯離開系爭居所到大樓1樓,因為我沒有磁卡,所以沒有搭乘電梯下樓,我約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下午5時31分時走到1樓大樓門口離開,當時係戊○○來載我在外面等,我離開時,被告不知道戊○○在樓下等我。

被告對我性侵後,我有跟戊○○、李雨緁、丁○○、辛○○及丙○○講這件事,跟戊○○說的時候,我一開始是一直哭。

之後我有用臉書及電話跟李雨緁講我被性侵的事情,有跟李雨緁說我有看到被告犯後拿著西瓜刀指著我,叫我殺了他。

案發當晚我去找辛○○、丁○○,那時他們在吃飯,然後他們2個人就帶我去警局,根據他卷第1頁所附「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一站式作業」報告表」之記載,我跟丁○○、辛○○應該在晚上9點51分之前至警局報案,報案後,再去臺中醫院驗傷,驗傷後就回家了,警察要我隔天再去製作筆錄,所以我於105年1月23日晚上、1月24日凌晨是在家裡,1月24日凌晨我有跟丙○○講被性侵害的事情,因為丙○○在臉書線上。

被告在案發後除了以臉書對話跟我道歉之外,還有買東西去我北區的租屋處,但我沒有跟被告見到面,是我出門時發現家門口外有1份早餐,被告有寫紙條說是給我的,紙條上有寫我的名字,被告都叫我○○(按為被告稱呼告訴人A女之小名)還有道歉,請我原諒他,不記得紙條上詳細內容,大概就是道歉,我沒有留下紙條,也沒有吃被告拿的早餐。

本案發生前,我沒有跟李雨緁住在一起,只是她有時候放假會來陪我,但李雨緁在事發後有陪著我。

案發當日下午4時33分被告先傳臉書訊息給我說「○○(按為被告稱呼告訴人A女之小名)不要生氣了好嗎?」他的用意是道歉。

「問:【(提示偵卷第49頁對話內容)妳說:你知道你對我做了什麼?被告說:他也不知道在做什麼。

妳說:你知道你污辱我了嗎?被告說:我不記得了,原諒我吧○○(按為被告稱呼告訴人A女之小名),我知道錯了,我也不知道我剛剛是怎麼整個人失控,自己也不知道自己在幹嘛。

下面妳又回了一句『錞,我很抱歉。』

當時妳為什麼會回我很抱歉這樣的對話?】因為我不可能原諒他。」

、「(問:妳的本意是妳對他很抱歉,是因為妳不可能原諒他?)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109頁)。

而告訴人A女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前後核屬一致,可知其與被告到達系爭居所後,雖曾在系爭居所被告房間床上嬉鬧、玩耍,被告並以身體壓住告訴人A女,惟告訴人A女之後即數次表示其不要玩了、要被告不要吵、其要睡覺了,甚且在被告親吻其脖子、嘴巴、胸部後,拍打被告腰部,要求被告放開其,告知被告其不玩了,告訴人A女顯已明確表達無意與被告有進一步互動行為。

詎被告仍強行將告訴人A女壓制在床上,不顧告訴人A女之拒絕、掙扎,將自己之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㈣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同日即105年1月23日下午4時33分許,即主動先以臉書傳送訊息與告訴人A女,而其等以臉書陸續相互傳送之訊息內容略為:1.被告:「○○(按為被告稱呼告訴人A女之小名)不要生氣了好嗎?」、「我剛剛被你的話失控了!」。

2.告訴人A女:「妳知道你對我做了什麼了嗎?」3.被告:「我也不知道在做什麼」4.告訴人A女:「你知道你侮辱我了嗎?」5.被告:「我不記得了」、「你原諒我吧!」、「○○(按為被告稱呼告訴人A女之小名)我知道錯了!」、「我也不知道我剛剛是怎麼了,整個人失控了,自己也不知道自己載(按應為『在』字之誤繕)幹嘛?」6.告訴人A女:「錞,我很抱歉」7.被告:「你幹嘛抱歉」8.告訴人A女:「你真的已經傷到我了」、「我們到這」9.被告:「○○(按為被告稱呼告訴人A女之小名)你不要這樣」、「我知道我錯了」、「你就原諒我吧!」、「○○(按為被告稱呼告訴人A女之小名)你就給我一次機會吧!」、「我求你了」 10.告訴人A女:「抱歉,不可能了」 11.被告:「我真的不知道自己在幹嘛?」 12.告訴人A女:「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我(按應為『你』字之誤繕)把我當什麼」 13.被告:「○○(按為被告稱呼告訴人A女之小名)怎樣你才願意原諒我」 14.告訴人A女:「不可能了」 15.被告:「我把你當最喜歡的人」 16.告訴人A女:「我們不要在(按應為『再』字之誤繕)聯絡好嗎?」 17.被告:「不要這樣」、「○○(按為被告稱呼告訴人A女之小名)只要你能原諒我,只要我能做的我一定做」、「我真的不是有心的」、「我真的知錯了」 18.告訴人A女:「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我恨你」 19.被告:「我知道我剛剛不知道為何瘋了,那樣對你,我知道你怎麼也不肯原諒我,我不求你的原諒,只求你不要載(按應為『再』字之誤繕)生氣了,你的身體不好,別把身體氣壞了,想打人就打我吧!」 20.告訴人A女:「我打你,可以還我清白嗎?你怎麼可以對我做這種事..我叫你放開了」、「為什麼不放開」、「我恨你」 21.被告:「我真的不知道我自己載(按應為『在』字之誤繕)做什麼」、「我真的很後悔這樣傷害了你」 22.告訴人A女:「你一句你不知道你在做什麼..你還是一樣侮辱了我」、「你到底把我當什麼」 23.被告:「我把你當很重要得(按應為『的』字之誤繕)人」 24.告訴人A女:「很重要,你就這樣對我嗎?」 25.被告:「只要你不氣壞身體怎樣都好」、「我真的知道錯了」、「我現在很後悔做了這見(按應為『件』字之誤繕)事」、「(傳送哭泣的圖片)」 26.告訴人A女:「不用再說了」、「我不想聽」、「欣玫的東西我明天來搬走」、「對不起」 27.被告:「○○(按為被告稱呼告訴人A女之小名)不要這樣啦!」、「我真的知道我錯了」、「○○(按為被告稱呼告訴人A女之小名)我們談談」 28.告訴人A女:「不用」、「沒什麼好談」 29.被告:「談談吧!」、「我求你了」 30.告訴人A女:「不用」 31.被告:「不要這樣」、「跟我談談吧!」 32.告訴人A女:「不要」 33.被告:「就給我一次機會跟你談談吧!」 34.告訴人A女:「我想死了」、「我不想活」 35.被告:「不要這樣」、「一切都是我的錯」、「不要亂想」 、「你就原諒我啦!」、「不要亂來」 36.告訴人A女:「不要在(按應為『再』字之誤繕)過來,不要逼我」 37.被告:「你不要亂來」、「我不過去你不要亂來」、「○○(按為被告稱呼告訴人A女之小名)你就原諒我吧!」 38.告訴人A女:「不可能原諒你」 39.被告:「○○(按為被告稱呼告訴人A女之小名)我是混蛋垃圾我對妳做了那種壞事我對不起你,既然你怎樣也不肯原諒我,那你殺了我吧!」、「反正怎樣妳也不肯原諒我活著只是痛苦而已」、「我真得很後悔這樣對了你」、「這不是我的本意」、「現在我後悔也來不及了,你動手吧!」、「給我個痛快就好」、「我不能求你的原諒,我死也不暝目」、「我是真的很愛你,但我卻這樣的傷害了你,我也沒有臉在(按應為『再』字之誤繕)活在你面前了」、「○○(按為被告稱呼告訴人A女之小名)我這條命是妳的等你哪天想取回這命妳就來拿吧!」、「我一心求死只願換妳的原諒!」 40.被告:「○○(按為被告稱呼告訴人A女之小名)我知道現在求你原諒是不肯(按應為『可」字之誤繕)能了,今天開始這幾天天氣都不好會下雨風很大會很冷,衣服要多穿點,把身體照顧好,真的不舒服要去看醫生,不要怕看醫生,你的身體比較差要照顧好自己喔,我沒臉見你了,我會消失免得你又生氣把身體氣壞了,我答應過你的事我會做到處(按應為『除』字之誤繕)了檳榔天氣冷會吃一點而已,會遵守戒酒,不管你信不信我會做到,這是我答應過你的承諾,好了我走了,我這個傷害妳的壞蛋離開了,不要再生氣了!」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臉書訊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1頁)。

準此以觀,倘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合意為性交,被告理應對於告訴人A女為何生氣,感到莫名,而出言詢問告訴人A女既然雙方係合意發生性交,告訴人A女為何要生氣,究竟係在不滿何事或哪個環節,然被告反而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3分許,即主動傳送臉書訊息與告訴人A女,請求告訴人A女不要生氣、祈求告訴人A女之原諒,表示是自己的錯,很後悔做了這件事,自己剛才失控了、傷害了告訴人A女、自己是混蛋、垃圾,對告訴人A女做了壞事,如無法求得告訴人A女之原諒,請求告訴人A女殺了自己,自己這樣傷害告訴人A女,沒有臉活在告訴人A女面前。

而告訴人A女於訊息中即表示遭被告侮辱、被告怎麼可以對其做這種事、已要求被告放開、為何被告不放開、其恨被告、不可能原諒被告、其想死、不想活了。

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於案發後,我有送早餐、留字條給告訴人A女,到告訴人租屋處門口就走了,沒有再與告訴人A女碰面往來等語(見偵卷第68頁)。

證人李雨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後我和A女住一起,我之前說案發後被告幾乎每天送早餐到我和A女居住處門口,並留下道歉字條是實在的,紙條大概都是寫被告他知道他錯了,不應該這樣對被害人,我有看一下被告留的紙條等語(見偵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116頁)。

足認被告應係對告訴人A女強制為性交行為,並於犯罪後心虛,極欲求得告訴人A女之原諒,然告訴人A女已不願與其見面往來。

益徵告訴人A女指證係遭被告強制性交,被告並於犯罪後,在系爭居所拿西瓜刀,叫告訴人A女殺了被告,且被告於案發後,有送早餐、留字條在其租屋處門口,請求其原諒等節,應非子虛。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安撫告訴人A女,跟告訴人A女開玩笑才傳前述臉書訊息給告訴人A女,留字條也是寫一些安撫的話云云。

惟觀諸上揭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臉書訊息紀錄,雙方對話嚴肅,未顯現出任何開玩笑之語氣。

又果爾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合意發生性交,則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回應遭被告侮辱、被告所為已傷到其、被告怎麼可以這樣對其、有輕生念頭等語,應感到不解,並進一步詢問告訴人A女為何會有如此反應,斷無可能僅為安撫告訴人A女,即不斷表示自己做錯了、求告訴人A女原諒。

故被告辯稱僅為安撫告訴人A女、與告訴人A女開玩笑,才會傳送該等臉書訊息,所留字條亦僅在安撫告訴人A女云云,顯與常情事理相悖,要無可採。

㈤證人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有到系爭居所大樓樓下去載A女回家,當時我在工作,A女用臉書密我去載她,我到場看到A女在哭,我問她發生何事,A女說遭被告強姦,但我沒上去系爭居所,不知什麼情況,我只有載A女回家而已。

我和被告係朋友,認識7、8年,沒有說很好,但平日有在聯絡等語(見偵卷第67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作證所述都實在,我於105年1月23日有到系爭居所樓下去載A女,不記得到達該處之具體時間,只知道是下午5點過後。

案發當天我正在工作,A女用臉書密我,問我有沒有空、在不在,方不方便去載她,沒有說原因,我也沒有問她原因,因為當時我在附近工作,想說回來順路,可以的話就去載她沒關係。

從我接到A女密我去載她,直到我到系爭居所樓下去載她,大概15至20分,地點1個在大雅,1個在南屯。

到場看到A女時,她在哭,我主動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哭著跟我說被告強姦她,A女除了跟我講她遭被告強姦外,沒有跟我講什麼話,我也沒問她什麼,當時我在樓下沒有上去,所以我沒有看到上面任何狀況。

當時我沒有問A女為何不叫被告載她離開,反而是叫我去載她,也沒有問A女要不要去報警,A女跟我講完以後,我沒講話,後來我就載A女到她指定的地點,她說那裡是她家,是A女報路的,載她到指定地點後,就讓她下車,這一路上A女就是流眼淚這樣。

我記得最後A女有報警,然後她警告我不要跟被告他們講,所謂的警告我,指的是叫我不要跟被告說她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㈥證人李雨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知道A女於105年1月23日遭被告性侵之事,當時A女先打電話跟我說被強姦,但她一直哭講不清楚,才改用臉書打字傳訊息給我,A女說她去被告家幫朋友楊欣玫拿衣服,楊欣玫不是被告前女友,被告強姦A女,將她壓在床上,她說她有掙扎、掙脫,她被性侵得逞。

我警詢時說A女講被告拿著西瓜刀指著A女都是實在的。

我和A女住一起,案發後,A女很害怕,不敢出門,情緒很亂、很不好。

A女跟被告只是普通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到今日作證為止,我與A女認識有1年,與A女交情很好,案發前,我跟A女沒有同住,案發後,有與A女同住。

到A女跟我講她遭被告強姦這件事情這天之前,我有看過A女的男朋友,A女有跟我介紹那是她的男朋友,我看A女與她男朋友交往是沒有吵架,A女有跟我說她男朋友被關,但沒有告訴我是什麼原因。

A女案發前沒有跟我說她與被告的關係,只有說她跟被告認識很久而已,就我所知,A女跟被告是好朋友,不是男女朋友。

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105年1月23日我如何知道A女被性侵及她心情等內容,均係實在。

之前我說A女遭性侵後打電話給我,但是她很害怕一直哭無法說話,所以後來才以臉書打字跟我講本案是實在的。

A女後來發現懷孕有跟我講,我陪同她去莊婦產科,檢查結果就是已經懷孕了,有聽到醫生跟A女講她的狀況,但是已經忘記醫生怎麼說的。

A女知道懷孕後,會想不開,覺得她很髒之類的,有哭、一直哭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㈦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A女於105年1月23日遭被告性侵之事,A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被性侵,她說自己很髒,就一直哭。

之後來找我和辛○○,我和辛○○就陪她一起去警局報案,A女跟被告只是普通朋友,A女案發當天是幫朋友拿東西,才到系爭居所等語(見偵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現在是高二夜校學生,之前我就本案在警局及偵查時作證所述實在。

到105年1月發生本案時,我認識A女沒有多久,通常都是出去玩的時候會見到A女,我都是跟我男朋友辛○○在一起的時候,會見到A女。

A女找我跟辛○○通常都是聊天,A女是我臉書的朋友,105年那時候會聯絡,平常臉書上面也是朋友這樣聊聊天,我跟辛○○間,是辛○○先認識A女。

當時A女以電話跟我說她被性侵,在電話中講的時候,她一直哭,我聽A女電話時,辛○○沒有在旁邊,但當時我跟辛○○已經在牛肉麵店,我告知A女我們所在地點,跟她說當面講比較清楚。

之後她哭著來找我們,當面講的時候,A女也是一直哭,抱著我哭,我是親耳聽到A女講這件事,當時看到她情緒崩潰,也有哭泣,之前相處過程中,沒有看過她有這樣的反應過。

我之前在警察局有說A女說她當時有反抗,還有拒絕,她就一直拒絕被告。

A女來找我們後,我們鼓勵她報警,後來是我、辛○○陪同她去報警,跟警察講說她遭被告性侵,報警後,依據警方指示,陪同A女到醫院驗傷,之後去醫院時,A女爸媽就過來了,應該是警方通知她父母到醫院的,檢驗過程中,A女很害怕。

A女說她是去拿朋友的東西,才到系爭居所,但沒有說拿什麼東西。

我和被告沒有交情,不太了解被告,只知道他這個人,A女跟我說她與被告是普通朋友,A女在本案發生前,跟我講過被告有持續追求她,但是被她拒絕,105年1月之前,有跟A女、被告、我男朋友一起去烤肉,當時我覺得被告跟A女應該是朋友,然後他要追求A女,烤肉的過程,被告沒有一直黏著A女,算是要告白,然後好像被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

㈧證人辛○○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不久我和丁○○就與A女碰面,A女一直哭、很激動。

我有陪同A女一起去報案。

A女和被告只是普通朋友,我只知道A女案發當天是幫朋友拿東西,才到系爭居所等語(見偵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現在是高二學生,確切認識A女的時間不太清楚,應該是高一時認識的,因為跟1位謝姓朋友玩在一起認識的。

我與丁○○是男女朋友,我先認識A女,後來丁○○因為我也認識A女,我、丁○○與A女平常交情普通,有時候會一起出去遊玩,我與A女不會在臉書上聊天,我先認識A女,再認識被告,應該是去被告家裡才認識被告的,那時A女在場,就我所知A女跟被告是一般的朋友。

我跟被告沒有私下的交情,而是因為有另外1個朋友謝姓少年的關係,謝姓少年比我跟被告交情深,在案發之前,我去過被告家2、3次,待多久不一定,丁○○、A女不一定一起去,這2、3次,謝姓少年都會去,我都是因為謝姓少年而去,這2、3次裡面,不記得A女被邀一起去有幾次,時間有點久了,這幾次大概都2、3個人或4、5個人在場,去被告家裡就吃飯、聊天、玩玩這樣子,這2、3次,A女有出現的時候,我看A女跟被告的互動是普通朋友。

本案發生前,被告與我們一起出去遊玩時,好像有騎機車載過A女,但我跟A女、被告在一起時間沒有很久,所以我不太清楚被告有沒有常常騎機車載A女。

之前我在警詢及偵查中作證所述實在,那時候我跟丁○○去吃東西,吃到一半的時候,A女打給丁○○陳述本案,她就過來找我們,我才知道她被性侵的這件事。

A女陳述她被性侵時,情緒滿難過的、有哭泣,面對我們的時候就是有點崩潰,以前沒有看過A女有這樣崩潰、哭泣的情緒反應,我跟丁○○是一起在場聽的,A女說她去拿東西,所以到被告家,被告把她的手壓在床上,讓她沒有辦法動。

A女在牛肉麵店跟我、丁○○講她遭被告強制性交的事情時,我覺得她有點著急,就一直哭著講,有點激動,還滿難過的,我感覺是這樣。

在牛肉麵店時,我沒有注意到A女的手有沒有紅腫,也沒有注意A女身上有沒有傷。

後來我、丁○○陪同A女去警局,當時我們願意陪同她去警局,A女報案後有去驗傷,我們也有陪同。

本案發生後,我跟A女因為在忙各自的事情,沒有特別再聯絡,但沒有因為本案跟她拒絕往來,是單純各自忙各自的事,所以沒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5頁)。

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現在休學,本來應該就讀高二,之前因為朋友認識A女,至案發105年1月23日,與A女認識1年初。

平常跟A女以臉書聯繫,有一起出去遊玩過,也會見面聊天,案發前,會跟A女私下聊天,偶爾在臉書聊天,105年1月23日案發前,我跟A女算是可以吐心事的朋友。

於105年2月29日警詢時所述實在,A女有告訴我她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她那時候是用臉書打電話給我,然後就一直哭,說她很想死,我問她怎麼了,她說覺得她自己很髒,我說妳到底怎麼了跟我講,然後她說她被庚○○硬上,她有跟他講說不要,但是他還是一直硬上她。

我聽到電話中A女在哭泣,當時我很緊張,問她人在哪,那時候要去找她,但她都不講。

當時我跟她說這陣子如果有什麼事她都可以跟我說,我能幫她的我盡量幫。

當天A女是先打電話跟我講,後面還有傳訊息,偵卷第23至25頁所示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就是當天我跟A女以訊息聯絡的通訊內容,她通話內容有跟我講被告這個人,我才去臉書找庚○○的截圖,然後截給她看,問她是不是這個人,她說是。

我完全不認識被告,跟被告沒有見過面、沒有交情。

我沒有問A女為什麼會發生這個事情,也沒有問她跟被告當天為什麼會見面。

當下A女打電話跟我哭訴本案時,我感覺算是吐心事。

A女在臉書跟我傳訊息還有通話的時候,我先鼓勵她去報警,問她有沒有跟警察講,她才跟我說她已經備案了,沒有講是誰陪她去報警,只說她有去備案。

案發後,A女與我見面都沒有提過本案,我也沒有再問,因為事後再見面是很久,怕她又想起那時候的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70頁)。

並有告訴人A女與證人丙○○之臉書訊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

㈩依證人戊○○、李雨緁、丁○○、辛○○及丙○○之證述,可知告訴人A女於事後陳述遭被告性侵害時,有哭泣、情緒崩潰、難過之表現,顯見告訴人A女應係經歷過一段令其身心飽受折磨且不堪回憶之遭被告性侵害過程,核與告訴人A女所述遭被告性侵害等情所可能產生之反應相符。

況依證人李雨緁之證詞,告訴人A女於案發前,已有男朋友,其若非遭被告強制性交,殊無可能莫名向證人戊○○、李雨緁、丁○○、辛○○及丙○○虛構此等損及己身清譽之不堪情事,此均足以佐證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沒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合意,並有拒絕、掙扎等節,應屬實情。

告訴人A女於105年3月11日至莊婦產科診所門診,懷孕2個多月,因口述先前有照X光,由甲男陪同來行人工流產手術,而告訴人A女於105年2月16日、3月10日門診及3月11日行人工流產手術,以告訴人A女月經排卵期計算,105年1月23、24日是危險期,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月23日,非常有可能因為本案性行為懷孕,時間剛剛好等情,有本院與莊婦產科診所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3頁)、莊婦產科診所106年3月25日回函、檢送之告訴人A女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3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6401421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A女於105年1月23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以上置於本院卷彌封袋內)。

足認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發生後,其於2月中發現懷孕,醫師表示係在本案時間受精,最後其是拿掉小孩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姑不論告訴人A女於105年3月11日經醫師施行人工流產手術流產之胎兒,是否確係因被告於105年1月23日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後,而受精孕育者。

然告訴人A女於前往莊婦產科就診後,既已經醫師告知其懷孕可能係於105年1月23日受精,而被告於105年1月23日確曾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倘若被告係與告訴人A女合意性交,則告訴人A女於發現懷孕,且可能係因案發當日與被告為性交而受精,理當告知被告,並與被告商量如何處理,豈可能完全不告知被告此事,不願再與被告碰面往來。

益證告訴人A女指證其於105年1月23日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應屬信而有徵。

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7歲(見置於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告訴人A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的,至本案發生前,已經認識被告好幾年了,案發當時,被告知道我未滿18歲,他知道我的生日,我們會過生日。

「(問:警詢時妳稱: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認識3年,通常以FB或手機聯絡,被告知道妳的實際年齡,你們認識很久了,他也知道妳的出生年月日,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們真的認識很久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現在是高二學生,確切認識A女的時間不太清楚,應該是高一時認識的,我、丁○○與A女平常交情普通,案發前我就知道A女大約17、18歲,是我們往來過程中,大致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第165頁)。

可見與告訴人A女認識約1年,交情較為普通之證人辛○○,於與告訴人A女往來過程,已知悉告訴人A女約略之年齡。

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認識告訴人A女約2至3年,於104年11月初後,其幾乎每天都有和告訴人A女或其他朋友一起見面往來等語(見偵卷第8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A女確已認識約2、3年,其等亦非不常往來,則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很久,被告知道我的實際年齡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未滿18歲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被告雖辯稱:依本院勘驗系爭居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A女約於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到達系爭居所大樓,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離開,A女離開時,她的衣服、安全帽、口罩、包包、行李箱,都沒有忘記拿,離開時很從容。

且依上開我與A女之臉書訊息紀錄,約從當日下午4時33分(按被告誤認為23分)傳送到下午5時16分,在系爭居所,相互傳簡訊將近1小時,若A女係遭我性侵害,應該急著想離開,怎麼還在房間裡面這麼久,逐一聯繫她的朋友。

且A女當下也沒有對外呼救,離開時也沒有跟路人求救,或敲系爭居所對面鄰居的門求救云云。

惟查依上開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A女遭被告性侵後,即與被告處在不同房間,告訴人A女當下沒有馬上離開,是因為找不到人來載,其從臉書線上看有哪些朋友可以載其離開,經聯繫得知證人戊○○可以來載,其於證人戊○○抵達系爭居所大樓樓下,即下樓離去。

告訴人A女並證稱:案發後我很害怕,因為我跟被告那時候還是朋友,所以我不想把場面鬧僵,甚至第一時間我也沒有想到報警。

我到房間裡面是想要求救,確定戊○○要來載我,我才離開。

我拖行李是因為我找被告的本意是要幫楊欣玫拿行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足認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並非不急於離開系爭居所,而係為聯繫確認有人得協助搭載其離去,且其已立即與被告分處在不同房間,以避免被告再對其不利行為。

又告訴人A女與被告係舊識,並無類如一般被害人突遭陌生人隨機性侵害,倘未立即予以逮捕即無法將該人繩之以法之疑慮,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年僅17歲,復係在被告居所,甫遭被告性侵害,其於當下顧及與被告之情誼,不願將場面鬧僵,而未向陌生之路人或鄰居求救,亦難謂與常情相違。

況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離開係走樓梯到1樓,並未搭乘電梯,因為沒有磁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則苟告訴人A女甫於與被告合意性交完畢,何以告訴人A女竟係自行搬運行李走樓梯至1樓狼狽離開?又其於離開系爭居所後,即向證人戊○○哭訴遭被告性侵害,並陸續告知友人李雨緁、丁○○、辛○○及丙○○此事,尋求協助,及釋放、抒發情緒,顯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不久,即向友人尋求援助,尚非毫無任何求救之舉。

自難以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離開系爭居所或對外向路人、系爭居所附近鄰居求救,即遽認被告係與告訴人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

被告固辯稱:A女說我用手壓著她的手,導致她有紅腫情形,惟A女的驗傷診斷證明書,並沒有顯示此部分,也沒有現場採證照片,可見我沒有強制性交A女云云。

然查,依前揭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被告主要係以強行將其壓制在床上,不顧其拒絕、掙扎之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而其遭被告壓制抓住雙手,造成其手部紅腫之現象,於報警後,警方為其拍照時已經消退了。

足認被告並非以毆打等相當暴力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則告訴人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診斷出告訴人A女四肢等身體部位受有傷害等情形,自屬可能。

尚難以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四肢等身體部分無受傷之狀況,即認被告與告訴人A女乃合意性交。

被告又辯稱:我與A女認識期間,有主動提到我家境不錯,和我名下有不動產,A女有打電話哭著向我借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說她有1個乾哥哥被綁走要用錢,當時我說我沒有錢,要再幫她想辦法,她就說要去賣身,我一直勸她不要。

本件有無可能屬於A女所為仙人跳行為云云。

惟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我曾經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跟他借6萬元現金,我有乾哥哥被綁走要用錢,後來被告沒有借我,但沒有因為被告沒有借我錢,而跟被告之間有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

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於本案發生後,即沒有與告訴人A女碰面往來一情(見偵卷第68頁)。

可見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並未藉此事對被告提出任何要求。

再者,告訴人A女於前往莊婦產科就診後,已經醫師告知其懷孕可能係於105年1月23日受精,果爾告訴人A女係為誣陷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以向被告索討金錢或其他利益,則告訴人A女應當會告知被告其懷孕,且受精期間可能為105年1月23日一事,以提高成功向被告索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機會。

然告訴人A女就其可能係因於105年1月23日與被告性交致受精懷孕一事,對被告隻字未提。

足認被告質疑遭告訴人A女仙人跳云云,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問:警詢時輔佐人己○○表示:『有問過戊○○最近我兒子有發生什麼,戊○○就說阿錞有跟1個女生發生關係,但是那個女生很複雜,好像要對阿錞提告,問我最近有沒有人來找我要錢,他就說那個女生年紀輕輕是個狠腳色,關係很複雜,並叫我要小心,對方很複雜很有心機的。』

你當時跟輔佐人講的內容是否是這樣?)對,差不多,之前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有加A女的臉書,有時候我看她的臉書就是會出去,像半夜出去外面等,好像生活蠻亂的,所以那時候我才會找被告的母親去討論這件事情,那時候我加A女的臉書,我會看到A女的動態,有時候動態就會顯示她去哪裡玩,所以我就感覺她的生活有點亂。」

這是我自己感覺A女的生活有點亂,所以我才會提醒被告的母親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惟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顯係其觀看告訴人A女臉書動態後,所產生之個人對告訴人A女之主觀想法。

自難僅以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詞,即率爾推論告訴人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核屬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前揭證人丁○○、辛○○之證述,固堪認證人丁○○、辛○○、告訴人A女及被告會一起出遊,並到被告住處聚會,惟其等亦證稱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互動僅係普通朋友等節。

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與A女是單純朋友,案發當天A女要到我家拿朋友楊欣玫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

告訴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了,他從來不會對我做這種事,所以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沒有想到要防備,沒有想過直接約在外面拿行李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準此以觀,告訴人A女與被告雖會一起出遊、到被告家聚會,然一般朋友間共同出遊、到其中一方住處相聚,實屬尋常之事,且告訴人A女既與被告認識相當時間,平常亦非毫無互動往來,2人間顯具有一般朋友之信任關係,則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天,為拿取友人楊欣玫之物品,經聯繫被告後,由被告搭載前往系爭居所,亦堪認係屬一般朋友間之正常往來。

本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為具有會一起出遊、聚會交情之朋友,且於案發當日,係告訴人A女先提議欲到系爭居所,拿取友人楊欣玫之物品,即認定告訴人A女所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乃係杜撰虛捏。

故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朋友,案發當日係告訴人A女主動表示要到系爭居所,之後雙方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要無足取。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調取並勘驗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之衣著,以證明告訴人A女之衣物有無遭毀損,而判斷告訴人A女是否遭被告施以強制力、壓制其發生性交行為。

惟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

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曾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

且加害人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未必當然會造成被害人之衣物破損,則性侵害被害人之衣物有無毀損,與其有無遭加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尚無一定之關聯。

而觀諸上開告訴人A女證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可知被告並非以毆打、撕毀告訴人A女衣物等暴力行為,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則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之衣著,縱使無破損情形,亦難憑此即率爾推論告訴人A女所證述之被害過程全屬虛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本院認尚無調取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之衣著,以進行勘驗之必要。

被告所提出由李錦明出具之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且本案經本院2次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經該局以105年7月6日調科參字第10523208750號函覆稱:測謊係以「具體行為」之有無做為測試標的,而感官知覺如視覺、聽覺、動機、意圖、口語意思表示、內在意識歷程、通俗行為及認定問題等,皆非測謊範疇。

被告「是否強行壓制A女」或「是否違反A女意願強行性交」,屬內在意識歷程及認定問題,不宜進行測謊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復以105年11月25日調科參字00000000000號函覆稱:測謊鑑定須以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其結果均可藉由相關事證予以驗證;

本案是否為強制性交屬主觀認知之範疇,非具體之行為,有可能因受測對象認知或記憶差異而產生失真之結論,亦無從檢驗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不宜進行測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是否屬「強制」,非屬可測謊鑑定範疇事項。

又告訴人A女指證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核屬事實堪以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若告訴人A女同意,請求將其送請進行測謊,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A女年齡,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已補充陳述被告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第175頁背面),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已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朋友,不思珍惜彼此間之友誼,為逞一己性欲,不知尊重少年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造成其身心嚴重受創,其行為實不可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

兼衡以被告自陳仍在高中就學、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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