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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喬郁
徐英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喬郁、徐英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喬郁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小喬檳榔攤」負責人,被告徐英美則為被告徐喬郁之母。
被告徐喬郁、徐英美2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由「阿寶」提供「大聯盟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擺設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而經營電子遊戲業務,並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再以機具內符號所代表之倍數押注,如押中,電子遊戲機具即依所押注之分數給予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電子遊戲機具則將賭客所押注之分數沒入,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遊戲完畢後,以每10分積分兌換現金10元之比例,將賭金以退幣之方式交付賭客,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
嗣於105年3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訪,並扣得該「大聯盟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賭資3860元而查獲,因認被告徐喬郁、徐英美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以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喬郁、徐英美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違反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喬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寄放機台的人會與母親即被告徐英美拆帳,被告徐英美並會向該人換零錢等語;
查扣之機具內有多達3860元之賭資,顯有提供他人把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之「大聯盟小瑪莉」機臺1臺、IC板1片、現金3860元、手機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外籍人士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7年4月16日第161次會議評鑑為娛樂類說明書、現場查獲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徐喬郁、徐英美固坦承被告徐喬郁係「大小喬檳榔攤」負責人,被告徐英美則為被告徐喬郁之母,且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由「阿寶」提供「大聯盟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擺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客廳內,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臺係供被告徐英美及其妹自行把玩,並未提供給不特定賭客使用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徐喬郁所經營的檳榔攤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騎樓外,惟機臺擺放之位置係在上址住家1樓客廳內的角落,並非擺放在一般客戶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警方前往查緝時,該機臺亦未插電運作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徐喬郁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小喬檳榔攤」負責人,被告徐英美則為被告徐喬郁之母。
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阿寶」提供「大聯盟小瑪莉」機臺1臺,擺設在上址。
於105年3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訪,並扣得上開機臺及機臺內之零錢總計3860元等情,均經被告徐喬郁及徐英美所自承,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4至16頁、第33頁、第35頁),及「大聯盟小瑪莉」機臺1臺、IC板1片、現金3860元等扣案可證。
而該機臺屬電子遊戲機台,亦有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7年4月16日第161次會議評鑑為娛樂類說明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徐喬郁及徐英美均供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係擺放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1樓之客廳內,核與證人即警員陳柏豪、林細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上址1樓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上方,偵查卷第22頁),足認該電子遊戲機臺擺放之位置,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客廳內。
再參酌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被告徐喬郁所經營之檳榔攤攤位係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外,與1樓室內之部分有騎樓區隔,且1樓室內擺放沙發及電視櫃等物,與一般住家無異,尚難認其1樓客廳亦屬與檳榔攤相連之營業場所,而可供不特定人在該址出入。
又依現場照片亦可得知上開電子遊戲機臺擺放在客廳牆角,機臺後方固為透明之落地拉門,惟拉門外擺放冰箱,倘從屋外往屋內看,該機臺會完全遭冰箱遮蔽,而難以輕易發現有該機臺擺放。
又證人陳柏豪復證稱:伊前往上址查訪時該機臺並未插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證人林細宏亦證稱:前往上址時機臺並未插電,亦未見有人把玩等語(見同上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
綜上以觀,被告徐喬郁、徐英美既係將該「大聯盟小瑪莉」機臺擺放在住家1樓客廳內,與經營之檳榔攤攤位間有相當之間隔,且自屋外往屋內看,該機臺會完全遭冰箱遮蔽,而警員經先後前往上址查訪時,亦均未見該機臺有插電運作或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情形,則被告徐喬郁、徐英美辯稱該機臺僅係單純供被告徐英美及其妹自行把玩乙節,尚非不能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以該址1樓客廳對外相通之門並未關閉,足認隨時可有不特定人進入把玩等語。
惟該址1樓室內擺放沙發及電視櫃等物,與一般住家無異,已如上述。
而此型態之透天住家,在1樓設置落地拉門,平時皆可自由開關進出,僅夜間休息時始拉上鐵門防盜之情形,亦屬常見之生活型態,自不得僅因客廳對外相通之門並未關閉,即可推論不特定人均得任意進出。
又公訴意旨另以依本院當庭撥放被告徐喬郁之警詢錄影光碟,被告徐喬郁於警詢中供稱除供稱被告徐英美會與「阿寶」拆帳外,並供稱「阿寶」會負擔電費錢等語,倘該機臺純係供被告徐英美及其家人自行把玩,斷無可能免費提供機臺甚至還代為支付電費之理。
惟被告徐喬郁於警詢中除供稱「阿寶」會負擔電費錢,同時亦供稱「阿寶」並沒有直接跟伊講,而是跟伊母親徐英美,警察隨即訊以「就是跟你媽媽拆就對了」,被告徐喬郁回答「對」等語,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第72頁反面)。
顯見被告徐喬郁辯稱伊當時不是很了解警察所謂「拆帳」的意思,而誤以為「阿寶」會負擔電費即是指拆帳之意,並非不能採信。
且依上開詢問內容可知,被告徐喬郁所謂「阿寶」會負擔電費錢,並非經「阿寶」直接告知被告徐喬郁。
而被告徐英美供稱:因為被告徐喬郁一直反對伊把機臺擺放在客廳裡,所以伊才騙被告徐喬郁說「阿寶」會幫忙付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渠等所辯亦非完全不可採信。
公訴意旨又以機臺內查扣之零錢高達3860元,認倘僅供自己把玩,可將投入之硬幣自行取出再循環把玩,不可能在機臺內查扣如此多的現金等語。
惟將投入之硬幣自行取出再循環把玩,或累積一定金額後再一次取出,乃被告徐英美可自由選擇,縱機臺內查扣之零錢數目非少,亦不足以遽認確係有不特定多數人把玩所致。
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手機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外籍人士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亦均無從證明被告徐喬郁、徐英美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六、準此以言,本件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徐喬郁、徐英美確有以扣案之「大聯盟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心證。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喬郁、徐英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徐喬郁、徐英美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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