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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塏鈞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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