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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皓偉
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皓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皓偉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至陳明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通租賃行,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亞通租賃行所有山葉廠牌、車牌號碼為386-BGW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450元,劉皓偉應自103年9月25日(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按期支付租金,共計12月,如無法正常繳納租金,應將上開機車連同車籍和保險相關證件,返還交付至亞通租賃行所指定之地點,亞通租賃行即於103年8月28日,將上開機車交予劉皓偉占有使用。
詎劉皓偉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於103年9月30日繳交第1期未足額之租金520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30日至103年10月25日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機車變更持有為所有,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陳明德多次要求劉皓偉繳納租金均未獲回應,且無法與劉皓偉取得聯繫,致陳明德追索無著後訴請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德(即亞通租賃行負責人)委託王俊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俊凱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第47頁、第50頁反面),並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份、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保險證影本、104、105年燃料稅單繳納收據、申請資料、本票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660011510號函覆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繳款收據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21頁、第25頁、第27頁、第52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機車係簽立租賃契約書,且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租賃如期租滿,業已結算付清全部應付款項後,承租人享本合約租賃車輛之優先承購權,雙方議定該車約滿後承購金額為新臺幣2000元整」之約款,可知上開車輛於被告履行前揭約款條件前,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係依該車輛租賃契約,而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得以使用、管理之權。
詎被告於103年9月30日繳交第1期未足額之租金5200元至103年10月25日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機車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使用,顯然有變異持有為所有,而自居為上開機車所有權人任意處分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而按侵占及詐欺取財罪間,二者之基本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故檢察官如係以其中之一罪名起訴,法院依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均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上開說明,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及被害之客體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租賃上開機車之機會,不但未依車輛租賃契約書如期支付租金,枉顧告訴人之信賴,並再將該機車交予他人,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機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育有一名未滿1歲子女、目前與妻、女、岳母、妻子哥哥、妻子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告訴人共計60,909元,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被告辯護人106年4月18日庭呈和解書影本1紙、繳款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告訴人共計60,909元,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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