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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邱戍強
Dao Van Quang(陶文光)
Tran Van Dai(陳文大)
詹佳明
張柏基
鄧志豪
范忠義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
李袁旭
朱雅玲
温志忠
羅海龍
錢光輝
盧光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李袁旭、朱雅玲、羅海龍、錢光輝、盧光輝因刑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告對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李袁旭、朱雅玲、羅海龍、錢光輝、盧光輝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温志忠、邱戍強、Dao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詹佳明、張柏基、鄧志豪、范忠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澔貞,此有其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5月24日農人字第1060714173號令影本在卷可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而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另被告劉貴銘、彭仁宏、黃偉倫、林慧婷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判決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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