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審交易,108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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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全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業於106年3月2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全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富全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擔任該基金會所經營臺中市市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總務人員,以駕駛車輛接送該教養院服務對象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詹富全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教養院服務對象前往學校後,欲返回教養院,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蘭路與東蘭路89-2號對面無名巷道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黎秋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蘭路89-2號對面無名巷道由南往向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詹富全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及黎秋草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黎秋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嚴重腦水腫,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4月9日不治死亡。

詹富全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吳幸昌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秋草之夫謝志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詹富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富全於警詢(相字卷第6至13頁)、偵訊(相字卷第67、6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2、13、43、58、81、84、85頁)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志榮於警詢(相字卷第14至17頁)、偵訊(相字卷第69、70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吳幸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相字卷第5頁)、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東勢小隊110報案紀錄單2紙(相字卷第18、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字卷第20至23)、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相字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相字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共計51張(相字卷第32至5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相字卷第83頁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為證。

㈡被害人黎秋草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死,此有黎秋草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紙(相字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9張(相字卷第65、66、71至81頁)在卷可佐。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雖記載,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然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下雨過後路況濕滑,此經被告於警詢(相字卷第7、12頁)時,供述明確,核與卷附車禍現場照片(相字卷第33至57頁)相符,可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應為天候陰、路面濕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

依本案車禍發生時之現場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車禍發生,致黎秋草因而受傷致死,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即東蘭路與東蘭路89-2號對面無名巷道之交岔路口,東蘭路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且雙向均劃設有快車道、機車優先道,而東蘭路89-2號對面無名巷道之寬度僅3.4公尺,且未劃設任何標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字卷第20頁)、車禍現場照片4張(相字卷第51、52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黎秋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確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之過失,被害人雖亦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再者,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13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參。

嗣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決議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75762號函1紙(本院卷第50頁)附卷為證。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詹富全受僱於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擔任該基金會所經營臺中市市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總務人員,每週有1至2日,需輪值駕駛車輛接送該教養院服務對象為其附隨業務,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該教養院之自用小客車,載送教養院服務對象前往學校後,返回教養院途中,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因駕車之業務過失行為,肇致車禍,致被害人黎秋草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固有未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具狀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卷第19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吳幸昌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字卷第28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調解及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1、87頁)時,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450萬元(即250萬元加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致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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