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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耀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耀森係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往自強一街方向行駛,途經進化路與力行路T字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為紅燈,被告江耀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適時在機車待轉區上啟動,沿力行路往進德北路方向行駛,與告訴人羅昱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羅昱翔受有左側上肢及右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江耀森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羅昱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年5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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