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審交易,236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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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堅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堅堂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跳蚤市場,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改分簡易案件審理),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其沿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陳文娟亦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該處道路上佇立,被告陳堅堂閃避不及,因而撞及告訴人陳文娟,致告訴人陳文娟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陳堅堂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文娟及其配偶江國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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