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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朝鶯係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4月1 日3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社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5號前,為便於卸貨,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該車併排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旁,適李佩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李佩玲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邱朝鶯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佩玲之夫李亦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朝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朝鶯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亦書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105 年4 月1 日及105 年4月3 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50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927-JC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佐。
本件被害人李佩玲因本件車禍急診送醫,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相片等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0、13款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同規則第140條第3款亦有明定。
是其擅自於外快車道併排停車,嚴重影響交通,且於降下營業用大貨車車尾門裝卸貨物時,復未設置適當警示措施指示其他用路人。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未能妥善停車並附加警示,致被害人不慎駕車自後方追撞而倒地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況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均認被告確有前揭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104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2257號函附卷可按,與本院認定相同。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害人雖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未能遵守前述交通規則,其駕駛行為當有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被害人並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生命消殞,被害人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就車禍發生亦過失,不能全部歸咎於被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未能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而非有意逃避,及其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及3 名子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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