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審交訴,36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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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庭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建庭係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4月3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六路由工業區二十八路往工業區十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1分許,途經該路5號前時,原應注意停車時,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且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該路段慢車道之右側,而佔用慢車道右側2.5公尺,該慢車道僅餘0.5公尺,致妨害慢車道上機車騎士之正常通行,又未顯示足夠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告後方來車;

適有謝雨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沿該路慢車道至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道路停有王建庭上開大貨車形成道路障礙時,已煞停不及,因而自後追撞王建庭上開大貨車左後車尾,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

王建庭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雨珍之子女陳怡芬、陳宥傑委由張欽昌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庭坦承不諱,另據告訴人陳宥傑指訴及證人即事故甫發生時行車經過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李瑞昌於警詢之證述可佐。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及現場圖、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0幀、現場白天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5幀、現場監視器拍照片12幀在卷可稽。

且案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謝雨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雨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停於路邊車輛,為肇事主因;

王建庭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禁止停車線停車且不當占用慢車道停車影響交通,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244號函附之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

再經本院送覆議後,覆議結果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一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3月30日中交交裁管字第1060014277號函在卷可參。

又本件車禍被害人謝雨珍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均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觀之,被告停放上開車輛佔用慢車道右側2.5公尺,該慢車道僅餘0.5公尺,顯已妨害行駛於慢車道上之其他車輛通行。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車後4顆警示燈會一直爆閃,白色紅色共4顆,用太陽能充它不用開,熄火也會亮;

發生碰撞後下車看後面警示燈還是在亮,警示燈是不能自己開關,因為吃太陽能的云云。

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發動後及熄火後,後方燈光閃爍情形明晦差異甚大,二者相較,引擎熄火後車輛後警示燈光甚為微弱,此觀諸員警事後蒐證照片至明(見105年度相字第953號卷第78至83頁)。

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動前後,後方太陽能式小燈光會閃爍,而依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六路5號、同路第14號前現場監視器系統發現,該車案發時自行裝設之後車燈確係閃爍狀態,經檢視相關監視系統影像,案發當時雨天,又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後車燈閃爍不明顯等情,有員警105年5月7日職務報告(見同上卷第62頁)、蒐證照片(同上卷第74至7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8至83頁)可參。

被告有上開情事,致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謝雨珍由同向後方沿該路慢車道至前開地點,自後追撞王建庭上開大貨車左後車尾,謝雨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縱認被害人疏未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

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度,曾任司機、工廠作業員,與父母、兄、配偶及子女6人同住,2名子女分別為小學六年級及一年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因被告之疏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創傷之過失情形、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事後坦承過失並表示認罪,且依傳統禮俗致意,且透過其任職公司及保險公司欲調解及進行協調(見辯護人提出之被告前往殯儀館焚燒紙錢、蓮花及收據等照片22幀、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3張、保險公司告訴人聯繫紀錄1張),惟未能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及其辯護人陳明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新臺幣20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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