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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97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炳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4 年5 月2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5 年9 月19日晚間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振福路與樹德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駛入對向車道,適李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友人鄭蔡月鳳,沿振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擦撞,李美惠因而受有右臉頰及左膝部多處擦傷、頭部及左胸多處挫傷等傷害,鄭蔡月鳳則受有右肘及兩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美惠、鄭蔡月鳳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劉炳華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肇事,已致李美惠、鄭蔡月鳳受傷後,僅下車查看,旋即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未協助李美惠、鄭蔡月鳳就醫或報警,亦未經渠等同意即逕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惠、鄭蔡月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炳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炳華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惠、鄭蔡月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美惠、鄭蔡月鳳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9張、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872號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徒刑1 年以上、7年以下為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責任歸屬。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肇事,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告訴人尚得以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件被害人李美惠、鄭蔡月鳳所受傷情亦非重大難治,亦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被告並與被害人李美惠、鄭蔡月鳳達成和解,遵期賠償,盡力彌過,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1 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猶嫌情輕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思警惕,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李美惠、鄭蔡月鳳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有上揭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害人等當日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送貨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及外籍配偶,且配偶甫於106 年4 月12日生產、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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