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審交訴,446,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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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劉炳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4 年5 月2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5 年9 月19日晚間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振福路與樹德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駛入對向車道,適李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友人鄭蔡月鳳,沿振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擦撞,李美惠因而受有右臉頰及左膝部多處擦傷、頭部及左胸多處挫傷等傷害,鄭蔡月鳳則受有右肘及兩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詎劉炳華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肇事,已致李美惠、鄭蔡月鳳受傷後,僅下車查看,旋即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未協助李美惠、鄭蔡月鳳就醫或報警,亦未經渠等同意即逕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查本件告訴人李美惠、鄭蔡月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美惠、鄭蔡月鳳已分別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因而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872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李美惠與鄭蔡月鳳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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