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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劉冠緯支付新臺幣壹萬拾貳元;
向陳玉心支付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
向黃禎瑜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季民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因見網路刊登小額信貸廣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聯絡欲辦理貸款,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指示,於105年3月18日,在統一超商高雄市明榮門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書寫在紙條上),寄送至指定地點供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
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季民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5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起,先後假冒奇摩網拍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冠緯佯稱其之前購買貼紙新臺幣(下同)430元,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轉帳,會被連續扣款12個月,要求劉冠緯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劉冠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某校內及同區中華路580號全家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轉帳3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1萬12元,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轉入林季民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3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起,先後假冒某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玉心佯稱其誤訂12件外套,要求陳玉心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使陳玉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1998元轉入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
㈢於105年3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起,先後假冒某廠商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禎瑜佯稱其之前購買烘焙用模具,因系統異常將其列為批發商,每月會被扣款275元,要求黃禎瑜操作自動櫃員機列印收據解除扣款云云,使黃禎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安西路171號全家超商及民安西路75號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領取現金,共轉帳1筆及存現3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3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季民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冠緯、陳玉心、黃禎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季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季民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冠緯、陳玉心、黃禎瑜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劉冠緯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告訴人李陳玉心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告訴人黃禎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提出之宅急便收據影本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6726號函附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
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季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冠緯、陳玉心、黃禎瑜詐取財物,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辦理貸款,隨意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致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非無可議,告訴人劉冠緯、陳玉心、黃禎瑜因受騙分別轉帳1萬12元、2萬1998元及存現3萬元,至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均被提領一空,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非難性較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各告訴人因受騙轉帳及存現至其帳戶之款項,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大學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各告訴人因受騙轉帳及存現至其帳戶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給付能力,暨保障各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告訴人劉冠緯支付1萬12元;
向陳玉心支付2萬1998元;
向黃禎瑜支付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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