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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潘偉明(已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由乙○○駕駛其不知情前女友黃靜怡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潘偉明,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甲○○住處附近勘查後,乙○○留在系爭車輛上擔任接應及把風工作,由潘偉明下車徒步前往甲○○前開住處,持乙○○所交付之該住處電動鐵捲門遙控器1個,打開該住處之鐵捲門後,侵入甲○○之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鑽石戒指2個、鑽石耳環1對,及手鍊、玉墜子、黃金媽祖墜子、白金墜子、珍珠鑲黃金墜子、黃金金箔媽祖擺件各1件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離開現場。
於車行至苗栗縣苑裡鎮御合園汽車旅館附近時,潘偉明先行下車,並將部分贓物交予乙○○處理。
嗣乙○○於當日中午1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林建宏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之居處搭載林建宏後,駛至臺中市大甲區慈德宮與潘孟佑會合,再改由林建宏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乙○○、潘孟佑,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不知情之王策令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永豐當舖」,由林建宏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代乙○○典當該些贓物(即不含墜子之K金項鍊3條、鑽石戒指1個),得款7000元。
乙○○、林建宏、潘孟佑典當完畢後,一同搭乘上開車輛返回大甲途中,在系爭車輛上,乙○○交付其中1000元予潘孟佑,並請潘孟佑轉交另2000元予潘偉明,乙○○獨得4000元(林建宏及潘孟佑犯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經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前開財物(參警卷第59-62頁筆錄),②共犯潘偉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屢次陳稱有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竊行(參警卷第34-38頁、偵卷第43-47、65-66頁、本院易字卷第85頁背面、100頁背面),③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及潘孟佑至「永豐當鋪」,用伊名義典當前開贓物(參警卷第29頁、偵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④證人潘孟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林建宏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伊及被告至「永豐當鋪」典當前開贓物,被告有拿3000元給伊,其中2000元是要轉交給潘偉明的(參警卷第44-49頁、偵卷第46-48頁、本院易字卷第92頁),⑤證人即「永豐當鋪」店長王策令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認被告持前開贓物前往典當(參警卷第66-69頁、偵卷第64-65頁)等情明確,復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告訴人前開住處附近後,共犯潘偉明下車並徒步進入告訴人前開住處,遭附近監視器錄攝之截圖照片16張(參警卷第99-106頁),及前開贓物之典當紀錄資料(參警卷第71-73頁)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與潘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差,本件所竊之物共價值約7萬元,告訴人損失非微,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卻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小之危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22頁),出生迄今不曾見過父親,母親需要負擔家計,自小由外祖父母照顧長大,生活常識較一般人貧乏,且少年時期發生過車禍,腦部嚴重創傷,比較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無法擁有周全之思慮(參本院卷第126頁),生活狀況不是很好,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坦承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從而被告本件犯罪實際所得4000元(即竊得之部分贓物典當變賣所得7000,分給潘偉明、潘孟佑各2000元、1000元後賸下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未變賣之贓物,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分到,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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