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戊○○為朋友,魏金葉(
- 二、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五、經查:
- (一)被告乙○○與被告戊○○為朋友,魏金葉與被告乙○○則
- (二)被告2人雖否認曾與告訴人丙○○扭打云云,然查:
- (三)被告戊○○雖否認曾致使告訴人丙○○受傷,辯稱:丙○
- (四)被告2人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 (五)至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估價單1
-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有與告訴人扭打之客觀行為,然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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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妍婕
廖坤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戊○○為朋友,魏金葉(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乙○○則為母女,被告乙○○與原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3 之告訴人丙○○則為鄰居關係。
緣告訴人丙○○對被告乙○○之女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邱○宣(民國90年11月生,由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發出之聲響有所不滿。
被告乙○○於103 年4 月2日下午2 時許,偕同邱○宣前往告訴人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3 居處按門鈴,告訴人丙○○上前應門後,雙方於前處走廊一言不合,告訴人丙○○(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經判決確定)竟徒手拉扯被告乙○○,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與告訴人丙○○互相徒手拉扯,並以指甲刮劃告訴人丙○○之臉部及手部,且在拉扯過程中,損壞告訴人丙○○之眼鏡鏡架,致令不堪用。
在旁之魏金葉、被告戊○○見狀,魏金葉即上前以口咬告訴人丙○○手臂之方式欲使丙○○放手;
被告戊○○則上前伸手欲將被告乙○○拉開,惟因無法成功拉開,被告戊○○遂萌生與乙○○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2 人共同徒手與告訴人丙○○扭打,因而致告訴人丙○○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少年邱○宣為90年11月生,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11786 卷第84頁),其於103 年間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告訴人於同一時、地所涉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為保護少年,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邱○宣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故本判決爰以邱○宣之代號代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2 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李嘉慈、丁○○之證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收據、估價單各1 份、眼鏡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或毀損犯行,被告乙○○辯稱:在過程中,我沒有損壞丙○○的眼鏡鏡架,我不知道丙○○的眼鏡鏡架是如何損壞的,我也沒有印象丙○○有沒有戴眼鏡,我被丙○○壓在地上的過程中,我有掙扎,所以我的指甲有可能刮到丙○○的臉跟手,但我沒有跟丙○○扭打,因為丙○○很高大,在過程中如果我真的有傷害到丙○○,我要主張正當防衛等語。
被告戊○○辯稱:在過程中,我都沒有看到丙○○有戴眼鏡,我也沒有跟丙○○扭打,只有丙○○勒住我的脖子,我咬丙○○的手指,然後丙○○用頭撞我的頭,在過程中如果我真的有傷害到丙○○,我要主張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與被告戊○○為朋友,魏金葉與被告乙○○則為母女,被告乙○○與原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3 之告訴人丙○○則為鄰居關係;
告訴人丙○○對被告乙○○之女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邱○宣發出之聲響有所不滿,被告乙○○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偕同邱○宣前往告訴人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3 居處按門鈴,告訴人丙○○上前應門後,雙方於前處走廊一言不合,因而產生拉扯,在旁之被告戊○○見狀,即上前伸手欲將被告乙○○拉開,惟因無法成功拉開,被告2 人遂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扭打,告訴人丙○○嗣經診斷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2 人雖否認曾與告訴人丙○○扭打云云,然查:1.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我有還手,因為丙○○壓在我身上,所以我為了要掙脫丙○○,也有拉扯丙○○之頭髮等語(見偵11786 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當法官訊問被告乙○○為何告訴人丙○○會受傷時,被告乙○○答以:因為我被告訴人壓在地上一定會掙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另參以證人邱○宣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是打我、我媽媽乙○○、戊○○、魏金葉,被告先打媽媽的頭,後來被告、媽媽就跌在地上,他們就在地上打來打去等語(見偵11786 卷第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稱:因為乙○○被打我們才出來,那時我在上廁所,聽到外面很大的關門聲,我就趕快出來,就看到丙○○與乙○○扭打在地等語(見偵11786 卷第77頁)。
足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丙○○扭打之行為(至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扭打之行為是否合於正當防衛,乃屬另一層次問題,詳如後述,此先敘明)。
2.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還手,因為丙○○在勒住我的脖子時,我為了要掙脫丙○○,就嘴巴咬丙○○的手(見偵11786 卷第2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出去就看到乙○○被壓在地上,我想把乙○○救出來,我就想把乙○○拉走,但拉不開,然後丙○○就開始攻擊我,所以變成我就反擊,我等到魏金葉咬丙○○的手,丙○○鬆開以後,變成我跟丙○○報在一起扭打,然後丙○○還用頭撞我的頭等語(見偵11786 卷第87頁反面)。
堪認被告戊○○於案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丙○○扭打之行為(至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丙○○扭打之行為是否合於正當防衛,乃屬另一層次問題,詳如後述,此先敘明)。
(三)被告戊○○雖否認曾致使告訴人丙○○受傷,辯稱:丙○○犯案後消失了3 個小時,而且丙○○沒有驗傷,是丙○○的媽媽打電話回來才去驗傷云云。
然查,證人即大樓保全人員丁○○於警詢時證稱:我任職保全人員,案發當日接獲住戶報案表示有糾紛跟肢體衝突,需要保全上樓前往處理,當我到達現場後,雙方已分開,只是在現場互相叫囂,我當下立即上前查看,發現雙方身體都有傷勢,我印象中比較明顯的是賴坤煌(按:應係指被告戊○○)的額頭有明顯浮腫,另張志傑(按:應係指告訴人丙○○)、乙○○、魏金葉則是臉部多處流血等語(見偵11786 卷第36頁),是告訴人丙○○於衝突甫結束之際,確實受有傷害,足堪認定。
再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103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告訴人丙○○則係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至醫院急診就醫,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11786 卷第45頁),告訴人丙○○雖係於雙方扭打後約8 小時至醫院就診,惟尚在同1 日內,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丙○○受有臉、頸及頭皮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勢,亦與雙方係以徒手方式進行扭打之情形,尚屬相符,是被告戊○○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四)被告2 人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1.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049號、91年度台上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①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不確定是誰在我家門口罵,我從5 樓之1 按到5 樓之3 ,只有丙○○出來應門,我帶著我女兒邱○宣過去,問丙○○說是不是我女兒吵到你了,我問丙○○是否可以不要以三字經來辱罵,丙○○就甩門,我又按門鈴請丙○○出來溝通,他一出來就抓我的頭髮將我壓倒在地,他又不放手,邱○宣馬上叫我媽媽魏金葉,因為我同事戊○○有跟我一起回家,所以戊○○也跟著我媽媽一起過來,我媽媽魏金葉跟戊○○同時要把丙○○拉起來,拉不起來,丙○○10分鐘後有放開了,但是轉攻擊我媽媽魏金葉及戊○○,也打邱○宣等語(見偵11786 卷第76頁反面);
②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是因為乙○○被打我們才出來,那時我在上廁所,聽到外面很大的關門聲,我就趕快出來,就看到丙○○與乙○○扭打在地,當時邱○宣有來叫我,說媽媽被打了,丙○○後來也有用頭撞我的頭,並互相拉扯,我只是想要將他們拉開而已,後來放開後我就跟丙○○糾纏在一起了等語(見偵11786 卷第77頁),核與①證人魏金葉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孫女只讀半日就返家,當我孫女在家中客廳教我孫子功課時,我就聽到有人在樓層走廊大聲辱罵咆哮,內容大都是三字經之類,並指責我們家小孩聲音過吵,於是當我女兒乙○○返家後,我就轉知給乙○○知道,乙○○為了要跟對方道歉,所以就逐戶按門鈴要向對方道歉,當按到同層5 樓之3 時,我就看到丙○○出來應門,之後當乙○○向對方道歉時,我就看到丙○○衝出來毆打乙○○,我看到情況不對就立即上前制止,接著丙○○也跟著攻擊我,我就趕緊叫乙○○返家,之後我就看到丙○○返回家中,並拿出黑色手槍出來指著我,我看到後就趕緊把門關上,並叫乙○○報警處理等語(見偵11786 卷第18頁);
②證人邱○宣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因為我與我母親乙○○、阿嬤魏金葉去跟丙○○道歉,丙○○應門後,我母親乙○○先跟對方道歉,丙○○就開始三字經回應,並用手把我母親乙○○往門外推,並拉扯我母親頭髮且跪壓在我母親身上,我阿嬤魏金葉見狀後就拼命拉丙○○並要求他放手,後來我伯父戊○○聽到吵架聲音也從屋內跑出來查看,之後伯父戊○○與丙○○有肢體上之衝突,所以我就趕緊通知社區管理員等語(見偵11786 卷第29頁),大致相符。
是以,本案係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因噪音問題,一言不合,由告訴人丙○○將被告乙○○壓倒在地,徒手抓住被告乙○○之頭髮,毆打被告乙○○之頭部、右手臂等處,並拉扯乙○○之上衣,邱○宣見狀大聲呼救,被告乙○○之母魏金葉、被告戊○○乃相繼前往查看,魏金葉、被告戊○○為避免告訴人丙○○一直拉住乙○○之衣服不放,乃出手合力拉告訴人丙○○,然告訴人丙○○拒不放手,魏金葉乃咬住告訴人丙○○之手,始拉開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因此轉而徒手毆打魏金葉及以頭撞擊被告戊○○,並勒住被告戊○○的脖子等情,堪以認定。
3.承上,本案雙方扭打之行為,既係因告訴人丙○○先動手將被告乙○○推倒在地,徒手抓住被告乙○○之頭髮,毆打被告乙○○之頭部、右手臂等處,並拉扯乙○○之上衣,則被告乙○○因告訴人丙○○之現在不法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權利意思而反擊,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且被告乙○○係以徒手方式實施防衛行為,資以保護其自身之身體健康法益,並排除告訴人丙○○之不法侵害,又雙方扭打時場面混亂,難以精準掌控出手方向及力道,縱於扭打過程中,被告乙○○之指甲刮劃到告訴人之臉部及手部,並損壞丙○○之眼鏡鏡架,亦難謂其手段已屬過當,是被告乙○○所為之反擊,具備必要性及相當性,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所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核屬不罰之行為,自難遽以傷害及毀損罪責相繩。
而被告戊○○見被告乙○○受告訴人丙○○之現在不法侵害,本於本乎防衛他人權利意思而反擊,在客觀上亦有時間之急迫性,且被告戊○○係以徒手方式實施防衛行為,資以保護被告乙○○之身體健康法益,並排除告訴人丙○○之不法侵害,是被告戊○○所為之反擊,具備必要性,又被告戊○○與告訴人丙○○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參(見偵11786 卷第45、48頁),足見被告戊○○到案後始終供稱:告訴人丙○○會有腦震盪,是因為他用頭撞我的頭等語,並非無據,再參以被告戊○○、告訴人丙○○2 人之傷勢,多係手部及臉部之擦挫傷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戊○○之防衛行為,具有相當性,是被告戊○○與告訴人丙○○之扭打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所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核屬不罰之行為,亦難逕論以傷害罪責。
4.告訴人丙○○雖指訴係被告乙○○先動手推伊,並將伊拉出門外云云。
惟查:⑴告訴人丙○○於103 年4 月4 日警詢時證稱:當日下午2 時許,乙○○、戊○○、魏金葉3 人在門外,接著乙○○就對我叫囂挑釁,並徒手推我把我拉出門外,之後乙○○、戊○○、魏金葉和邱○宣一擁而上毆打我,我基於防衛的心態,才會有一些防衛的行為等語(見偵11786 卷第8 頁)。
於103 年7 月1 日偵訊時證稱:乙○○約中午時狂按我家門鈴,並對我叫囂,我開門他就推倒我,我沒有反擊,我被推倒在地,我只想站起來,沒有反擊等語(見偵11786 卷第76頁)。
於103 年10月14日偵訊時證稱:是我被壓在地上,我一開門就看到乙○○在叫囂,乙○○先將我拉出去,我倒在地上,我再看的時候,戊○○、魏金葉就在了等語(見偵11786 卷第92頁)。
於本院105 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我開門後當時第一個看到的是乙○○,我站在門口但是在屋內,我跟乙○○之間沒有紗門或其他東西相隔,當時沒有看到其他人,只有看到乙○○,我距離乙○○大約一個門寬,就是門打開,乙○○先詢問我早上是不是你在吵,我就說是,她說你是多大尾,小孩本來就會吵,接下來雙方說詞越來越激動,乙○○先動手,她先推,我也推回去,後來我和乙○○越來越激動,後來乙○○把我拉出門外,我當時重心不穩,跌坐在地,我跌坐在地之後,看到魏金葉、邱○宣、戊○○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⑵承上,告訴人丙○○雖指訴本案係由被告乙○○先動手,惟細繹告訴人丙○○上揭歷次證述,告訴人丙○○就開門後之事實經過,其先係於103 年7 月1 日偵訊時稱:伊開門乙○○就推倒伊,伊沒有反擊,伊被推倒在地等語,然於本院105 年11月30日審理時則稱:乙○○先詢問伊早上是不是你在吵,伊就說是,接下來雙方說詞越來越激動,乙○○先動手先推,伊也推回去,後來伊和乙○○越來越激動,後來乙○○把伊拉出門外,伊當時重心不穩,跌坐在地等語,可知告訴人丙○○不論就其開門後,被告乙○○是直接將其推倒在地,或是雙方交談漸趨激動後,被告乙○○始動手推人,以及被告乙○○究係將告訴人丙○○推倒在地,或是告訴人丙○○係因被拉出門外時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前後說詞顯有不一,是告訴人上揭指訴,委難憑採。
⑶況且,告訴人丙○○身高180 公分、體重76公斤,被告乙○○身高162 公分、體重55公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另案上易卷第41頁);
又告訴人丙○○為81年次出生,案發時年紀為21歲,被告乙○○為71年次出生,案發時年紀為31歲。
是衡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身高、體重相距甚殊,且告訴人丙○○為男性,被告乙○○為女性,雙方身體力量本有差異等節,以被告乙○○之身高、體重及性別體質之條件,要將身高180 公分、體重76公斤、正值年輕力壯之告訴人丙○○推倒或拉出門外,並非易事,況雙方當時既已因噪音問題而言談不快,告訴人丙○○自無可能對被告乙○○採取友善態度,倘確係被告乙○○先動手推人,告訴人丙○○自無可能在未閃避之情形下,容任被告乙○○將其推倒在地,益徵告訴人丙○○上開指訴,自非可採。
5.證人李嘉慈固於另案證稱:當時我跟丙○○原本在屋內,聽到乙○○來門口用力敲門還有一直按電鈴、拍門,丙○○只好出去應門,在門口他們有吵起來,乙○○有推丙○○,丙○○也有推回去,他們推擠一下就出去外面,我在屋內看不到,我就先去穿鞋子在看外面的狀況,一到外面就看到丙○○被壓倒在地,其他人在攻擊他等語(見另案易字卷第189 至190 頁)。
惟查,證人李嘉慈亦證稱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推擠到門外後,伊在屋內看不到門外之情形(見偵11786 卷第32頁、第77頁反面,另案易字卷第189 頁),是證人李嘉慈並未親眼目擊雙方拉扯、扭打過程之始末;
又證人李嘉慈就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推擠後,究竟係何人先被推倒壓制在地,僅證稱雙方推擠一下就出去外面等語,然本院認以被告乙○○之身高、體重、性別、年齡等客觀條件,難以將告訴人丙○○推倒壓制在地,理由業如前述,是證人李嘉慈上開證述有避重就輕之虞,其憑信性尚屬有疑,自難盡信。
6.告訴人丙○○雖另指訴:我被乙○○拉出去倒在地上,再看的時候戊○○、魏金葉、邱○宣就在了,他們4 個人不斷的毆打我等語(見偵11786 卷第92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惟查,證人邱○宣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伯父戊○○聽到吵架聲音也從屋內跑出來查看,之後伯父戊○○與丙○○有肢體上之衝突,所以我就趕緊通知社區管理員等語(見偵11786 卷第29頁);
另證人即大樓保全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搭電梯上樓,是秘書接到有住戶反應,秘書通知我,我上去現場看,秘書說樓上有人吵架,請我上去看一下,電話是乙○○他們家人打的,但是誰打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案係由邱○宣打電話通知保全人員上樓處理,應堪認定。
倘被告戊○○、魏金葉、邱○宣起初係蓄意埋伏於告訴人丙○○住處門外,俟被告乙○○將告訴人丙○○拉出門外推倒在地時,一擁而上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被告戊○○等人應早有萬全準備,邱○宣又何須打電話向保全人員求助;
再參以證人李嘉慈亦於警詢時證稱:戊○○當時是沒有穿鞋子,但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1786 卷第33頁),可見被告戊○○係於匆忙情況下到走廊上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益徵被告戊○○供稱伊本來在上廁所,聽到邱○宣說乙○○被打了,才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等語,應屬實情,是告訴人前開指訴,亦難採信。
(五)至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估價單1份、照片4 張(見偵19259 卷第11至16頁),固能證明告訴人丙○○因本案受有傷害,以及其眼鏡因而受損之事實,然本案案發過程,乃係由告訴人丙○○先將被告乙○○推倒在地並毆打,則被告乙○○、戊○○為抵抗攻擊所為之反擊行為,或致告訴人丙○○身體受傷及其眼鏡受損,然核屬正當防衛行為,理由業如前述,自不能逕認被告2人有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雖有與告訴人扭打之客觀行為,然被告2 人所為既屬正當防衛,又無防衛過當情事,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卷宗名稱略稱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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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卷宗名稱 │ 略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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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11786 卷 │
│ │103 年度偵字第11786 號│ │
│ │卷宗(影卷) │ │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19259 卷 │
│ │103 年度偵字第19259 號│ │
│ │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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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1 │本院卷 │
│ │號刑事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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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5 │另案易字卷 │
│ │號刑事卷宗(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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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另案上易卷 │
│ │105 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 │
│ │刑事卷宗(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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