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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林怡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宗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宗霖自民國104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在告訴人黃國芳實際負責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阿賢烤肉刈包店」擔任員工,負責接待客人點菜、送餐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之104 年10月間,接續利用職務之便,於客人至店內用餐時,被告薛宗霖接單後在菜單劃單,並向客人收款之便,於菜單上為附表所示不實金額之記載,再將收款之實際金額與記載之不實金額差額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其於該月侵占差額之菜單明細如附表53張所示,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730 元,足以生損害於阿賢烤肉刈包店,因認被告薛宗霖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宗霖涉犯上揭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國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妙靜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菜單影本53張、「阿賢烤肉刈包店」之商業登記抄本、「阿賢烤肉刈包店」總店於104 年10月每日營業額登記表各1 紙為其論罪之依據。
而訊據被告薛宗霖固坦承曾任職於「阿賢烤肉刈包店」,負責接待客人點菜、送餐及收款等工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菜單上面的「Z 」代號是伊沒錯,但有些不是伊簽的,筆跡明顯不是伊的,而且菜單上面寫的金額,一個是伊自己算的,一個是老闆收回去之後自己算的,老闆核算後金額若有不一樣,老闆就會寫上去,伊不知道為何金額會不一樣,老闆把菜單收回去之後,是老闆自己在辦公室寫完之後,下個月發薪水時,會給我們看,用意是要扣薪,有時候是客人後來才加點,但是總計已經先寫了,沒有劃掉再重新寫總計,或是計算時在角落的地方會漏掉而沒有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121 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否認起訴之犯行,告訴人經營之「阿賢烤肉刈包店」大都係由店員先幫客人點餐,並在菜單上簽名及註明金額,客人用完餐點後再一併結帳,而點餐的店員與結帳的店員不一定是同一人,且經常有客人先結帳後再行加點其他餐點,再由其他負責加點之員工收取加點之金額,是客人究竟有無給付正確的消費金額或菜單上應收取之金額與實際收取之金額是否有差額,被告實無從知悉。
㈡依證人謝亞臻於審理時證述可知,菜單上之簽名係一開始點餐時即書寫,而店內客人大多係吃完後再行結帳,顯見於菜單上簽名並非表示已收取金錢,可證告訴人所述已非事實。
㈢被告在店內工作簽名之代號為「Z 」,惟該店劃單方式僅係在制式表格上選取餐點,無從辨別何者係被告所劃,況且事實上客人於點餐結帳後,倘有其他員工再行加點時,即由負責加點之員工劃記並收取金額,則1 份菜單中有可能有不同人劃記,是倘被告一開始於菜單上簽名劃記,並收取正確之消費金額後,客人再行向其他員工加點餐點,其他員工再於同菜單上劃記,並收取消費金額,則此時菜單上之劃記即與菜單上書寫金額不同,顯見無法僅依菜單上之劃記與菜單上書寫之金額數字不合,即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㈣依告訴人黃國芳於審理時所述,每月結算收入金額時,倘若發現金額不符,均要求菜單上簽名之員工補足金額,並自薪水中扣除,被告絕不可能有藉由書寫錯誤金額將差額予以侵占後,再由告訴人自薪資扣除差額,致自己毫無獲利之乖違舉動。
㈤依告訴人黃國芳及證人謝亞臻於審理時所述,店裡所有現金均放置在抽屜內,任由員工自行收取,且每日早晚班接交時,均將全部菜單及金額放置於同一袋內,則縱然總金額與實際收入有差異,亦無法證明究係被告抑或係其他員工收錯金額所導致。
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3張菜單,其中編號059358、059699、059952、031417並非被告簽名之代號「Z 」,筆跡明顯不同;
而被告於店內每日工作長達12小時,僅賺取微薄月薪18,000元,嗣於104年10月底離職,告訴人尚積欠被告10月份之薪資迄未給付,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催討未果,被告之母親乃偕同警方前往,告訴人因不願給付薪資而故意提起本案告訴,被告倘有侵占告訴人之款項,豈敢多次向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且拒收告訴人無端剋扣薪資後之金額。
㈦檢察官所提出之菜單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受損金額之事實,及受損之金額係由被告侵占行為所致,除告訴人拒給被告辛勤工作之薪資而無端之指控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公訴意旨所指之3,730 元金額,並予以侵吞入己之積極事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公訴人所舉之「阿賢烤肉刈包店」之商業登記抄本、「阿賢烤肉刈包店」總店於104 年10月每日營業額登記表各1紙,僅足以證明「阿賢烤肉刈包店」之商業登記及於104 年10月每日營業收入金額,惟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被告上揭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㈡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流水編號「059358」、編號15 所示流水編號「059699」、編號23所示流水編號「059952」、編號37所示流水編號「031417」之4 張菜單,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流水編號之菜單(見警卷第14、15、19、26頁),相互查核比對結果,上開4 張菜單上簽名之代號均為「X 」,與其餘菜單上被告簽名之代號為「Z 」,明顯不同,則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23、37所示菜單上不實金額是否確係被告所侵占及登載不實,實值存疑。
且證人謝亞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內用時,客人點完餐了,是否馬上跟客人收費?)看客人當時有沒有要先結帳。
(問:客人如果沒有要先結帳,要如何處理?)就等吃完再結帳。
(問:是否客人點完餐先結帳的比較多?還是客人吃完飯以後再付帳的比較多?)吃完飯之後。
(問:客人中途如果有要再加點,你們如何處理?)就再多劃一張。
(問:有無可能在原來那張點菜單再劃?)有。
(問:要再原來那張點菜點再劃記,是否要原來寫點菜單的那位員工才能劃?)這個就沒有說了。
(問:是否不一定?)嗯。
(問:是否看客人加點時,是哪位員工去處理,他也可以在原來的點菜單裡面再加點?)嗯。
(問:金額一般都是何時會填上去?是否你們點完餐之後,就同時把金額寫上去?還是收錢才寫金額?)對,是點單的時候就會寫金額。
(問:何時間點才在點菜單上簽名、寫代號?)點完餐之後。
(問:是否算完金額了?)會先算金額,但是不一定。
(問:是否還沒收錢,就會簽名或寫代號?)對。
(問:要是這時客人要再加點,要寫在同一張點菜單時,是否會再簽名?)同一張的話,不會。
(問:就不會再簽名?)對。
(問:幫客人點餐,跟幫客人做加點的,是否會是同一個人?)不一定。
(問:要是幫客人加點的,不是原來那位幫客人點餐的員工,錢是否是幫客人加點的員工收?還是原來幫客人點餐的員工收?)就看結帳的時候是誰收。
(問:要是幫客人點完餐、收完錢了,客人又要求加點,錢是由何人收取?)就看誰去加點的。
(問:是否看哪位員工加點,就由哪位員工收,有可能不是同一個?)對。
(問:在點菜單上簽名或簽代號,是否在收錢時就做了?)就菜單寫完,然後就會寫上名字。
(問:是否這時,錢不一定收了?是否有可能錢還沒收就在點菜單上簽名或寫代號?)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反面至第101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反面),依證人謝亞臻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述可知,同一張菜單會有不同之員工在菜單上劃記,同一張菜單之消費金額亦會有由不同之員工收取,且還沒有收錢即會在菜單上簽名或寫代號之情形,則告訴人所提出內有被告代號「Z 」簽名之菜單,並不足以表示確係被告向客人所收取之消費金額,且無法排除菜單上餐點之劃記係其他員工為客人加點餐點時所劃記,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菜單上餐點之劃記均係被告所為,自無從僅依菜單上之劃記與菜單上書寫之金額加計後有所不合,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㈢雖證人林妙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與薛宗霖一起上班過,伊是另一間十甲分店店長,客人來時問客人要點什麼,由接待的店員劃單,寫上客人點餐計算的總金額並收錢,收了錢在單子上打勾,客人點完餐後就要寫金額,如果客人要加點要另外開單,不會劃在原本的單子,也不會在同一單子更改金額,接單與收錢的人一定是同一人,客人點完餐後接單的人就馬上寫代號等語(偵查卷第10至11頁),惟證人林妙靜上開所述核與證人謝亞臻上開所述不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收錢跟開單的人有可能不同一個人,如果客人加點就在菜單上直接加上去,就將金額劃掉再重新計算寫上去等語不合(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證人林妙靜與被告並非同一家店,且未與被告一起上班過,是其所述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店內規定菜單誰收錢就誰簽名,薛宗霖代號為Z ,薛宗霖在點菜單上將賣的金額與實際收的金額登記完全不符合,收錢的人才能簽底下的名,寫上代號的員工最後要總結算帳,收錢後才能簽名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97頁),然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告訴人上開所述核與證人謝亞臻上開所述不符,是其所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㈣另依告訴人黃國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別的員工也會有點餐內容跟實際收費金額不一樣的情況,但很少有這種機會,有也是1 、2 張,員工廖紫芬也有這種狀況,1 、2 張就是把錢貼出來就好了,沒有例外不貼補的情形,不管任何員工,只要金額不對都一定要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反面),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結算收入金額時,若發現點餐金額與實際收入金額不符時,均會要求員工補足差額,則被告倘若確有侵占之意,大可將菜單上餐點之劃記金額與菜單上之總計金額相一致,而侵占實際所收取而未劃記在菜單上之消費金額,何須讓菜單上餐點之劃記之金額與菜單上之總計金額不同,嗣後仍遭告訴人發現後自薪資中扣除差額,是告訴人指述被告侵占款項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核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依據刑事訴訟法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使法院形成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是本案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菜單流水編號│記載之不實總│實際之總金額 │差額 │
│ │ │金額(元) │(元) │(元)│
├──┼──────┼──────┼───────┼───┤
│1 │034275 │159 │199 │40 │
├──┼──────┼──────┼───────┼───┤
│2 │034321 │249 │369 │120 │
├──┼──────┼──────┼───────┼───┤
│3 │034332 │280 │368 │88 │
├──┼──────┼──────┼───────┼───┤
│4 │034325 │170 │269 │99 │
├──┼──────┼──────┼───────┼───┤
│5 │034327 │125 │145 │20 │
├──┼──────┼──────┼───────┼───┤
│6 │034958 │359 │419 │60 │
├──┼──────┼──────┼───────┼───┤
│7 │034726 │163+40 │342 │139 │
├──┼──────┼──────┼───────┼───┤
│8 │033781 │345 │455 │110 │
├──┼──────┼──────┼───────┼───┤
│9 │035098 │75 │115 │40 │
├──┼──────┼──────┼───────┼───┤
│10 │035152 │218+35 │392 │139 │
├──┼──────┼──────┼───────┼───┤
│11 │034249 │260 │320 │60 │
├──┼──────┼──────┼───────┼───┤
│12 │035165 │75 │115 │40 │
├──┼──────┼──────┼───────┼───┤
│13 │034219 │260 │320 │60 │
├──┼──────┼──────┼───────┼───┤
│14 │059358 │148+60 │367 │159 │
├──┼──────┼──────┼───────┼───┤
│15 │059699 │120 │180 │60 │
├──┼──────┼──────┼───────┼───┤
│16 │034604 │372 │460 │88 │
├──┼──────┼──────┼───────┼───┤
│17 │034961 │184+20 │224 │20 │
├──┼──────┼──────┼───────┼───┤
│18 │034849 │170 │269 │99 │
├──┼──────┼──────┼───────┼───┤
│19 │034852 │170 │220 │50 │
├──┼──────┼──────┼───────┼───┤
│20 │034844 │165 │175 │10 │
├──┼──────┼──────┼───────┼───┤
│21 │034836 │150 │260 │110 │
├──┼──────┼──────┼───────┼───┤
│22 │034831 │150 │170 │20 │
├──┼──────┼──────┼───────┼───┤
│23 │059952 │99 │198 │99 │
├──┼──────┼──────┼───────┼───┤
│24 │033676 │359 │458 │99 │
├──┼──────┼──────┼───────┼───┤
│25 │034600 │85 │125 │40 │
├──┼──────┼──────┼───────┼───┤
│26 │033986 │180 │220 │40 │
├──┼──────┼──────┼───────┼───┤
│27 │035170 │195 │265 │70 │
├──┼──────┼──────┼───────┼───┤
│28 │034796 │409 │508 │99 │
├──┼──────┼──────┼───────┼───┤
│29 │035159 │158+50 │228 │20 │
├──┼──────┼──────┼───────┼───┤
│30 │035182 │170 │269 │99 │
├──┼──────┼──────┼───────┼───┤
│31 │035186 │154 │214 │60 │
├──┼──────┼──────┼───────┼───┤
│32 │035169 │174 │262 │88 │
├──┼──────┼──────┼───────┼───┤
│33 │035174 │205 │304 │99 │
├──┼──────┼──────┼───────┼───┤
│34 │035166 │208 │288 │80 │
├──┼──────┼──────┼───────┼───┤
│35 │034843 │188 │218(告訴人誤 │30 │
│ │ │ │為208) │ │
│ │ │ │ │ │
├──┼──────┼──────┼───────┼───┤
│36 │035175 │214+60 │433 │159 │
├──┼──────┼──────┼───────┼───┤
│37 │031417 │239 │309 │70 │
├──┼──────┼──────┼───────┼───┤
│38 │035130 │85 │125 │40 │
├──┼──────┼──────┼───────┼───┤
│39 │034798 │330 │400 │70 │
├──┼──────┼──────┼───────┼───┤
│40 │034732 │99 │139 │40 │
├──┼──────┼──────┼───────┼───┤
│41 │035157 │79 │178 │99 │
├──┼──────┼──────┼───────┼───┤
│42 │034257 │125 │165 │40 │
├──┼──────┼──────┼───────┼───┤
│43 │034841 │220 │260 │40 │
├──┼──────┼──────┼───────┼───┤
│44 │034325 │138 │238 │100 │
├──┼──────┼──────┼───────┼───┤
│45 │035156 │164 │204 │40 │
├──┼──────┼──────┼───────┼───┤
│46 │034172 │389 │449 │60 │
├──┼──────┼──────┼───────┼───┤
│47 │035176 │69 │89 │20 │
├──┼──────┼──────┼───────┼───┤
│48 │035179 │75 │174 │99 │
├──┼──────┼──────┼───────┼───┤
│49 │034211 │138 │198 │60 │
├──┼──────┼──────┼───────┼───┤
│50 │034313 │225 │324 │99 │
├──┼──────┼──────┼───────┼───┤
│51 │034209 │194 │254 │60 │
├──┼──────┼──────┼───────┼───┤
│52 │035155 │170 │230 │60 │
├──┼──────┼──────┼───────┼───┤
│53 │034308 │69 │89 │20 │
├──┼──────┼──────┼───────┼───┤
│總計│ │1萬238(告訴│1萬3968(告訴 │3730 │
│ │ │人誤為6578)│人誤為10238) │(告訴│
│ │ │ │ │人誤為│
│ │ │ │ │36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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