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23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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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壹楓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壹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壹楓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永大當舖」之負責人,其明知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放款時不得收取超過年利率30%之利息,竟仍基於貸款營取重利之犯意,藉經營永大當舖之名,供急迫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

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趁梁峻豪需錢孔急之際,在永大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1.5期利息,梁峻豪實得4萬5500元,半個月後梁峻豪提前償還5萬元,林臺楓便此方式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借款5萬元予被害人梁峻豪,並預扣1.5期利息4500元之利息,僅交付4萬5500元於被害人梁峻豪,並有被害人梁峻豪於偵查中之指證,及永大當鋪當票一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實際經營永大當舖,曾在103年7月10日借款5萬元給梁峻豪,並且預扣45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借款利息是以月息2.5分即百分之2.5計算,4500元包括1個半月的利息及倉棧費,倉棧費1天50元,計收20天的倉棧費1000元,扣除倉棧費後利息為3500元。

半個月後梁峻豪提前清償5萬元,有返還梁峻豪利息約2500元左右等語。

四、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經查:

(一)據被害人梁峻豪於警詢時固指稱:當初向永大當鋪借款5萬元時,約定利息以30日為1期計算,每萬元每期利息900元,當場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45500元,並主動到永大當鋪繳清利息及本金,年利率計算為108%,共計借款2個月,總計繳付利息9000元,已經還清本金及利息,永大當鋪未開立當票給我。

借款時永大當鋪老闆告訴我原車可用,典當之615-ZK號營業小客車未留在當鋪倉棧庫房內云云(詳警卷第4、5頁)。

然被害人梁峻豪上開供述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可資佐證,則其指稱被告收當時,係按每萬元每期(30日)利息900元計算,並預扣第1期利息云云,已難遽予採信。

嗣被害人梁峻豪嗣於偵查中復證稱:借款5萬元預扣1個半月利息4500元,且半個月就還款,被告返還一半的利息等語(偵卷第14頁),與其前揭警詢時之供述顯有歧異。

被害人梁峻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不一,且無任何憑據可資佐證,尚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

(二)嗣被害人梁峻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現在是否還記得當時跟他借錢利息怎麼算?)不記得,當時說用車子借錢5萬元,利息4500元先扣,實際拿45500元,當初有約定先借1個半月。

(被告是否有開單據給你?)當票。

(被告過程是否有跟你說過倉棧費?)沒有。

(你是否有提早還款?)有。

我提早還款約20天左右就還款。

(你是否還5萬元?)還5萬元,被告有退我利息2千多元,實際金額不記得了。

…(你的計程車是否一直都是由你使用或是交給被告保管?)我借錢的隔天就把車子放在被告那邊,還錢的時候他車子才還給我。

(你借了錢,第二天才去當舖交車?)是,我是下午去借錢,因為我要跟我母親解釋車子的去向,不然我母親會擔心,所以我跟我母親說我的車子要大修,第二天早上才去當舖交車。

(被告當時是否有同意讓你先將車子開走?)有。」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0頁),倘被害人梁峻豪上開證述確屬實情,雖經預扣一個半月利息4500元,因提早還款,經被告退還2000元,結算餘額僅為2500元,再扣除倉棧費1000元(按被告於本院供述金額計算),借款5萬元一個月(按當鋪業法第19條規定: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之利息為1500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此利率水準雖已逾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之規定,然衡諸一般民間借款普遍為月息3分,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之利率水準,被告實際收取之上開利息,尚難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該當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所經營之『永大當鋪』典當財物之案件利率如何計算?)每萬元每月收取新台幣250元利息〈即月利率2.5〉,另收取5%倉棧費。

…(據借款人梁峻豪向警方供稱他於102年7月份起以615-ZK〈營小客車〉1部向『永大當鋪』借款新台幣5萬元,每期以30日計算,借款新台幣5萬元,利息每月4500元,有當場扣除第一個月利息,經計算年利率為108%,共借款2個月,總計繳付『永大當鋪』利息9000元,是否屬實?)我真的不記得了。

(為何借款人梁峻豪會向警方供稱上述借貸情形?)如果借款人有向警方供稱有向我的當鋪借貸,可能確實有該筆借款,但是借款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

…(當初借款人梁峻豪以615-ZK〈營小客車〉1部向『永大當鋪』借款,有無當場扣除第一期利息?)我忘記了,但是我平常借貸都沒有先扣第一期利息。

(據借款人梁峻豪稱於102年7月份起以615-ZK〈營小客車〉1部向『永大當鋪』借款新台幣5萬元,至目前為止,借款人梁峻豪已交付多少利息及本金給『永大當鋪』?尚有多少本金未清償?)我沒有印象了。

…(你當時有無將當票交付給借款人梁峻豪?)我都會將當票交付給借款人。

(為何借款人梁峻豪會稱你沒有將當票交給他?)我不知道。

(借款人梁峻豪向警方供稱沒有將615-ZK〈營小客車〉1部依當鋪業法規定將車輛質押在倉棧庫房內?)我不記得了,正常來說我都會將車輛質押停放在倉棧庫房內。

(你既未將借款人梁峻豪以615-ZK〈營小客車〉質押在倉棧庫房內,是否有向借款人梁峻豪收取5%倉棧費?)一般都有收取5%倉棧費,因為一開始借款時我就會將車輛質押在倉棧庫房,所以有收取5%倉棧費。

…」等語(詳警卷第1、2頁)。

核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按月利率2.5%收取利息,另收取5%倉棧費,並將收當車輛質押在倉棧庫房,並未承認預扣利息,以及收取年利率108%之高利。

(四)又被告於105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被害人梁峻豪借款5萬元時,利息係按每萬元月息2.5分(即月利率2.5%)計算,僅預扣每月利息含倉棧費3750元等語,並提出被害人梁峻豪簽名之當票影本一紙為證(詳見偵卷第10、11頁)。

揆諸卷附當票明確記載「當入:民國103年7月10日,滿期103年8月8日止」、「貸款新台幣伍萬元整」,「月息2.5分」、「倉棧費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與被告供稱利息係按每萬元月息2.5分計算,並無不符。

且依當票所載,被告收當本件被害人梁峻豪615-ZK營業小客車,得另按收當金額5%收取倉棧費,依此計算被告最高得收取倉棧費為2500元。

依被告自承所收取之3750元為準,扣除倉棧費2500元,餘額即利息部分僅1250元,與起訴書所指「約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顯不相合。

嗣被告於105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雖改口供稱被告借款5萬元,利息按每萬元每月2.5分計算,一個半月利息含倉棧費計收4500元等語(偵卷第15頁),倘按前揭方式計算,扣除2500元倉棧費後,借款5萬元之一個半月利息部分僅為2000元,換算為一個月約1333元{計算式:2000元÷1.5=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仍與起訴書所指「約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不符。

且本案5萬元借款縱依每月1333元利息計算,則每萬元每月利息為266.6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2(計算式:266.6元×12÷10000元=0.32),仍難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重利之犯行,尚難遽以重利罪相繩,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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