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原草前有恐嚇、誣告、多次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
- 二、案經王學才、陳世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鍾原草固對於上揭「阿嘉」詢問其有無缺錢,並向
- (一)上揭「阿嘉」詢問被告有無缺錢,並向被告表示可以找人賣
- (二)告訴人王學才、陳世璋及陳楊秀哖如何因遭張俊宏、張寶維
-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
- (四)被告於偵審中一再堅稱其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核與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 三、論罪科刑說明: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是核被告鍾原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 (四)查,本案被告為獲取「阿嘉」所應允之佣金報酬而出面協助
- (五)從而,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 (六)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楊秀哖、陳世璋等人匯入李
- (七)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學才、陳楊秀哖、陳世
- (八)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楊秀哖因遭
- (九)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
- (十)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誣告、違
- 四、沒收部分:
-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 (二)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阿嘉」提供之2千元報酬,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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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原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原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原草前有恐嚇、誣告、多次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案件等前科,其中其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3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嘉」之成年人詢問鍾原草有無缺錢,並向鍾原草表示可以找人賣簿子予「阿嘉」,鍾原草可從中獲取一些佣金等語,鍾原草因而得知「阿嘉」有在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復因鍾原草友人李霖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向鍾原草表示其缺錢使用,鍾原草乃向李霖勳表示可出售帳戶換取金錢等語,並獲李霖勳應允,詎鍾原草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阿嘉」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係欲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用以收取贓款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掩飾實行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以避免遭到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協助「阿嘉」所購得之李霖勳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先與「阿嘉」聯繫後並代「阿嘉」出面向李霖勳購買帳戶,李霖勳原欲出售提供其自己申設之帳戶,適因其自己申設帳戶之印章遺失,李霖勳乃臨時改向其子李佑拾佯稱鍾原草之朋友要匯錢予鍾原草,鍾原草沒有帳戶所以要借用帳戶使用,鍾原草會借李霖勳1萬元等語,不知情之李佑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乃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三民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李霖勳,旋李霖勳即於104年7月8日至10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上之環保市場,將上開李佑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三民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鍾原草,鍾原草亦將「阿嘉」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轉交予李霖勳,「阿嘉」則另交付2000元報酬予鍾原草。
嗣因李霖交付之李佑拾印鑑章有誤,以致無從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李霖復於同年月11日即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鍾原草遂依「阿嘉」指示出面要求李佑拾配合辦理印鑑章變更事宜,並向李佑拾陳稱其父李霖於入監前已拿取1萬元,若不配合辦理則要歸還1萬元等語,李佑拾聽聞後,遂聽從鍾原草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某時由「阿嘉」開車載鍾原草及李佑拾前往郵局,再由鍾原草陪同李佑拾進入郵局辦理變更印鑑章後,李佑拾即將該變更後之印鑑章交予鍾原草,鍾原草旋即轉交予「阿嘉」。
其後」阿嘉」再將上開李佑拾之郵局帳戶資料,輾轉提供予張志傑、林婉菁、張寶維及其他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而前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於取得李佑拾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王學才、陳楊秀哖、陳世璋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李佑拾之前揭郵局帳戶內。
嗣因王學才、陳楊秀哖、陳世璋等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匯款帳戶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學才、陳世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原草固對於上揭「阿嘉」詢問其有無缺錢,並向其表示可以找人賣簿子予「阿嘉」,其可從中獲取一些佣金等語,其因而得知「阿嘉」有在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復因李霖勳向其表示缺錢使用,其乃向李霖勳表示可出售帳戶換取金錢等語,李霖勳應允後,其即與「阿嘉」聯繫,並代「阿嘉」出面向李霖勳購買帳戶,嗣李霖勳即將李佑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三民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其,其亦將「阿嘉」所交付之1萬元轉交予李霖勳,「阿嘉」則另給付其2000元報酬。
嗣因李霖交付之李佑拾印鑑章有誤,以致無從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李霖復於同年月11日即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其遂依「阿嘉」指示出面要求李佑拾配合辦理印鑑章變更事宜,李佑拾遂聽從其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某時由「阿嘉」開車載其及李佑拾前往郵局,再由其陪同李佑拾進入郵局辦理變更印鑑章後,李佑拾將該變更後之印鑑章交予其,其旋即轉交予「阿嘉」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232頁正、背面、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第236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18頁背面至第3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阿嘉」是說他購買帳戶要做職棒簽賭使用,且因李霖勳缺錢問伊有沒有可以賺錢的事,伊始向李霖勳表示伊有一個朋友要簽賭職棒,可以將帳戶賣予伊朋友,李霖勳答應後,伊才去跟「阿嘉」接觸,伊當時沒想過「阿嘉」會拿去做不法用途,也不知系爭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
惟查:
(一)上揭「阿嘉」詢問被告有無缺錢,並向被告表示可以找人賣簿子予「阿嘉」,被告可從中獲取一些佣金等語,被告因而得知「阿嘉」有在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復因被告知悉友人李霖勳缺錢,被告乃向李霖勳表示可出售帳戶換取金錢等語,李霖勳應允後,被告即與「阿嘉」聯繫,並代「阿嘉」出面向李霖勳購買帳戶,嗣李霖勳即將李佑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三民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被告,被告亦將「阿嘉」所交付之1萬元轉交予李霖勳,「阿嘉」則另給付被告2000元報酬。
嗣因李霖交付之李佑拾印鑑章有誤,以致無從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李霖復於同年月11日即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被告遂依「阿嘉」指示出面要求李佑拾配合辦理印鑑章變更事宜,並向李佑拾陳稱其父李霖於入監前已拿取1萬元,若不配合辦理則要歸還1萬元等語,李佑拾聽聞後,遂聽從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某時由「阿嘉」開車載被告及李佑拾前往郵局,再由被告陪同李佑拾進入郵局辦理變更印鑑章後,李佑拾將該變更後之印鑑章交予被告,被告旋即轉交予「阿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直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正、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232頁正、背面、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第236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18頁背面至第319頁),核與證人李佑拾於警詢(見偵卷第34頁至第41頁、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2頁)、偵查(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第171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第179頁、第194頁正、背面、第197頁背面、第214頁、第218頁)證述;
及證人李霖勳於偵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57頁背面、第171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第194頁、第197頁背面、第214頁、第218頁)及本案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1頁背面、第232頁背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佑拾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背面)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又證人李霖勳於另案偵審中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帳戶並取得1萬元代價云云,惟證人李霖勳嗣於本案審理中已結證直承其確有以1萬元代價販賣李佑拾帳戶予被告等節,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參之證人李霖勳於另案中且具被告身分,其於另案中所陳情節本有飾卸自己罪責之虞,應以證人李霖勳於本案審理中結證情節為可採信,附此指明。
(二)告訴人王學才、陳世璋及陳楊秀哖如何因遭張俊宏、張寶維及林婉青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李佑拾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節,業據證人王學才、陳世璋及陳楊秀哖分別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96頁背面至第297頁背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王學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學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36頁背面);
告訴人陳世璋之匯款收據、LINE翻拍照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警卷第40頁至第44頁);
告訴人陳楊秀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人:陳楊秀哖、收款人:被告李佑拾、匯款日期:104年7月15日、匯款金額:16萬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8頁背面至第30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8、939號刑事判決、9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6頁、第257頁至第262頁、第73頁至第78頁背面)在卷可憑,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查,被告係於出面代「阿嘉」向李霖勳販賣帳戶前約1個月,才在環保市場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阿嘉」,被告既不知「阿嘉」之真實姓名,亦不知「阿嘉」住處,也不知「阿嘉」從事何工作,被告認識「阿嘉」後,渠2人既未常往來也無何信任基礎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第318頁背面至第319頁),則被告因「阿嘉」詢問其有無缺錢,並向其表示可以找人賣簿子予「阿嘉」,其可從中獲取一些佣金等語,而得知「阿嘉」有在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後,即出面協助「阿嘉」向李霖勳購買前揭帳戶,並從中獲取2千元報酬,既非信賴「阿嘉」之人格或有何其他合法用途,純係考量其本人有利可圖,至於該帳戶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被告關切之事,自難謂被告對於該郵局帳戶最終淪為詐騙匯款之用途毫無預見。
且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
倘「阿嘉」非將被告協助出面向李霖購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輾轉提供交付他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以2千元報酬請被告協助出面向李霖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阿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
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
則被告為獲取「阿嘉」所應允之佣金報酬,而出面協助「阿嘉」向李霖購買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出面協助「阿嘉」向李霖購買上開李佑拾之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四)被告於偵審中一再堅稱其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核與證人張寶維、張志傑及林婉青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伊不認識鍾原草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2頁)情節相符。
又證人李霖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在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前約4年即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即稱伊姓柯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自難因此而認被告係為向李霖勳購買帳始謊稱其姓柯,又被告為獲取「阿嘉」所應允之佣金始出面協助「阿嘉」向李霖勳購買系爭帳戶資料,且因已獲取「阿嘉」交付之2千元報酬,而依「阿嘉」指示出面請李佑拾助辦理印章變更事宜,亦在常情之內,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聯絡,核被告所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係屬幫助犯。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為獲取「阿嘉」所稱之佣金,而出面協助「阿嘉」向李霖購買李佑拾之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阿嘉」,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該郵局帳戶後即為附表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王學才、陳楊秀哖、陳世璋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是核被告鍾原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
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
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
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四)查,本案被告為獲取「阿嘉」所應允之佣金報酬而出面協助「阿嘉」向李霖購買帳戶並將李霖勳交付之李佑拾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阿嘉」,且從中收受2千元報酬,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固如前述,惟被告既僅曾與「阿嘉」有所接觸,縱認「阿嘉」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亦未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稱之「三人以上」;
且被告並非如同其餘提供個人帳戶之另案被告張俊宏、鐘啟晏等人尚有參與本案款項提領過程,因而得悉除自己個人以外,至少尚有另案被告林婉菁、張志傑,共同正犯人數明顯已達三人以上,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
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惟觀諸卷附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確實就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即已預見該帳戶日後將作為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之用乙節有所舉證,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較屬妥適。
(五)從而,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尚有未洽。
本院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於審理期日將變更後之罪名當庭告知被告及檢察官,使檢察官及被告均能就此罪名論告或提出辯解,業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六)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楊秀哖、陳世璋等人匯入李佑拾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經警及時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使從事詐騙之人因而未能領出告訴人陳楊秀哖、陳世璋等人受騙之匯款,但告訴人陳楊秀哖、陳世璋等人將上開款項匯入後至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處於可得領取上開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自有管領能力,應認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既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
(七)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學才、陳楊秀哖、陳世璋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101年度臺非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參照)。
(八)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楊秀哖因遭詐騙而匯入受騙款項至上開李佑拾申設之郵局帳戶部分,一併於起訴書中詳予載明,惟該部分既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3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誣告、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案件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竟不知悛悔警惕,為貪圖「阿嘉」所稱之佣金報酬,而率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民眾因而匯入款項,被告所為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偵查難度,更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從而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容小覷;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坦承大部分客觀犯罪事實,惟猶以上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王學才所受損失(其餘告訴人陳楊秀哖、陳世璋之各該受騙匯款均遭凍結而未被提領),被告之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參偵緝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為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阿嘉」提供之2千元報酬,屬於其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且該2千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千元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林 德 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電話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
│號│害│ │
│ │人│ │
├─┼─┼───────────────────────────────────┤
│ 1│王│於104年7月14日12時許,由冒充王學才同事小孩之張寶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 │學│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至桃園市平鎮區予王學才,佯稱因其同事過世需借款│
│ │才│,約定1週後還款云云,致王學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 │
│ │ │豐路山頂段296號「平鎮山仔頂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至李佑拾上開郵局帳戶, │
│ │ │隨即遭林婉菁、張志傑提領一空。 │
├─┼─┼───────────────────────────────────┤
│ 2│陳│於104年7月9日10時許,由冒充健保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臺南市安 │
│ │楊│南區予陳楊秀哖,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詐領健保費云云;嗣再由冒充新北市政│
│ │秀│府警察局警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楊秀哖,誆稱要伊到臺北製作筆錄詐│
│ │哖│欺云云,又由冒充警察局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楊秀哖詐稱要拘提伊云云,再│
│ │ │由冒充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楊秀哖,詐稱要伊將帳戶內存款提領│
│ │ │出來交給其等監管云云,致陳楊秀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5時許,至臺南市○
○ ○ ○○○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6萬元至李佑拾 │
│ │ │上開郵局帳戶(未遭提領)。 │
├─┼─┼───────────────────────────────────┤
│ 3│陳│於104年7月14日20時50分許,由冒充陳世璋友人「阿峰」之人撥打電話至新竹市│
│ │世│香山區予陳世璋,待取得陳世璋之信任後,復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撥打電話對│
│ │璋│陳世璋訛稱因買賣中古屋少算稅款,急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陳世璋陷於錯誤,委│
│ │ │由其配偶許淑瑾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郵局匯款5萬元至李 │
│ │ │佑拾上開郵局帳戶(未遭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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