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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祾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祾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東祾於民國101年間與AIA友邦人壽之業務總監莊盛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於104年1月間分手。
詎郭東祾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透過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之方式,先於104年8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傳送「我只能把我們之前的照片與影片給上傳」等語、及於下午2時22分許傳送「你不要,我就把照片影片給她們去換錢」等語之恫嚇內容予莊盛智,又於同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30日、10月23日陸續以LINE訊息內容向莊盛智催款,致莊盛智心生畏懼,恐與自己私生活有關之照片、影片遭刊登於網路上,遂依郭東祾指示,接續於104年8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同年9月30日匯款5萬元以及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5萬元,總計12萬元至郭東祾所有之臺中公園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郭東祾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又撥打電話向莊盛智恫稱:「啊沒有錢借我,我就只好上傳這個」、「我一定弄到整個AIA都知道」、「我看你怎麼帶人」、「你要這樣子,我隨便蘋果爆料」、「我為了錢,我什麼事都幹的出來,真的」等語,欲再向莊盛智索討款項,然因莊盛智拒絕再付款,郭東祾始未再取得任何款項。
三、案經莊盛智委由袁秀慧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郭東裬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指時、地先後向告訴人莊盛智取得12萬元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莊盛智表示因伊父親就醫需要用錢而向告訴人莊盛智借款,當時是告訴人莊盛智自願匯款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14分許傳送「我只能把我們之前的照片與影片給上傳」等語、及於下午2 時22分許傳送「你不要,我就把照片影片給她們去換錢」等語之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莊盛智,以及於同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莊盛智稱:「啊沒有錢借我,我就只好上傳這個」、「我一定弄到整個AIA 都知道」、「我看你怎麼帶人」、「你要這樣子,我隨便蘋果爆料」、「我為了錢,我什麼事都幹的出來,真的」等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盛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6頁至反面、第33頁至反面),並有LINE對話訊息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莊盛智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莊盛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8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及有被告與告訴人莊盛智對話錄音光碟附卷可考,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9頁至反面),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莊盛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無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另觀之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所傳送與告訴人莊盛智之「我希望你先匯2 萬給予(我)!」、「不然我真的會死」、「我只能把我們之前的照片與影片上傳」等訊息內容,均非係向他人借貸之意思表示,且經告訴人莊盛智回以「你威脅我,我也困難」後,被告仍回以「我只好把照片賣給她們」、「我只要這個金額」、「那我就賣他們」、「我是真的需要錢」、「我有苦難言」、「但我明天就要了」、「算了那我就給她們了」、「不會就只有這一次」、「你不要我就把照片影片給她們去換錢」、「那就快點匯」、「錢匯了沒啦」、「我是真的要用錢」等訊息內容,則前開訊息內容除催款之表示外,亦未見被告提及任何向告訴人莊盛智借款之意;
佐以104 年8 月11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莊盛智之LINE通話訊息中,除被告向告訴人莊盛智催款之表示外,均未提及因其父親就醫需要而欲向告訴人莊盛智借款之情,直至同年11月21日晚間被告與告訴人莊盛智通話內容中,被告方向告訴人莊盛智表示因其父親住院需要用錢等節,此亦有LINE通話訊息內容、同年11月21日晚間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偵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則被告辯稱:伊係向告訴人莊盛智借款云云,顯非可採;
至被告辯稱:伊於LINE中所提及伊父親住院之情事均遭告訴人莊盛智刪除云云,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以供本院調查,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被告固辯稱:104 年10月23日切結條件是告訴人莊盛智要求伊撰寫,為被告莊盛智打好LINE傳給伊後,再由伊回傳給告訴人莊盛智,該訊息內容顯示告訴人莊盛智自願無條件匯款,伊不用還錢云云,然觀之該訊息內容「我郭淯婷與莊盛智他在我緊急急迫的時候無條件幫助了我12萬元整我與莊盛智無保險業務的糾紛也無私人情訴(愫)!莊盛智只是想純粹的幫助我!我也不會採取任何法律訴訟管道從此以後互不往來」可知,該訊息除顯示告訴人莊盛智在被告緊急急迫時幫助被告外,並未提及被告向告訴人莊盛智借款之表示,加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告訴人莊盛智傳送上開LINE對話予被告之訊息內容以供本院調查,依卷附LINE通話訊息則顯示該訊息內容係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莊盛智,有LINE通話訊息內容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莊盛智已向伊表示無庸還款云云,亦難採認。
㈣又以,證人即被告之父郭宗財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有將錢拿回家給伊當醫藥費等語,然亦證稱:伊並不知道被告以何方式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既證人郭宗財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向告訴人莊盛智借款之方式,則其證述被告向告訴人莊盛智借款之情,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證人郭宗財於103 年7 月10日住院開刀,104 年8 月至10月間持續復健,未再住院之情,業經證人郭宗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於104 年11月21日通話中向被告所稱其父親住院需用錢云云,亦屬虛妄。
㈤末以,告訴人莊盛智於偵訊時陳稱:因為被告與伊為前男女朋友,不知道她說的事是什麼,但擔心是私生活的影片,所以會害怕等語(偵卷第26頁),且被告與告訴人莊盛智LINE通話譯文中未曾敘明要求告訴人莊盛智匯款之原因,僅一再以照片及影片上傳、賣錢等語促使告訴人莊盛智匯款,亦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與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參,益徵告訴人莊盛智乃恐於被告將其私生活照片或影片對外流傳之威脅下,方為匯款與被告之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先後於104 年8 月10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3日以公開與告訴人莊盛智間之照片及影片為由,向告訴人莊盛智恫以交付金錢,告訴人莊盛智因而心生畏懼,故於104 年8 月1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3日共交付12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
被告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及案件時續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莊盛智拒絕再匯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二所犯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需,貪圖不法所有,利用曾與告訴人莊盛智有男女關係之機會,以公開其等照片、影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莊盛智心生畏懼,而取得告訴人莊盛智所交付之金錢共12萬元,造成告訴人莊盛智心理壓力,並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誡。
㈥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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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此次修法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茲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查被告向告訴人莊盛智取得之12萬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4 年11月間某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住處,透過手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以「郭婷婷」名義於告訴人莊盛智所經營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愛人家族」社團頁面上發布:「莊盛智,你出來面對現實吧!把你如何利用這些無知的女生買保險!接下來你準備我們連署,讓所有的大眾知道,原來你賣保險是利用這些女生的愛,使她們買保險!我這已握有許多的證據了!出來面對吧!」等內容,而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莊盛智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以「郭婷婷」暱稱在臉書網站上之留言訊息內容之文書資料為其論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臉書上所載訊息內容為真實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11月間某日下午2 時許,在住處透過手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以「郭婷婷」名義於告訴人莊盛智所經營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愛人家族」社團頁面上發布:「莊盛智,你出來面對現實吧!把你如何利用這些無知的女生買保險!接下來你準備我們連署,讓所有的大眾知道,原來你賣保險是利用這些女生的愛,使她們買保險!我這已握有許多的證據了!出來面對吧!」等內容乙節,有臉書網站上之留言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誹謗罪,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至於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應從一般社會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經查,被告前開臉書上留言固指稱「利用這些無知的女生買保險」、「利用這些女生的愛,使她們買保險」等語,其用詞固略嫌激烈、思慮尚欠周詳,造成告訴人莊盛智感到不快或自認已影響其名譽,並非難以想像,然從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而言,就被告指稱告訴人莊盛智利用女子對其感情上愛意以便利其推銷保險之內容外,既未具體指摘或傳述告訴人莊盛智係主動以詐欺女子感情手段來遂行其推銷保險業務之目的,尚難認此言論業已達到足以降低或貶損告訴人莊盛智人格地位之程度;
是被告前開留言,尚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從而,被告前開留言,客觀上既未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實難逕以告訴人莊盛智主觀感受不佳,即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故意誹謗告訴人莊盛智名譽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本院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346 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巫淑芳
法官 林佳瑩
法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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