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48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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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曾寶淑係蔡幸娟之繼母,並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4. 二、案經蔡幸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被告曾寶淑)
  7. 一、證據能力方面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9.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10. 二、事實認定方面:
  11. (一)被告曾寶淑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幸娟於警
  12. (二)被告曾寶淑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曾寶淑於警詢時即供
  13.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寶淑上開犯行,已堪認
  14. 三、論罪科刑方面
  15.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16. (二)爰審酌被告曾寶淑不念與告訴人蔡幸娟之親情,僅因不滿
  17. 貳、無罪部分(被告蔡幸娟)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娟與告訴人曾寶淑為繼母女,2人
  19.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幸娟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蔡
  21. 四、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22.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寶淑於警詢時先指訴:當時伊幫蔡文燒換
  23. (二)另告訴人曾寶淑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29分雖前往中國醫藥
  24. (三)再者,被告蔡幸娟於過程中雖與告訴人曾寶淑發生拉扯,
  25.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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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淑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復偵字第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寶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幸娟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寶淑係蔡幸娟之繼母,並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平日相處不睦。

而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蔡幸娟見曾寶淑為其父親蔡文燒更換尿布未臻妥適而欲主動介入,曾寶淑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蔡幸娟之臉頰,並與蔡幸娟發生拉扯,致蔡幸娟受有顏面擦挫傷、嘴角撕裂傷、頸部挫擦傷、雙上肢擦挫傷、腹痛、右下肢疼痛及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蔡幸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曾寶淑)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曾寶淑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曾寶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幸娟發生爭執之事實,惟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則否認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蔡幸娟先出手,伊出於防衛而推開告訴人蔡幸娟,並沒有出手打告訴人蔡幸娟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惟查:

(一)被告曾寶淑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幸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當時伊從樓下下來要幫忙照顧伊父親,看到被告曾寶淑在幫伊父親換尿布時,因大力拉扯尿布造成伊父親快滑落到地面,伊就上前跟被告曾寶淑表示由伊來處理,被告曾寶淑就不高興回說要自己來弄,突然間就站起來轉身用右手往伊左臉頰揮了一拳,並踢伊肚子,還緊抓著伊,後來伊因失去平衡倒下,被告曾寶淑也跟著摔倒,就試圖要用嘴巴咬伊,但沒有咬到,因為伊之前跟被告曾寶淑就有傷害案件,所以伊就跟被告曾寶淑說「你已經有前科了,你還要繼續咬我嗎」,接著就有開門的聲音,被告曾寶淑才鬆手跑到樓上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至12頁,核交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蔡幸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蔡幸娟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5至16、21至22、29至30頁),而堪認定。

(二)被告曾寶淑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曾寶淑於警詢時即供承: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蔡幸娟及以右手拉告訴人蔡幸娟的頭髮,當時告訴人蔡幸娟沒有反擊等語(見警卷第6、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白本件傷害之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與其前開辯解已不一致;

復佐以告訴人蔡幸娟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40分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醫師檢視確受有顏面擦挫傷、嘴角撕裂傷、頸部挫擦傷、雙上肢擦挫傷、腹痛、右下肢疼痛及頭痛等傷勢,有告訴人蔡幸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29至30頁),觀諸告訴人蔡幸娟主要之傷勢為臉部、頸部、雙上肢等處之擦挫傷,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幸娟上開證述遭被告曾寶淑以右手朝其臉頰揮拳及拉扯而可能受傷之部位及呈現之傷勢相互吻合,且告訴人蔡幸娟所受之上開傷勢散布在臉部、頸部及雙上肢,衡情應非遭被告曾寶淑出於防衛而出手將告訴人蔡幸娟推開所能造成,堪認告訴人蔡幸娟上開所受之傷勢,係被告曾寶淑出手毆打告訴人蔡幸娟及與告訴人蔡幸娟拉扯所致甚明,是被告曾寶淑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寶淑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寶淑與告訴人蔡幸娟為繼母女,並同居一處,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寶淑對告訴人蔡幸娟為上開傷害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曾寶淑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因而被告曾寶淑所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曾寶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寶淑不念與告訴人蔡幸娟之親情,僅因不滿蔡幸娟質疑其照顧配偶蔡文燒不週,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蔡幸娟及與告訴人蔡幸娟拉扯,造成告訴人蔡幸娟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告訴人蔡幸娟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曾寶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蔡幸娟諒解及年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曾寶淑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蔡幸娟)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娟與告訴人曾寶淑為繼母女,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蔡幸娟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因照顧其父親蔡文燒細節與告訴人曾寶淑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曾寶淑,致告訴人曾寶淑受有左肩擦挫傷、臀部疼痛、右下腹、右膝疼痛、右側顏面瘀挫傷及胸部不適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幸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幸娟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蔡幸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曾寶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告訴人曾寶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四、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並與上開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寶淑於警詢時先指訴:當時伊幫蔡文燒換尿布時,被告蔡幸娟過來對伊說這樣不對,然後就將伊推倒在地3 次,其間伊站起來時,被告蔡幸娟並持不明物體打伊左手1 下,並拉伊的頭髮及說「你來抓我頭髮啊」、「來打我啊」等挑釁的話云云(見警卷第5至8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天伊幫蔡文燒包尿布時,被告蔡幸娟就說伊不能這樣,當時被告蔡幸娟站在伊的左側,用雙手推伊左肩上臂,伊就摔倒在地,屁股坐在地上撞到地板,伊要爬起來,被告蔡幸娟又用雙手把伊從另一邊再推倒,伊的頭撞到牆壁,被告蔡幸娟抓伊頭髮去撞鐵門,伊頭就暈了,伊要爬起來,被告蔡幸娟又推伊云云(見核交卷第7 頁反面);

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伊蹲著幫蔡文燒換尿布,被告蔡幸娟從旁邊過來,沒有說任何話就推伊的左肩膀,伊就直接倒在地上,頭撞到地板,被告蔡幸娟就用腳踹伊的肚子,還把伊踩在地上很久,伊有掙扎一下,但被告蔡幸娟就拉伊的頭髮讓伊的頭去撞牆壁好幾下,撞得伊的頭很不舒服,之後被告蔡幸娟有放手,伊就翻身爬起來要繼續幫蔡文燒換尿布,被告蔡幸娟又把伊推倒,這次被告蔡幸娟就沒有再抓伊去撞牆,接著伊又爬起來,被告蔡幸娟又把伊推倒,伊再爬起來,被告蔡幸娟就直接拿1 支東西打伊的左手,並自己把臉靠過來叫伊拉被告蔡幸娟的頭髮及說「給你打啊」,當時伊有想過去拉被告蔡幸娟的頭髮,但是沒有拉到,也沒有打被告蔡幸娟,只是將被告蔡幸娟推開就跑到樓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8頁),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曾寶淑上開先後證述之內容,其就案發過程之情節前後證述尚非一致,甚且對於所指遭被告蔡幸娟拉扯頭髮去撞牆壁之情節,究係在何次遭被告蔡幸娟推倒時所發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在第2次遭被告推倒時,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在第1次遭被告推倒時),顯有未合;

且倘如證人即告訴人曾寶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蔡幸娟用腳踹伊的肚子,還把伊踩在地上很久,並拉伊的頭髮讓伊的頭去撞牆壁好幾下,撞得伊的頭很不舒服云云,衡情證人即告訴人曾寶淑之腹部及頭部遭受如此多次之踹踏及撞擊,所受之傷勢應當不輕,外觀上亦當清楚可見明顯之紅腫、流血之傷勢,惟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曾寶淑於案發當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曾寶淑之頭部及腹部卻無明顯之外傷,已屬有疑;

且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曾寶淑就自身所犯傷害犯行,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自身所犯傷害犯行,卻避重就輕,甚至全盤否認,反而對被告蔡幸娟如何傷害其之犯行卻能鉅細靡遺陳述先後之過程,甚且添加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未提及之情節,實與常情有悖,是證人即告訴人曾寶淑上開證述已有瑕疵,自無從遽信。

(二)另告訴人曾寶淑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29分雖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醫師檢視受有左肩擦挫傷、臀部疼痛、右下腹及右膝疼痛、右側顏面瘀挫傷、胸部不適等傷勢,有告訴人曾寶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惟觀諸告訴人曾寶淑上開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之情形,亦不能排除係告訴人曾寶淑與被告拉扯時不慎跌倒在地所致,亦難作為證人即告訴人曾寶淑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而逕採為對被告蔡幸娟不利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蔡幸娟於過程中雖與告訴人曾寶淑發生拉扯,惟本件係告訴人曾寶淑先出手攻擊被告蔡幸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蔡幸娟當時與告訴人曾寶淑拉扯,應係出於排除現時所遭遇不法侵害,且認其採取之作為亦屬適當,自該當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蔡幸娟涉犯公訴人所指傷害罪嫌之確信,故其是否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蔡幸娟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被告蔡幸娟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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