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49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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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士偉於民國101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往曾如盟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43之22號住處(下稱中寮村住處),開啟1 樓客廳右側窗戶後踰越之,而侵入曾如盟之上址住宅,徒手竊取置放在客廳櫃子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曾如盟配偶游月鳳所有置放在2 樓臥室床頭櫃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曾如盟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相關跡證,自客廳煙灰缸內採得竊嫌留下之煙蒂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 比對後,原查無資料;

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於104 年12月11日另案採集簡士偉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建檔比對後,發現與上開竊嫌遺留之煙蒂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如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有明文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士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在臺北工作,工作時間為8 時至22時,且假日也要工作,伊不知道為何在告訴人上址住處的煙蒂上,會驗出伊的DNA ,伊認為DNA 鑑定不是百分之百正確等語。

惟查:

一、參以告訴人曾如盟於101 年6 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6 月17日凌晨1 時許,當時伊在中寮村住處客廳後面房間睡覺,因為伊太太問伊有無到2 樓她睡覺的房間,伊覺得可疑便至客廳查看,發現伊住處客廳右側窗戶被人開啟,竊嫌是由住宅右側客廳窗戶進入,該窗戶有關但未上鎖,在客廳椅子上發現腳印,茶几上有疑似嫌抽煙後留下之煙蒂;

伊遭竊零錢共3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於101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許,伊發現中寮村住處遭竊時,伊原本在住處一樓睡覺,伊太太有告訴伊說她放置在住處二樓房間之手機被偷了,後來伊發現有300 元現金遭竊;

上開手機後來在隔壁的騎樓找到;

竊嫌是爬伊住處一樓客廳窗戶近來,伊窗戶都沒有鎖,在客廳窗戶下方的椅子上有發現鞋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2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

且徵諸告訴人確係於101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發現上址中寮村住處遭竊後,即於同日11時20分報警處理,且經警至現場勘察後,即於上址住處一樓窗戶有鞋印、窗框亦有手套痕等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陳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紙、刑案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正面、第14頁正面、第17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

是告訴人之上址住處,於101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許,確有經竊嫌以踰越1 樓客廳右側窗戶侵入後,徒手竊取置放在客廳櫃子內之零錢300 元,及告訴人配偶游月鳳所有置放在2樓臥室床頭櫃之行動電話1 支等節,應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之中寮村住處上開竊案發生後,員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前往失竊地點勘查,即於放置在客廳茶几上之煙灰缸內採得之已吸食之長度剩約2/3 煙蒂之DNA-STA 型別,經鑑定後,與被告之唾液DNA- STA型別相同等節,有草屯分局刑案現場採集證物送件登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3日刑生字第1050900416號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15頁正面、第22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酌以告訴人於101 年6 月17日警詢中證稱:在客廳茶几上有疑似嫌抽煙後留下之煙蒂等語(見警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

及於105 年5 月4 日警詢時亦證稱:案發後員警於伊住處客廳茶几上煙灰缸採獲煙蒂1 支,伊確認是竊嫌抽完煙遺留下來的,伊認識被告,是鄰居關係,但從未讓被告去伊住處,平常亦無來往等語(見警卷第6 頁正面及背面);

繼而於偵查中結證稱:在伊住處一樓客廳的煙灰缸內有發現煙蒂,該支香煙是伊所有,但不是伊抽的;

伊與被告是住在同村,伊認識他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

及本案遭竊地點「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43之22號」與告訴人戶籍地即「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51號」確係位於同村落乙情;

復徵諸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告訴人以前是伊村長,伊知道告訴人住處是哪一間,但伊沒有去過,也很少說話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稱:伊認識告訴人,他是村長,但平常與他沒有交往;

伊有抽煙習慣,告訴人曾經在外面有請伊抽過煙,但抽完煙後,煙蒂及當場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上址失竊之中寮村住處,確有相當地緣關係,惟其於本案竊案發生前,確實從未應告訴人之邀而進入告訴人前揭中寮村住處,故被告吸食過之煙蒂出現於該址客廳煙灰缸內,實非屬常態,足認被告確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上揭住處,並將其吸食過後之煙蒂丟棄於該址。

再參以本案係在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告訴人隨即發覺渠住處遭竊且報警處理,並經警發現上開經被告吸食後遺留在住處客廳煙灰缸內之煙蒂,堪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踰越1 樓客廳右側窗戶侵入告訴人上址中寮村住處後,徒手竊取置放在客廳櫃子內之零錢300 元,及告訴人配偶游月鳳所有置放在2樓臥室床頭櫃之行動電話1 支之竊嫌即為被告無訛。

三、被告雖質疑本案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真實性。然本件竊盜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6 月17日前往案發地點進行採證後,並將採得之煙蒂於101 年7 月3 日以投警鑑字第1010617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下稱101年7 月3 日送鑑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定,因當時尚查無與資料庫相符之資料,即將檔案存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於104年12月10日將被告之唾液DNA-STR 型別送請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時,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覺與101 年7 月3 日送鑑案之煙蒂DNA-STR 型別相符,且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91X10 ,而於DNA- 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低於4.37X10 時,即可判定為同一來源等情,業據詳載於上開鑑定報告,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0日投警鑑字第105001782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30日刑醫字第1010087826號鑑定書、105 年4 月13日刑生字第10509004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是本件當可排除嗣後假造生物跡證之可能性;

而刑事警察局長期以來協助司法機關偵查及審理,常受囑託鑑定司法案件之證物,特別是刑事案件之證物,故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吾國刑事實務上,近年來類此比對出多年前嫌犯身分之例者,所在多有,是上開鑑定結果亦應屬實在可信。

從而,被告執上詞抗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固另辯稱:當時伊在臺北工作,都沒有回去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當時伊在彰化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 頁正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改稱工作地點臺北乙情(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51頁背面、第64頁正面)。

則其供詞反覆,所述是否為真顯有可疑。

又縱其所述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係在外地工作乙情屬實,然徵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時候會沒有工作就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在臺北工作期間,休息時亦有回去南投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足見其仍有於工作閒暇之餘返回其前開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之住處,是自難僅以其於本案竊案發生期間,工作地點非在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雖聲請傳喚其該段時間之老闆江明裕到庭作證,證明其斯時確係在臺北工作乙節,然依前述,被告於上開工作期間仍有放假,且其亦有返回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之戶籍地乙情,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老闆沒有每天跟伊在一起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工作地點,與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難認有何關聯性,核無調查必要。

至被告固質疑本案於案發後為何未即刻調閱監視器畫面以釐清涉案嫌疑人。

然告訴人上址中寮村住處附近之監視器,均距上址中寮村住處約2 公里以上,住處附近並無監視器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住宅竊案錄影監視配置圖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正面、本院卷第47頁正面),是此部分顯無調查可能,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之住處當屬該條文所規定之「住宅」。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住宅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

是被告徒手開啟告訴人住宅1 樓窗戶後踰越之之行為,既使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所為即該當於前揭「安全設備」規定之要件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置於住處內之金錢及手機,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被害人住家安全,誠屬不該;

併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300 元及手機1 支,惟手機1 支業經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國中畢業,曾為大理石土木師傅,月薪約3 萬元,尚有1 名17歲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另因考量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

復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4 、5 項定有明文。

是依現行沒收制度,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復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300 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然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當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配偶游月鳳所有之手機1 支,經告訴人及游月鳳於案發後數日於隔壁騎樓拾回乙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33頁正面),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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