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542,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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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真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瑞真因懷疑邵于庭與其夫鄭境華在外同住而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邵于庭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門口拋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邵于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邵于庭於當日凌晨與鄭境華返回其上開住處後,驚見此情,擔憂其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于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曾攜帶祭祀用紙錢至告訴人邵于庭上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本件案發前伊先生鄭境華跟伊說與家人不合要搬出去住,伊就拿錢給被告在外租屋,但伊先生經常不回家,伊去拜拜有人跟伊說伊先生在外面有小三,叫伊將拜拜剩下的紙錢帶著把伊先生召回,所以伊就帶著紙錢去鄭境華的租屋處,將1 小疊紙錢放在鄭境華使用的車子底下,是要保佑鄭境華平安、早日回家,伊並沒有撒紙錢的行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邵于庭上開住處門口於105 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遭人拋撒冥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邵于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11日晚上7、8點,伊跟鄭境華還有其他朋友一起水美小吃部聚餐,喝到約晚上11、12點,就跟鄭境華及2 個朋友一起坐計程車回到伊的住處打算要打牌,當場就發現伊住處門口被撒冥紙,當時伊已經喝醉了,所以沒有馬上處理,後來伊又返回水美小吃部找友人郭東仁、趙明,之後趙明騎機車載伊回去,郭東仁騎機車跟在後面,回到伊住處時地上的冥紙還在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5293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40至44頁、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鄭境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那天是有人撒冥紙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293號卷第28頁);

證人郭東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伊在小吃部碰到邵于庭,後來邵于庭看鄭境華已經喝醉了,所以就跟其他朋友及鄭境華叫一台計程車送鄭境華回到邵于庭住處,之後邵于庭再返回小吃部跟伊等喝酒、唱歌,後來邵于庭也喝醉了,就由趙明騎機車載邵于庭回家,伊則騎車跟在後面,到邵于庭住處時,發現住處騎樓地上被撒一堆冥紙,伊就問邵于庭是怎麼回事、有沒有要緊、是誰撒的,邵于庭就進去客廳對鄭境華大小聲,並要鄭境華問問看是不是鄭境華的老婆來撒冥紙,之後兩人就發生拉扯等語(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19148 號卷第8至10、11至12頁,105年度偵字第25293號卷第25頁反面);

證人李振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稱:105年6月12日凌晨0 時許,伊載邵于庭的女兒回到邵于庭的住處時,就發現門口有冥紙,當時家裡沒有人,也沒有鑰匙,所以伊就先載邵于庭的女兒離開,約1 個小時後,伊又載邵于庭的女兒回去,就看到邵于庭跟鄭境華在吵架,郭東仁則在旁邊勸架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4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5293號卷第26頁);

證人即邵于庭女兒霜瑋真於警詢時證稱:105年6月12日凌晨,伊朋友李振忠載伊返回邵于庭上開住處時,發現門口都是冥紙等語(見上開警卷第31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2483號卷第20至21頁),而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5年6月11日晚間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前停下機車,旋手提1 袋物品步行進入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東泰四巷,並於105年6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走進告訴人邵于庭上開位於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騎樓內,不到1 分鐘旋即走出,此時手上已未持有該袋物品,復走至上開機車停車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2483號卷第22至36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人為伊本人,當時伊手上拿的袋子裡面有裝1疊紙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2483號卷第11頁、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29、4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2483號卷第38頁),亦堪認定。

而對照被告前往告訴人邵于庭上開住處騎樓之時間,與上開認定告訴人邵于庭住處遭人拋撒冥紙之時點相吻合,且佐以被告當時係攜帶祭祀用紙錢前往告訴人邵于庭上開住處騎樓,而離開時手上已無拿取任何物品,堪認告訴人邵于庭住處騎樓之冥紙應係被告所拋撒甚明。

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將1 小疊紙錢放在鄭境華使用的車子底下,伊並沒有撒紙錢的行為云云,惟觀之告訴人邵于庭住處騎樓之現場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22483號卷第21頁),該等紙錢係四散各地,且該處除有散落之大量紙錢外,並無其他飄散之落葉、塑膠袋或垃圾等質地較輕之物,且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車底下似未見有大量紙錢散落之情形,衡情上開散落之紙錢自非係因放置在該自小客車車底而遭大風吹散所致,另由該等紙錢係由路旁往內延伸至告訴人邵于庭上開住處門口前觀之,顯見應係遭人在該住處前朝該住處門口拋撒所致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 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依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朝在世者拋撒冥紙之方式,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有觸楣頭、侮辱之意涵,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且證人即告訴人邵于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覺得沒有與人結怨,怎麼會有人在伊家撒冥紙,所以感到不吉利及害怕有人會對伊做不利的事情才報警,因為伊知道被告不滿鄭境華沒有回家,也曾經到伊住處拆伊的車牌及打電話跟伊嗆聲,所以伊當時就懷疑可能是被告懷疑伊跟鄭境華有曖昧關係,才到伊住處撒冥紙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堪認被告係懷疑其夫鄭境華在外與邵于庭同住而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至告訴人邵于庭住處門口拋撒冥紙,且此作為確已致告訴人邵于庭心生畏佈,是被告辯稱:伊將1 小疊紙錢放在鄭境華使用的車子底下,是要保佑鄭境華平安、早日回家,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高瑞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邵于庭與其夫鄭境華在外同住而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竟未能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趁凌晨時分至告訴人邵于庭住處門口拋撒冥紙恫嚇告訴人邵于庭,使告訴人邵于庭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拋撒之冥紙1 疊,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拋撒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堪認被告業已拋棄上開冥紙之所有權,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衡情該冥紙之價值甚微,本院認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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