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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丞
程月蘭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嘉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損毀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智丞與告訴人蔡碧珠有新臺幣(下同)7029萬5226元之債務糾紛,經蔡碧珠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莊智丞為民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79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告訴人蔡碧珠並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3 月25日前往查封被告莊智丞名下之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房地。
詎被告莊智丞與其妻即被告程月蘭明知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上開強制執行終結前,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蔡碧珠之債權,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智丞於105 年4 月11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月蘭所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碧珠之債權受償可能性;
因認被告莊智承、程月蘭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者,其性質屬於獨立告訴權人,以告訴時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準(最高法院24年3 月2 日24年度決議意旨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故代行告訴之制度,其意在充實告訴之訴訟要件,避免犯罪因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無法追訴。
三、本件告訴人蔡碧珠告訴被告莊智丞、程月蘭等毀損債權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抗辯本案告訴人蔡碧珠於提出告訴時已無意思能力,並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其告訴為不合法等語,是自應審究本件告訴是否合法。
又依卷附告訴狀可知,本案係先由告訴人莊智媚於105 年5 月31日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
嗣經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5日訊問是否可以提出告訴人蔡碧珠名義之告訴狀時,始於同日當庭提出告訴人蔡碧珠名義,並以莊智媚為代理人即輔助人之告訴狀,分有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 、26頁背面、29頁),是本案之告訴,有以告訴人莊智媚名義為之者,亦有以告訴人蔡碧珠為之,均足堪認定,而其告訴是否合法,分述如下: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
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
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
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倘若法定代理人得代被害人本人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則刑事訴訟法要無獨立規定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之必要,逕由法定代理人代被害人提出告訴即可。
職此以言,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權人之告訴,與民法上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係不同之概念,法定代理人無代本人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之權限。
㈡本案告訴人蔡碧珠於104 年10月19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4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莊智媚及新北市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經被告莊智承提起抗告後,已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5 年3 月24日以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
又被害人蔡碧珠因已喪失意思能力,無恢復之可能,而再於105 年11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571 號裁定,將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碧珠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告訴人莊智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碧珠之共同監護人,而該監護宣告案件經被告莊智承提起抗告後,現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迄未確定,已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告訴人莊智媚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裁定(見偵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25-28 頁)在卷可稽。
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揭裁定載明該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智媚主張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碧珠現因失智症日益惡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已提出蔡碧珠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歷為證;
且蔡碧珠經該案鑑定人鑑定結果為「以往及現在病史為失智症,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可認被害人蔡碧珠於受輔助宣告後失智症已日益惡化,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
又告訴人莊智媚前於104 年12月8 日就告訴人蔡碧珠對被告莊智承、莊博宇提起民事保全程序、民事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時,以告訴人蔡碧珠因患有糖尿病、老年期癡呆症、巴金森氏病等,目前長期臥床,且依賴24小時氧氣維持,需靠鼻胃管灌食,缺乏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住於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告訴人蔡碧珠已欠缺訴訟能力,而於105 年1 月12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選任告訴人莊智媚為該聲請之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亦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影印卷宗(外放)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 頁)。
可認告訴人蔡碧珠至遲至本院上揭104 年度聲字第307 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時,應認已無訴訟能力。
而告訴人莊智媚雖於本院106 年4 月28日審理時陳述告訴人蔡碧珠於105 年6月15日告訴時意識清楚且表示要告被告莊智承等語;
然查如前所述,告訴人蔡碧珠於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選任告訴人莊智媚為特別代理人時,應認已無訴訟能力;
況且告訴人莊智媚於提起本件告訴時,亦自承告訴人蔡碧珠已無訴訟能力(見偵卷第36頁刑事陳報狀),可認告訴人莊智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告訴人蔡碧珠於105 年6 月15日意識清楚等語,應不可採。
準此,告訴人蔡碧珠已因老年期癡呆症、巴金森氏等病,需依賴24小時氧氣維持,靠鼻胃管灌食,顯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而無訴訟能力,已不能行使告訴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卷附105 年6 月15日以告訴人蔡碧珠名義提出之告訴狀,其於當時既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即非屬告訴人蔡碧珠提出之告訴。
至於本案提出告訴後,告訴人蔡碧珠雖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15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571 號裁定,將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碧珠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告訴人莊智媚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碧珠之共同監護人;
然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揭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告訴人莊智媚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碧珠之共同監護人之民事裁定,既經被告莊智承提起抗告中,尚未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裁定即停止其效力,是告訴人莊智媚於該案抗告審裁定確定前,仍非告訴人蔡碧珠之監護人,自亦非法定代理人。
㈢再查,本案告訴人莊智媚於105 年6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告訴人蔡碧珠名義,並以告訴人莊智媚為代理人即輔助人之告訴狀,依其書狀記載之意旨僅稱「代理人即輔助人莊智媚」,並未表明是告訴人蔡碧珠之法定代理人或告訴代理人,然如前所述,告訴人蔡碧珠於當時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自無可能委任告訴人莊智媚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且告訴人莊智媚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委任狀,亦難認告訴人蔡碧珠有委任告訴人莊智媚提出告訴之情事。
又105 年6 月15日時告訴人蔡碧珠尚未經監護宣告,且告訴人莊智媚亦未經法院選任為告訴人蔡碧珠之監護人,自非告訴人蔡碧珠之法定代理人;
再者,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權人之告訴,與民法上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係不同之概念,法定代理人亦無代本人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之權限,告訴人莊智媚提出告訴人蔡碧珠名義之書狀,縱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為提出告訴,於法亦有未合。
㈣另告訴人莊智媚雖有於105 年5 月31日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 頁),且於偵查中主張其對告訴人蔡碧珠有債權,告訴人蔡碧珠已無法償還,被告莊智承損害告訴人蔡碧珠之債權,即同時損害告訴人莊智媚之債權等語(見偵卷第36頁),認其係合法之告訴人等語。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查告訴人莊智媚雖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503號民事裁定,以證其對告訴人蔡碧珠有本票債權,其此部分之主張固非無據;
但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被害人為該案之債權人,並不包括該案債權人之債權人,因其並非直接被害人;
告訴人莊智媚於偵查中以其對告訴人蔡碧珠有債權為由,主張係直接被害人,所為告訴合法等語,尚不可採。
㈤檢察官雖以告訴人莊智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其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碧珠之共同監護人,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認告訴人莊智媚之告訴縱原為不合法,但經法院裁定為共同監護人後,其不合法告訴,應認已治癒而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且本案已經相當調查,為訴訟經濟,應認本件告訴為合法等語。
然查告訴人莊智媚於105 年5 月31日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僅於告訴狀內表明告訴人蔡碧珠已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為告訴人蔡碧珠之輔助人(見偵卷第7 頁),參酌其105 年6 月22日提出之陳報狀具體以其對告訴人蔡碧珠有債權,告訴人蔡碧珠已無法償還,被告莊智承損害告訴人蔡碧珠之債權,即同時損害告訴人莊智媚之債權(見偵卷第36頁),而主張其係合法之告訴人等情,足認告訴人莊智媚於105 年5 月31日提出之告訴,係自居被害人之地位,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莊智承、程月蘭提出告訴,並非以告訴人蔡碧珠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而其自居被害人之名義提起之告訴,並非合法之告訴,已如前述。
退步言之,縱予寬認告訴人莊智媚提起之告訴,有可能是以告訴人蔡碧珠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者;
惟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者,其性質屬於獨立告訴權人,以告訴時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準;
告訴人蔡碧珠於告訴人莊智媚在105 年5 月31日提出告訴時,僅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尚未經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前揭本院家事法庭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12號、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571 號裁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71 頁、本院卷第25-28 頁),是告訴人莊智媚於105年5 月31日自非告訴人蔡碧珠之法定代理人;
再者,其後告訴人莊智媚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碧珠之監護人,但該監護宣告案件經被告莊智承提起抗告中,尚未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裁定即停止其效力,是告訴人莊智媚於該案抗告審裁定確定前,仍非告訴人蔡碧珠法定代理人,亦難認已經補正告訴權欠缺之瑕疵。
至於檢察官雖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雖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但其後已取得法定代理人資格者,其不合法告訴瑕疵,應認已經治癒而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等語;
然依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係認『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
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
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
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
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
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
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
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
,且認「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
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
但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
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
而認為在檢察官原偵查起訴之罪名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因無指定代行告訴,以充實訴追條件之問題,嗣經法院實體審理之結果,認應屬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時,於審理中始取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者,得治癒其前於偵查中不合法之告訴,而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
惟查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即具狀爭執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並主張如告訴人蔡碧珠不能行使告訴權,有指定代行告訴之人之問題(見偵卷第33-34 頁),自本案偵查時即有告訴權行使是否合法之爭執,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而此類偵查之始即確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告訴權有無之欠缺,係訴追條件欠缺;
且法制上就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亦定有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之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參照),以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
因此,為避免無謂之偵查及審理,及時確認國家對被告具體之刑罰權是否存在,自應於偵查時即予以查明確定訴追條件是否有欠缺,如認有欠缺,即應以指定代行告訴之方式充實之,始符合訴訟經濟。
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種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得獨立告訴者,其性質屬於獨立告訴權人,在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應以「告訴時」是否具有該身分關係而定,提出告訴時如果欠缺獨立告訴權之一定身分關係,其告訴權即有欠缺,並非合法之告訴;
且告訴權有無之欠缺,係訴追條件欠缺,非僅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不得以提出告訴後,取得一定身分關係方式補正告訴權之欠缺,否則將使被告陷入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不穩定之危險中。
舉例而言,如非以「告訴時」是否具有一定身分關係而定,復得以嗣後取得一定身分關係補正,則告訴是否合法,在配偶獨立告訴權之情形,豈非視提出告訴之人嗣後是否與被害人結婚為斷;
在成年人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則須視被害人是否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更端視法院是否剛好選定前已提出告訴之人為監護人而定。
而提出告訴之人在訴訟繫屬中是否與被害人或將於何時與被害人結婚;
及已喪失意思能力之被害人,是否會在訴訟繫屬中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是否為前已提出告訴之人,均屬不確定之情事;
如認此類情形,告訴權之欠缺可以補正,將使被告深陷不穩定審判之危險,亦無法達到及時確認國家刑罰權之目的。
是本院認於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其一定身分關係之告訴條件之欠缺,應不得以嗣後取得一定身分之方式,補正其告訴之瑕疵。
準此,本案縱嗣後告訴人莊智媚經法院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碧珠之監護人確定,亦不得補正其告訴之訴追條件之欠缺,本案之告訴仍非合法。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已經合法提出告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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