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祐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 二、王祐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5
- 三、王祐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6
- 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案經宋麗娟、莊錦松訴由臺中市政府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
-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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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8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檳榔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祐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騎樓,見宋麗娟置於該處之檳榔攤冰箱無人看管,隨即徒手自冰箱內拿取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檳榔5 包竊盜得手,於離去之際,為鄰攤人員賴美盈發覺,經賴美盈質問王祐信為何不放置金錢於檳榔攤,王祐信仍置之不理自行離去。
經賴美盈告知後來到場之宋麗娟後,由宋麗娟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王祐信。
二、王祐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5月14日下午8 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楓康超市內,見該超市大門出口處旁之桌上,有莊錦松所有,暫置於該處之塑膠袋1 只,乃上前翻動該塑膠袋,而取走袋內莊錦松所有,價值1,800 元之創見牌MP4 隨身聽及耳機1 條竊盜得手。
嗣莊錦松購物完畢返回該處欲用餐時,發現塑膠袋被人翻動過,且上開MP4 隨身聽及耳機已經不見,乃報警處理,經警方當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5年5 月14日下午9 時5 分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正在使用上開MP 4及耳機聽音樂之王祐信。
三、王祐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6月24日上午8 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鎮○巷00號前,見陳文雄所有之白玉葡萄果實伸出圍牆之外,乃徒手手摘取2 串(價值150 元),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菜籃內竊盜得手,嗣警方因追查王祐信另案竊盜犯嫌,於同日上午8 時42分許,於臺中市○○區○○巷00○0 號前查緝王祐信,當場發現上開腳踏車菜籃內之白玉葡萄2 串,認為來路不明有竊盜嫌疑而盤查王祐信,王祐信始坦承上情。
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案經宋麗娟、莊錦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及犯罪事實三部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被告王祐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瑕疵,亦無不具關連性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宋麗娟之檳榔5 包之犯行,惟未提出任何辯解,僅稱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32 頁正、反面)。
惟查: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麗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19013 號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反面),證人即目擊者賴美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19013 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員警顏子清之職務報告,105 年3 月11日於南屯市場盤查被告之被告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人賴美盈指認被告照片(見19013 號偵卷第16頁、第19頁、第26至28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即查獲員警顏子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麗娟來報案後,伊有去調取案發時騎樓店家的監視器畫面翻拍成照片,確認犯嫌當時頭戴毛帽,外套底下是白色圓領的衣服,後來在105 年3 月11日在南屯區文昌街南屯市場盤查王祐信時,王祐信也是穿著符合這個特徵的衣物,當場拍照存證,伊又去請賴美盈來製作警詢筆錄,賴美盈也是指認王祐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反面),核與證人賴美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去年3 月間,王祐信從宋麗娟的檳榔攤拿取檳榔要走時,沒有放錢,伊問王祐信有沒有放錢,王祐信還看了伊一眼,就走了,伊之前在附近便利商店有看過王祐信這個人,王祐信都在附近,而105 年3 月4 日那天伊看到王祐信來檳榔攤拿檳榔後,有告訴宋麗娟是王祐信這個人拿的,伊到警察局做筆錄,看到照片裡剛好有這個人,就指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正反面),互可勾稽,亦與上開照片所示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係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MP4 隨身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楓康超市看到一個裡面有裝東西的塑膠袋,想說怎麼沒有人拿,就把塑膠袋拿走,拿到店外看到塑膠袋裡面有一台MP4 隨身聽,伊沒有拿去歸還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錦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14595 號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並有員警曹鈺溱之植物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4595 號偵卷第15頁、第23至25頁、第26至30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證人莊錦松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結帳出來,發現伊的塑膠袋袋口開開的,還倒下去,旁邊有一個女生立刻告訴伊有一個人翻伊的袋子,伊問她那個人是不是打赤膊,她說是,伊就趕快叫楓康超市人員調閱監視器,那個女生就指出來是哪個打赤膊的人,員警看完監視器之後,就說知道是誰,出發去找人,大約20分鐘就把MP4 隨身聽及耳機拿回來。
王祐信沒有拿走伊的塑膠袋,而是翻動伊的塑膠袋,伊因為袋子倒了,沒有被拿走,才能發現少了什麼東西。
伊是要去楓康超市用餐,所以沒有把東西拿進去又拿出來,而是把東西放著去挑東西,不是把東西忘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則系爭MP4 隨身聽及耳機並非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被告並非取走證人莊錦松之塑膠袋,才發現袋內有系爭MP4 隨身聽及耳機等情,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8 380號偵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10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雄於警詢時確認系爭白玉葡萄2 串為其所種植之情節相符(見18380 號偵卷第18至20頁),此外,並有員警黃友聖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法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憑(見18380 號偵卷第13、20之1 至24、27至32頁),足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728 號、100 年度易字第3812號、101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76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卻,於102 年4 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員警黃友聖等人於追緝被告另案竊盜犯行攔獲被告時,當場發現來路不明之白玉葡萄,而生竊盜犯嫌之合理懷疑,一併盤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竊盜犯行,業經員警黃友聖以職務報告陳述明確,因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有公共危險、竊盜、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其所需,分別徒手竊取宋麗君之檳榔5 包(每包價值50元,合計250 元),竊取莊錦松之MP4 隨身聽及耳機(價值1800元,業經莊錦松領回),竊取陳文雄之白玉葡萄2串(價值150 元,均經陳文雄領回),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兼衡其犯後部分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宋麗娟之損失,及其目前寄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宮廟,以臨時工為生,每約收入5000元至20000 元不等(見本院卷133 頁審判筆錄)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依上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檳榔5 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宋麗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 規定諭知沒收,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MP4 隨身聽及耳機,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白玉葡萄2 串,均經告訴人莊錦松、被害人陳文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14595 號偵卷第30頁,18380 號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竊得物品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宋麗娟│檳榔5包(價值250│王祐信竊盜,累犯,│
│ │ │ │5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
│ │ │ │ │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 │ │ │ │之檳榔伍包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二│莊錦松│創見牌MP41台、耳│王祐信竊盜,累犯,│
│ │ │ │機線1 條(價值18│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00元,已發還莊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松)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三│陳文雄│白玉葡萄2 串(價│王祐信竊盜,累犯,│
│ │ │ │值150 元,已發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陳文雄)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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