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62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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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知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知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知學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3 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 段與文心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左前方由告訴人葛忠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至被告陳知學車輛前方,被告陳知學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駛至臺灣大道2 段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前,下車步行至告訴人葛忠仁車輛旁,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告訴人葛忠仁車輛車門,造成該車左前門凹陷、左後葉子板刮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葛忠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主要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葛忠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劉月娥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妹陳怡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金車汽車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照片2 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譯文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日我確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但我沒有帶任何工具下車,印象中也沒有拍打告訴人的車子,縱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我有拍打車門,但徒手拍打車門如何造成葉子板刮傷,本件告訴人是觀光客自遊行之包車司機,車損機率本較一般民眾為高,告訴人所稱之車損是否是我造成,均有疑問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證據,主要係以證人葛忠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主軸,輔以證人陳怡佳、張劉月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金車汽車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照片2 張,而為被告確實為本案犯行之依據,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意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院綜合各情,認證人葛忠仁於警詢、偵訊甚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如下所述疑點瑕疵,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低微,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茲分述如下:⒈證人葛忠仁於警詢時指訴稱:該名男子很用力敲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左前門凹陷、左後葉子板刮傷,該車是我向從104 年12月25日開始向全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至105 年1 月1 日,我於105 年1 月1 日將該車歸還全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全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就將該車送到金車汽車修復,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元是我拿給全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云云(偵卷第10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口證稱:案發隔天我就把車子送去修理,後來偵查隊要我提供照片時,車子已經修理好了,所以我沒有車子受損的照片,我是將車子送到彰化金車修車廠,老闆是顧清潭,他說車子要留3 天,所以我12月27日至29日共3 天是把車留在修車廠,我是委任顧清潭幫我修理,修理好就馬上返還給出租公司,我沒有經過出租公司同意就自己牽過去修理,修車費8800元也是我自己付給顧清潭他們修車廠的云云(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是告訴人究係「親自」將該自用小客車親自送往修車廠修理?或係由「全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將該車送往修車廠修理?告訴人前後證述之內容完全歧異,其意為何,令人玩味。

⒉再者,證人葛忠仁雖一再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送往金車修車廠修理,且提出金車汽車估價單1 份欲佐其說,並據該估價單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車費用8800元云云。

然證人即金車汽車修車廠負責人顧清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金車汽車修車廠負責人,卷附之金車汽車估價單是我評估、填載的,該車是告訴人開來估價的,我是在104 年12月27日估價的,但車子後來並沒有在我那邊鈑金和烤漆,對方只是估價後就把估價單拿走,並沒有實際去作鈑金和烤漆,若客戶要委託維修汽車,第一部是估價,估完價若要維修會再填寫維修單,本件確定沒維修單等語(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而本院於106 年1 月9 日審判期日雖命證人葛忠仁、顧清潭當庭對質,然證人葛忠仁仍堅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親自送至金車修車廠修理云云(本院卷第46頁反面),迄至本院106 年5 月15日審判期日時,告訴人始坦認稱:車子確實不是在金車汽車修車廠修理的,我是遷回臺中修理,很抱歉我拿金車汽車的估價單當證據,對於我和顧清潭爭執車子是在金車汽車修理部分,我有錯,是人家介紹我去別間修理,也是朋友幫我牽去修理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以,證人葛忠仁明知並未在104 年12月27日委託顧清潭所經營之金車修車廠鈑金、烤漆等維修工作,卻仍故為前開不實之證述,益見其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凹陷、左後葉子板刮傷,係因被告因行車糾紛拍打後所造成」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大有可疑,甚且,該車是否確有所謂「左前門凹陷、左後葉子板刮傷」之損傷,更屬疑問。

⒊況且,證人即全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世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葛忠仁在104 年12月25日租車後,有打電話跟我說被毀損,我他說修理好就好,我沒有看到車子受損的情形,但葛忠仁有用LINE傳照片給我看,車子受損部位是副駕駛座那邊,我看到的是「副駕駛座」車門及滑門處有1個凹陷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證人葛忠仁既稱該車係因被告之拍打行為造成「駕駛座側」之左前門凹陷、左後葉子板刮傷(見本院卷第52頁手繪照片),卻提供「副駕駛座」側之受損照片向證人張世週表示車輛遭砸、受損,則告訴人是否指鹿為馬,以其他車體之損傷謊稱該車遭被告毀損,更非無疑。

㈡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證人陳怡佳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2月26日18時10分許,被告開車,我在副駕駛座,我們在臺灣大道最靠近內線,突然有一輛車要插進來,我們差一點撞上前車,被告急剎並按喇叭,對方沒有任何反應繼續往前開,我們在車內有罵對方,後來對方停紅燈,被告併排在旁邊,被告把我這邊的車窗搖下來,對著對方說你會不會開車,對方狀況外說你講什麼,被告生氣衝下來,繞過車尾和對方理論,對方覺得他沒有錯,2 人就發生口角,我擔心被告太衝動,就下車拉被告,後來被告上車我們就開車走了,印象中被告是沒有拍打或用腳踹對方的車等語(偵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是以,證人陳怡佳之證述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因行車糾紛而下車理論之事實,難以佐證被告有拍打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或因此導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前門凹陷、左後葉子板刮傷。

⒉另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錄音譯文1 份(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亦僅得彰顯告訴人係為閃避其前方之自用小客車而突往左線道行駛,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而下車與其理論之事實,均不足為告訴人證稱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有左前門凹陷、左後葉子板刮傷證述之補強證據。

而檢察官雖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2 張(偵卷第25頁),欲證明該車確有告訴人所稱之毀損狀況,然經觀諸前揭車輛照片,該車左側車門、葉子板均平整、光滑,實無從認定有何告訴人所稱之左前門凹陷、左後葉子板刮傷等情形;

再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川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後,看到自小客車並沒有明顯的外觀損傷,也告知被害人需要到車廠確認車體實際的損傷情形,但我有用我的密錄器拍攝照片,就是偵卷25頁之照片,就目視部分我是沒有看到有車損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是檢察官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錄音譯文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張,除不足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外,益徵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受損等語,並非無據。

⒊至證人張劉月娥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們公司將RAF-3661號自用小客車陸續租給葛忠仁有1 年多了,葛忠仁大約在104 年12月27日歸還車輛時,該車駕駛座前門及後方都有毀損,是遭何人毀損我不知道,該車是送到金車汽車去修理的云云(偵卷第34頁),然證人張劉月娥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不瞭解RAF-3661號自小客車受損之情形,葛忠仁必須負責修理好把車子還給我們,我忘記為什麼在警詢時我會說還車時車門及後面都有受損,這輛車是他自己送去修理的,我沒有看過金車汽車的估價單,也不清楚有沒有讓金車汽車鈑金和烤漆等語(本院卷第44頁),而證人即全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世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葛忠仁在104 年12月25日租車後,有打電話跟我說被毀損,我他說修理好就好,我沒有看到車子受損的情形,因為我的想法就是你把我的車子弄壞了就負責修理好,後來維修回來是我親自接收這輛車子,車子是完好如初的,並沒有葛忠仁在警詢所稱是全運公司將車送去修理這件事,我是叫他自己去修理,我母親張劉月娥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情,她只知道車子被砸、牽回來,但車子歸還給公司的時候駕駛座、副駕駛座、滑門都是完好無瑕疵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足徵證人張劉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詞,僅係應付員警之詢問而為敷衍之陳述,更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述迥異,證人張劉月娥之證詞毫無憑信性可言,無從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訴。

⒋末查,證人顧清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在104 年12月27日填載估價單,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是受到怎麼樣的損害,但一定是有明顯的損傷、凹陷才會有這些修理項目,是肉眼明顯可以看出的凹陷,不用專業知識判斷,一般人看就知道有凹陷等語(本院卷第41反面、第74頁反面),然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張(偵卷第25頁)為承辦員警林川富於104 年12月26日晚間據報到場後所拍攝,該照片呈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之車門、葉子板均無任何凹陷情形,且證人林川富經告訴人指訴後仍無法目視發現有何車體受損之情形,均如前述,告訴人既係於翌(27)日始將該車駛至金車修車廠由證人顧清潭估價,則證人顧清潭目視時發現之明顯損傷、凹陷,是否為104年12月26日經被告徒手拍打所造成,更見可疑,當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析,本件除告訴人多有保留、前後反覆、矛盾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徒手拍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並造成該車左前門凹陷、左後葉子板刮傷,檢察官指述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憑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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