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659,20170515,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係成年人,與年僅16歲之A女(即代號0000甲0000
  4.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5. 理由
  6.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
  8. 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
  9. 三、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11.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12.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被告為成年人,與年僅16歲之A女為址設臺中市○○區○
  16. (二)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意圖性騷擾,乘A女在該店櫃
  17. (三)酌以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①於105年3月5日上午
  18. (四)按女性腹部下方接近下體部位(即陰毛生長位置)係屬女
  19. (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20.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不足
  21. 二、論罪科刑:
  22.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23.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24.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A女進行盤點交接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群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與年僅16歲之A女(即代號0000 甲000000號,民國88年9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惠安店」之同事,乙○○為大夜班店員,A女則為早班店員。

詎乙○○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105 年3 月5 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上址店內,乘A女在櫃臺內進行盤點交接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轉身朝向A女,先伸出右手碰觸A女左手臂靠近肩膀處,隨後又將其左手伸向A女身體正面下體附近,以其左手隔著A女所穿著之牛仔褲拍打A女腹部下方接近下體部位(即陰毛生長位置)二、三下而觸摸A女上開身體隱私處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就少年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均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復無例外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第81至82頁反面、第103 至104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A女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惠安店」之同事,其為大夜班店員,A女為早班店員,及其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店內,轉身朝向A女,伸出右手碰觸A女左手臂靠近肩膀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從A女身邊過去,伊經過時,伊右手推A女肩膀,伊左手在櫃臺收銀機那邊,沒有觸摸A女下體,當時地上都是貨物,如果要從A女後方過去,勢必要將貨物搬走,才有辦法過去,不然會跌倒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看起來左手伸向A女下體的畫面,只是被告因為擁擠而跨越時為了閃避可能有重心不穩,導致在畫面上看起來被告的左手疑似有向前的動作,A女站的位上非常貼近櫃臺,如被告左手有伸向A女下體,在畫面中被告這個動作勢必更加明顯,監視錄影畫面從7 點35分27秒至29秒可以看出被告離開時左手是往後,如果說從前又往後,被告的肩膀勢必會有一個動作,但是從影片中看不出來被告有從前又伸到後面的動作,我們認為被告的左手始終在他的身後,縱使沒有在身後,也沒有朝前,只是因為錯位才看起來有那樣的外觀,監視錄影畫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接觸A女下體的行為;

A女在警、偵訊所述與審理時證述有許多不符,真實性有相當疑義,A女隔了三星期才報案是因為聽了其友人、同事、同學的建議才去報案,並不是在等被告道歉,被告沒有犯罪不需要道歉,A女可能因其年紀尚未成熟,在聽信其友人、同事、同學的鼓舞下,才提出此一告訴;

A女在影片中的反應顯然不是受到性騷擾該有的反應,A女一再稱是受到驚嚇呆掉,顯然不合常理,被告為30多歲的成年人對於16歲少女並不會有性衝動,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成年人,與年僅16歲之A女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惠安店」之同事,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該店大夜班店員,A女為該店早班店員,被告於105 年3 月5 日7 時35分許,在上址店內,於A女在該店櫃臺內進行盤點交接時,突然轉身朝向A女,伸出右手碰觸A女左手臂靠近肩膀處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偵卷第7 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 頁)、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不公開卷資料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光碟存放袋)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至至17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意圖性騷擾,乘A女在該店櫃臺內進行盤點交接而不及抗拒之際,除突然轉身朝向A女,伸出右手碰觸A女左手臂靠近肩膀處外,並有將其左手伸向A女正面下體附近,以其左手隔著A女所穿著之牛仔褲拍打A女腹部下方接近下體部位(即陰毛生長位置)二、三下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①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在全家便利商店打工,伊於105 年3 月5 日上午7 時許去上班,被告是大夜班要下班,伊與被告交接班,伊進入櫃臺要點錢和酒等東西,被告用他的左手正面伸手拍伊下體二、三下,伊當時反應呆掉,被告的行為令伊覺得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錄影畫面7 點35分27秒時被告的手並沒有伸到後方,被告的手就是在那個時間點摸我下體。」

、「(問:本案現場你們在櫃臺作業的寬度?)大概90公分,大概是從法庭證人席到通譯桌之間的距離《經測量約120 公分》。

(問:你站在收銀機前面,別人是否有足夠的空間從你後方通過?)可以。

(問:如果妳在收銀機前面,地上有貨物,別人從妳身後通過時,是否會碰觸到你的身體?)不用。

(問:在櫃臺的左方地上有堆貨物是什麼情形?)那是早上的有進貨,貨物先堆在地上。

(問:那些貨物是否會阻礙到站在裡面的人往外通行的路線?)會,中間有貨如果有人要出來會阻礙到路線,但是跨過貨物往我後方走,如果我站在收銀機的位置是不需要碰到我。

問:依現場貨物堆的情形,被告有辦法直接從你的後方離開嗎?)他跨過去後可以直接從我後方離開。

(問:被告可以跨到後面而不是跨到你的旁邊嗎?)可以。

(問:《提示偵卷第18頁照片編號5 、6 》你跟被告之間接觸的情況?)被告的左手摸我下體,我就看他,他摸我之後就走了。

(問:被告摸你下體的位置是手有往下體下面伸還是手摸在腹部下方?)被告走過去的時候手有拍我腹部接近下體位置,沒有將手伸向下體兩腳中間。

(問:當時你的反應?)我嚇到,呆住了。

(問:被告拍你的位置是在你身體正面嗎?)是的。

(問:案發當時你有對被告的行為表示生氣?)沒有,因為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處理。

(問:你在警局中說你後來有傳LINE要求被告道歉,是否有此事?)是的,但是被告沒有道歉……。

(問:你與被告共事多久?)大概三個月。

(問:你與被告平常除了工作以外,有無私交?)頂多會傳LINE訊息會回,沒有太多接觸。

(問:你平常與被告有互相打鬧的行為嗎?)沒有。

(問:本案監視器是誰調的?)店長,是警方要求店長調的。

(問:被告摸你這個位置感覺為何?)不舒服。

(問:你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嗎?)沒有。

(問:本案發生前跟被告有無仇恨?)沒有。

(問:你與被告因為工作關係相處時間?)大約30分鐘到1 小時。

(問:你與被告熟識嗎?)不熟。

(問:你在警詢中提到女同事中10個有8 個被他騷擾過你的根據是什麼?)聽店長說的。

(問:……你在影片中為何沒有明顯排斥或恐懼的反應?)當時沒有很多客人,我當時就是呆住了,沒有反應,我不知道該怎麼處理。

(問:你說被告在7 點35分27秒摸你是否正確?)正確。

(問:……27至29秒完全離開你身邊,被告疑似與你接觸的時間最多不到兩秒,與你所述被告有拍打你下體3至5 秒不符,有何意見?)拍的時候也不會去算有幾秒。

(問:被告右手拍你肩膀時有無跟你說他要過去?)沒有,如果被告有說,我不會刻意擋在那邊。

(問:……被告可以不跟你接觸就跨過去嗎?)被告可以從後面過去,不一定要從我旁邊。

(問:你所謂的從後面過去是指跨過物品過去嗎?)是的。

(問:被告拍你的位置是腹部?或是陰毛生長的地方?還是陰部或尿道的位置?)陰毛生長之處。

(問:在警偵訊所述被告摸你約3 至5 秒是感覺有這樣長的時間嗎?)是感覺,我感覺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

(問:你在警詢中稱被告隔著牛仔褲拍你下體的位置是否就是今天詰問時所述的位置?)是的。

(問:案發時你上班的時段?)早上7 點到下午3 點,被告上班時間的晚上11點到到早上7 點。

(問:你與被告接觸的時間?)就是交接班的時候。

(問:你與被告平常的關係?)同事之間的關係。

(問:你與被告有無恩怨糾紛?)沒有。

(問:案發時你就讀幾年級?)高中一年級,我是念夜間部。

(問:本件案發時是105 年3 月5 日,警詢筆錄是105年3 月26日製作,為何本案發生後沒有立刻報案?)因為我一開始在等被告向我道歉,但是被告都沒有道歉,後來我知道被告要離職了,我才去報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反面)明確。

核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且依被告及證人A女所述,被告與證人A女為同事關係,並無仇恨糾紛(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78、80頁至反面),衡情,證人A女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三)酌以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①於105 年3 月5 日上午7 時35分25秒許至26秒許,被告(即勘驗結果所載甲男)從畫面左方跨越櫃臺內地上物品,走至畫面右方櫃臺內A女(即勘驗結果所載乙女)身旁【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之編號18、20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隨即伸出右手碰觸A女左手臂靠近肩膀處,將其右手靠在A女左手臂上,此時,被告之左手尚在自己身側【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反面之編號22、24、26、28、30、3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於同日時35分26秒末起至27秒許,被告左手開始往前朝A女身體方向靠近,被告右手離開A女左手臂,被告左手則持續向A女身體正面下方靠近,A女隨後微微的向後靠【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之編號34、36、38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左手及左手臂在A女身體前方隨著畫面逐漸被A女身體擋住【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之編號40、42、4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時,被告左手係在其身前,並非擺在身後【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反面之編號33、35、37、39、41、4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③於同日時35分28秒許,A女微微的將左手臂朝被告左手臂方向轉動而將其身體扭轉成背對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至反面之編號46、48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時,被告始將其左手始擺回其身後【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編號45、47、49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隨即於同日時35分28秒末至29秒許,朝A女背後走去【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編號50、52、54、56、60、6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72頁反面、第75頁至反面),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A女所述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7 點35分27秒時,將其左手伸向A女正面下體附近,以其左手隔著A女所穿著之牛仔褲拍打A女腹部下方接近下體部位(即陰毛生長位置)二、三下乙節,所言非虛,堪予採信。

(四)按女性腹部下方接近下體部位(即陰毛生長位置)係屬女性之隱私部位,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該身體部位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他人所得碰觸;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

本案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隔著A女所穿著之牛仔褲拍打A女腹部下方接近下體部位(即陰毛生長位置)二、三下,自足以引起A女之性嫌惡感,此應為被告身為一成年成熟之人所知之甚詳,況被告上開行為已令A女感覺不舒服等情,亦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是被告於伸手隔著A女所穿著之牛仔褲拍打A女腹部下方接 近下體部位(即陰毛生長位置)而觸摸A女上開身體隱私處之際,顯然有以上開含有性意味、性暗示之動作,來偷襲、調戲A女之意,所為亦令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其主觀上確具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

(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本案現場櫃臺內作業區之寬度約是法庭證人席到通譯桌之間的距離《經測量約120 公分》,此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至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雖櫃臺內走道地上有堆放貨物,然A女之身形一般,並非肥胖巨大,於案發時係站在櫃臺內收銀機前,面朝收銀機,其身後尚有很大的空間足他人供通行使用,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7 時35分25秒許至26秒許,即是跨越櫃臺內地上物品,走至A女身旁,此時被告跨越處之地上物品較之A女站立處附近地上所堆放物品更多,未見被告有何無法跨越通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編號14、16、18、20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衡情,倘被告欲通行前往A女身後,僅需跨越地上物品往A女身後行走即可,實無必要伸手碰觸A女之身體。

況依證人A女前揭證述、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證被告確有將其左手伸向A女正面下體附近,以其左手隔著A女所穿著之牛仔褲拍打A女腹部下方接近下體部位(即陰毛生長位置)二、三下而觸摸A女上開身體隱私處,業如前述。

是被告所辯:當時地上都是貨物,如果要從A女後方過去,勢必要將貨物搬走,才有辦法過去,不然會跌倒,伊沒有沒有觸摸A女下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辯護意旨雖謂:監視器畫面中被告看起來左手伸向A女下體的畫面,只是被告因為擁擠而跨越時為了閃避可能有重心不穩,導致在畫面上看起來被告的左手疑似有向前的動作,影片中看不出來被告有從前又伸到後面的動作,被告的左手始終在他的身後云云。

然查,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7 時35分25秒許至26秒許,從畫面左方跨越櫃臺內地上物品,走至畫面右方櫃臺內A女身旁,伸出右手碰觸A女左手臂靠近肩膀處,將其右手靠在A女左手臂上,此時其左手尚在自己身側,然於同日時35分26秒末起至27秒許,被告將其左手往前朝A女身體正面下方靠近,其左手及左手臂在A女身體前方隨著畫面逐漸被A女身體擋住,此時被告左手係在其身前,並非擺在身後,嗣於同日時35分28秒許,A女微微的將左手臂朝被告左手臂方向轉動而將身體扭轉成背對被告,被告始將其左手始擺回其身後,並於同日時35分28秒末至29秒許,朝A女背後走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上開過程並無重心不穩之情事,且被告確有將其左手往前伸向A女身體正面下方,嗣因A女微微的將左手臂朝被告左手臂方向轉動而將身體扭轉成背對被告,被告始將其左手始擺回身後,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核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自非可採。

3.辯護意旨雖又稱:A女在影片中的反應不是受到性騷擾該有的反應,A女稱是受到驚嚇呆掉,顯然不合常理,A女可能因其年紀尚未成熟,聽信其友人、同事、同學的鼓舞而提出告訴,被告為30多歲的成年人對於16歲少女不會有性衝動云云。

然查,A女於案發時,年僅16歲,為高一學生,年紀尚輕,智慮未深,其突遭被告伸手拍打觸摸其腹部下方接近下體部位(即陰毛生長位置)之身體隱私處,一時受到驚嚇,因而呆楞、不知所措,衡情尚符常理;

至於A女是否因受友人、同事或同學之鼓勵而決定對被告提出告訴,核與A女之證述是否屬實及被告有無本案犯行無關;

而性騷擾行為之犯罪動機,或因性衝動,或出於捉弄、調戲,因人而異,並非只有性衝動才會產生性騷擾之犯罪動機。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不足為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係73年11月1 日出生之成年人,A女則於88年9 月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 頁)及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在卷可稽,又被告自104 年6 月間起即任職於該店,擔任大夜班店員,且知悉A女年僅16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被告自應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少年即告訴人A女所犯之罪,僅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起訴書誤載為觸摸胸部,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之行為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罪名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A女進行盤點交接而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不尊重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導致告訴人之心理狀態及情緒均受到影響,已有不該,且被告係對身心尚未成熟之少年為上開犯行,尤應非難,又被告犯罪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諒解,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

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案犯罪手段尚非暴力兇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