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73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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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中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良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至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機構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每月至少肆小時,至無繼續治療或輔導之必要為止。

犯罪事實

一、蔡坤良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17時42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成年男性友人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張彩娥所有、交由其女陳盈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C775669號,價值約新臺幣6 萬元,下稱失竊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並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

嗣陳盈穎發覺遭竊後,於同日20時53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 輛及鑰匙1 副(均已發還予陳盈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蔡坤良及輔佐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及輔佐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輔佐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發當日將本案機車騎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友人廖芯蒂欠我錢,當時言明如果不還錢就會把她的機車騎走,當天我打電話給廖芯蒂,廖芯蒂沒接聽就掛掉,我就去她豐原區的住處樓下找她,看到本案機車鑰匙沒有拔,我想說是廖芯蒂放的,就把車騎走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盈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8 至10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2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5 、11至13、15、19至22、27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堪認上情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證人廖芯蒂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跟被告借過錢,大約3 、4,000 元,但錢都已經還了,我沒有機車駕照、名下沒有機車,我母親雖然有機車,但我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不還錢可以把我母親的機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核與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見偵卷第35頁)所示廖芯蒂並無機車駕照乙節相符,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廖芯蒂尚未清償借款,其所辯即有可疑。

至證人莊燿瑋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說要借錢給廖芯蒂,但他沒有錢,所以跟我借1 萬5,000 元。

我是於105 年過年前後把錢拿給被告,但不清楚被告有沒有交給廖芯蒂,後來我向被告討債,被告有帶我去找廖芯蒂要錢,但是沒有要到,我不知道廖芯蒂有沒有還錢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是證人莊燿瑋並未親見被告將1 萬5,000 元交給證人廖芯蒂,亦不知證人廖芯蒂有無清償借款,自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所辯屬實。

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發當天友人「阿洲」向我借車,我就載「阿洲」到豐原區南陽路370號前,打算把我自己的機車借給「阿洲」,我自己則把失竊機車騎走,希望廖芯蒂可以主動聯繫我並還錢云云。

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沒有遇到廖芯蒂等語(見警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天有打電話給廖芯蒂,廖芯蒂把我的電話按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縱然被告辯稱廖芯蒂欠款未還乙節屬實,被告於當日實際上並未聯繫到廖芯蒂,則不能排除廖芯蒂於當日即可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此時被告即無任何理由將廖芯蒂之機車騎走,但被告卻能在未確認廖芯蒂當日是否會還款之前,即應允其友人「阿洲」出借其機車,並計畫將失竊機車騎走,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2.針對被告如何確認失竊機車為證人廖芯蒂所有,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廖芯蒂之前有跟我說該部機車是她的云云(見警卷第7 頁),其後則改稱:廖芯蒂沒有明確的跟我說她的機車車牌號碼,但失竊機車停在她家樓下云云(見警卷第7 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則陳稱:「(如何知道廖芯蒂有機車?及其機車停放地點?)剛好放在他家樓下,我以為那台機車就是他的。」

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因為失竊機車上的安全帽也是粉紅色的,且車牌號碼我記得有1 個「7 」,車子剛好也是停在廖芯蒂住的那一棟1 樓,我過去時鑰匙又剛好插在電門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姑且不論被告所述前後有所出入,觀諸被告上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另陳稱:我當天去豐原區南陽路時,廖芯蒂的鄰居說她已經搬家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足見被告根本未確定失竊機車為廖芯蒂所有,僅係因失竊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將該機車騎走,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先陳稱:我把失竊機車騎走之後,就聯絡不到廖芯蒂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反面),嗣改稱:我之前有聯絡到廖芯蒂,但她電話一直換,我一直找不到她,我騎走他的車要讓他自己來找我云云(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有打好幾通電話給廖芯蒂,要她來我家找我還錢把機車牽回去,但她都沒有接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對於其有無廖芯蒂之聯絡方式乙節所述前後不一,益見其辯稱為迫使廖芯蒂還錢而將失竊機車騎走云云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見解相同)。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同此)。

被告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觀被告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多年,但不甚配合服藥,病情仍有起伏,住院多次。

被告過去以躁症發作為主,症狀包含聽幻覺、誇大意念、情緒激躁、失眠、攻擊和破壞行為等。

且就被告於本次後於維新醫院住院病歷所載,出現情緒起伏大、自言自語、誇大妄想等症狀推估,犯行當時被告可能處於情緒較為高漲,而現實判斷能力下降之情形,鑑定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有該院106 年3 月20日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又被告因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1 類【b122.2】、【b140.1】、【b144.1】、【b147.2】、【b152.2】、【b154.1】),而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確因中度身心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非偶一或一時病發之行為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所為甚不足取,然其犯罪手法未具有破壞性;

(二)本案遭竊者為機車1 輛(含鑰匙1 副),但已返還給被害人(見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核退卷第6 頁之員警職務報告)之損害程度;

(三)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然嗣又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四)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需扶養尚健在之父母、目前因病在家休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

(五)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見本院卷第12頁之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本案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一時衝動,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之本件犯行,係起因於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但被告過去病識感不佳,不甚規則服藥,導致疾病反覆發作,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與自傷之虞,建議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必要接受專業治療、輔導,以免再次發生類似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命被告於緩刑期內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或輔導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具體之治療輔導方法、次數及時間,應由檢察官協調相關醫療機構,並參酌被告目前自行就醫治療及接受心理諮詢之成效,妥適指揮執行之,惟每月時數不得少於4 小時。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見解同此)。

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

經查,本件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應與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關,但被告過去病識感不佳,不甚規則服藥,導致疾病反覆發作,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與自傷之虞,建議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固如前述,但考量被告家庭支援系統亦可發揮功能,並無因其未能接受規則之精神醫療,致病情惡化,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此外,被告行竊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鉅,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恐不成比例。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現已由其最近親屬照護並協助其接受精神醫療,應可改善被告病症,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本案機車(含鑰匙1 副),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有前開贓物領據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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