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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錩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廷錩曾犯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聯租車公司」前,持不詳工具刺破告訴人詹燕莉所有之RAF-0800號、RAM-1502號租賃小客車輪胎;
又於105年4月22日凌晨0時16分許,持汽油進入上址,對告訴人詹燕莉稱:「終於等到你了。」
等語,告訴人詹燕莉見狀欲逃出店外求援,被告廖廷錩隨即持手中汽油潑灑告訴人詹燕莉衣服,致令該衣服毀損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廖廷錩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廷錩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出具切結聲明書,告訴人詹燕莉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切結聲明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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