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79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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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鎧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鎧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鎧麟與洪庚榮之子洪俊賢(所涉直系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為朋友關係。

張鎧麟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凌晨1時20分許,陪同洪俊賢一同前住洪庚榮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張鎧麟進入系爭廠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進入系爭廠房內之辦公室,徒手竊取洪庚榮所有、置於辦公室辦公桌上之TaiwanMobile牌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手機)。

嗣經洪庚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張鎧麟始將系爭手機歸還洪庚榮。

二、案經洪庚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鎧麟固坦承於105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20分許,與洪俊賢一同進入系爭廠房,並在系爭廠房之辦公室內拿取系爭手機1 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5 年4 月7 日係洪俊賢叫伊一起去洪俊賢之父洪庚榮的系爭廠房,手機是洪俊賢叫伊幫他拿的,洪俊賢稱手機是他的,伊不知該處為洪俊賢父親之辦公室,伊後來有將把手機交與洪俊賢,洪俊賢那時住在伊那邊,把手機放在伊住處,洪庚榮當天打電話予伊,伊馬上將手機還給洪庚榮,且系爭手機不值錢,伊知道該處有監視器,伊當時有工作,身上有錢,不需要去拿那支不值錢的手機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20分許,與洪俊賢一同前往告訴人洪庚榮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系爭廠房後,獨自進入系爭廠房內之辦公室,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系爭手機1 支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庚榮於警詢時、證人洪俊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7 、9 ~11頁、核交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53~55頁),復有系爭行動電話照片2 幀、系爭廠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 幀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19頁、偵字卷第13~14頁、核交字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而辯稱伊係依證人洪俊賢所託進入辦公室內拿取系爭手機,證人洪俊賢表示該手機為其所有云云,惟此為證人洪俊賢堅決否認,證人洪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4 月7 日凌晨我進去系爭廠房拿金屬,要拿去賣錢,我沒有叫被告進入廠房內的辦公室,當時我不清楚被告進廠房後去了何處,但監視器有看到他進去我父親的辦公室及車子,是隔天我父親跟我說監視器有拍到,我才知道被告有拿手機,我完全沒有叫被告幫我拿手機,105 年4 月7 日當時我住在家裡,沒有跟被告一起住,被告拿手機後我沒有看過該手機,我也不清楚那是什麼手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55頁),核於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11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廠房內、外監視器之錄影光碟,被告與證人洪俊賢進入系爭廠房前、後,被告均持續以將連帽外套披在頭上,或以帽子、外套袖子蓋頭、遮臉等方式遮掩面容,並有刻意躲避鏡頭之情形;

又被告與證人洪俊賢在系爭廠房內之情形為(檔案名稱:00000000_01h20m_ch03.m4v):1:22:26 洪俊賢蹲下從鐵捲門進入廠房內後開燈,被告亦 進入廠房內戴上連帽背對鏡頭。

1:22:40 被告走進辦公室。

1:22:43 洪俊賢在廠房內中間通道往前走,走至畫面前方1:24:12 洪俊賢從前方搬有重量之物品走出。

1:24:23 被告從辦公室走出。

1:24:27 被告、洪俊賢2 人在辦公室前停放貨車處交會, 洪俊賢雙手拿著物品。

1:24:31 被告手裡仍拿著手機。

1:24:32 洪俊賢蹲下從鐵捲門出去。

1:24:34 被告打開辦公室旁貨車車門進入車內。

1:25:00 洪俊賢再從鐵捲門進入廠房內。

1:25:11 被告從車內出來,手裡拿著手機在操作。

1:25:13 被告再用外套連帽把頭蓋起來。

1:25:26 被告、洪俊賢2 人在門口觀看物品交談。

1:25:34 被告從鐵捲門出去,關上電燈1:25:36 洪俊賢亦從鐵捲門出去。

被告進入系爭廠房辦公室內之情形則為(檔案名稱:00000000_01h20m_ch04.m4v):1:22:45 被告用外套連帽把頭蓋起來進入辦公室內閃避鏡 頭。

1:22:52-1:22:59 被告在辦公室內晃一圈後走出,站在辦 公室門口。

1:23:08-1:23:34 被告再進入辦公室內,用外套連帽把頭 蓋起來,在辦公室手插口袋內四處觀看。

1:23:36 被告拿到置於桌上之手機在桌上操作。

1:23:40 被告將手機拿起放在手上操作。

1:23:46 被告將手機拿出辦公室門口。

1:23:50 被告站在辦公室門口操作手機。

1:24:09 被告以左手將物品放進外套口袋。

1:24:13 被告蹲在辦公室門口處。

1:24:21 被告站起離開辦公室門口1:25:34 被告蹲下從鐵捲門離開廠房並關燈。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獨自走入系爭廠房內之辦公室,係先在辦公室內晃一圈後走出,始再進入辦公室內四處以眼神四處蒐尋財物,與一般受他人所託直接拿取物品之情形有別,且被告若係受證人洪俊賢之託而進入辦公室內拿取系爭手機,自應於取得手機後即將之交與證人洪俊賢,惟被告拿取系爭手機後,不僅在桌上、辦公室門口等處操作系爭手機,嗣走出辦公室後,遇到證人洪俊賢時,亦未將系爭手機交與證人洪俊賢,反而持續操作系爭手機,由被告擅自操作系爭手機,而未將系爭手機交與證人洪俊賢之舉,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系爭手機,並非受證人洪俊賢所託而拿取系爭手機。

再參以被告供稱伊於105 年4 月7 日經告訴人電話告知後,馬上將系爭手機歸還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證人洪俊賢斯時乃住在家裡,未與被告同住乙節,業經證人洪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若確係受證人洪俊賢之託拿取系爭手機,並已將系爭手機交與證人洪俊賢,則被告大可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後,由告訴人自行向證人洪俊賢取回即可,然被告竟可「馬上」將系爭手機歸還告訴人,由此可見系爭手機當時確係遭被告所竊而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被告始得以在知悉告訴人發現伊行竊並報警後,迅速將系爭手機歸還與告訴人。

綜上,被告辯稱係受證人洪俊賢之託而拿取系爭手機云云,與其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手機不值錢,伊知道該處有監視器,伊當時有工作,身上有錢,不需要去拿那支不值錢的手機云云,而否認有竊取系爭手機之動機。

惟被告就其所稱資力狀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況竊盜之人行竊之動機並不以無資力購買者為限,經濟狀況良好,卻因一時貪心而順手牽羊之人,亦所在多有,被告行竊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被告之資力狀況或日常消費情形,即認被告並無竊盜犯行。

再依本院勘驗系爭廠房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於系爭廠房內、外及辦公室內均有以連帽外套遮掩面容或刻意躲避鏡頭之情形,可見被告畏罪心虛之情。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鎧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76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正值青壯,並供稱經濟狀況良好,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手機,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歸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系爭手機,已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核交字卷第9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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