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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覆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覆犯重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天覆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輾轉透過友人得知涂麗惠因經營鞏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鞏昇公司)周轉不靈,且迫不得已業向其他高利貸業者借款週轉,竟仍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後為下行為:㈠張天覆以「富達」之名義,於105 年2 月或3 月間某日,在涂麗惠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之鞏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涂麗惠,並約定以每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18萬元,且先預扣一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本金182 萬元之方式,向涂麗惠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張天覆以「富達」之名義,於105 年4 月11日前某日,在上開地點,借款200 萬元予涂麗惠,並約定以每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18萬元,且先預扣一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本金182 萬元之方式,向涂麗惠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張天覆以「富達」之名義,於105 年4 月11日前某日,在上開地點,借款300 萬元予涂麗惠,並約定以每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27萬元,且先預扣一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本金273 萬元之方式,向涂麗惠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張天覆於104 年4 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上開地點,透過不知情之林銘輝以「京城林」之名義,借款100 萬元予涂麗惠,並約定以每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9 萬元,且先預扣一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本金91萬元之方式,向涂麗惠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涂麗惠無力負擔前開利息,乃報警處理,經員警通知張天覆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後述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先後以上開借貸條件貸予款項予涂麗惠,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和涂麗惠有協議好借貸條件,我並不是趁她急迫需要的時候才借錢給她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前揭收取利息之方式,先後借款2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予被害人涂麗惠,嗣因被害人涂麗惠無力負擔前開利息,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涂麗惠於警詢、偵訊中證明確,並有應付票據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係採預扣第1 期利息之借貸方式,且被告係以15日為1 期計算利息,而非以1 月為1 期計算利息,是被告各次借貸之年利率分別如下:①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借貸之利率均為年利率240.65%(計算式:利息本金15365 100 %=年利率,亦即1800000000000 15365 100 %=240.65%.,小數點2 位數以下採對被告有利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②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借貸之利率為年利率240.65%(計算式:利息本金15365100 %=年利率,亦即2700000000000 15365 100 %=240.65%.小數點2 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
③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借貸之利率為年利率240.65%(計算式:利息本金15365 100 %=年利率,亦即90000 91000015365 100 %=240.65% ,小數點2 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
而本案被告前揭各次借款取息之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距甚大,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5 分或3 分之計算標準甚多,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 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 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涂麗惠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公司貨款被廠商延遲給付,我要資金週轉向銀行借貸,但銀行資金還沒下來,不知道誰將我的個資流給地下錢莊,地下錢莊主動找我要借我錢給我週轉,因為當時急需資金,就沒有想太多借款等語(警卷第9 頁反面),復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張天覆主動來鞏昇公司拜訪,問有無資金需求,我那時在辦銀行貸款還沒下來,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才向張天覆借錢等語(偵卷第第14頁反面),堪認被害人涂麗惠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借款之際,確處於急迫之情境無訛。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我當是透過友人知道涂麗惠需要資金,並先打電話詢問涂麗惠是否需要資金,涂麗惠表示她確實需要資金,我才跟她約時間到她公司協議借貸方式…當時涂麗惠跟我說她在外面借很貴,我還跟她說不要借那麼貴的,我有算她便宜一點等語(本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然被告放貸予被害人涂麗惠之年利率已高達240.65% ,則被告於知悉被害人涂麗惠彼時有資金需求,更清楚被害人涂麗惠當時因資金需求以高於年利率240.65% 之借貸條件向他人借款週轉,一般人苟非遇有急迫情形,豈有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借款之理由,是以,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涂麗惠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前揭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銘輝以「京城林」之名義為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前揭4 次貸款予被害人涂麗惠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均為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所為殊屬可議,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然其於被害人積欠款項未能清償之際,未有暴力追討之情形,且業與被害人涂麗惠和解,並將被害人涂麗惠所開立利用供擔保借款所用之支票悉數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涂麗惠亦提出陳述意見狀請求本院量處最輕微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公訴檢察官雖請求本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附此敘明。
另被告前揭業向被害人涂麗惠收取之利息,因被害人涂麗惠仍須清償本金,經被告與被害人結算尚未清償之本金總額後,已先扣掉被告已收取之利息,始由被害人涂麗惠將剩餘款項清償予被告,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 份可佐,被告之犯罪所得無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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