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33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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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榮福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榮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尤榮福原係經營土地代書事務所,於民國91年4 月1 日取得律師資格後,始得經營律師業務。

緣告訴人方淑惠於88年11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265 巷與華與街三岔路口時,與不知情之案外人林火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等傷害。

經告訴人報警,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偵辦,並以89年度偵字第7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處林火旺有期徒刑2 月,苗栗地檢及林火旺均提起上訴,而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審理。

告訴人為保障其權益,於90年11月12日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具狀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被告為隱瞞告訴人,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之實情,竟再委任推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陳柏菁律師為前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由陳柏菁出面簽立委任狀,渠則以複代理人自居。

而前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交附民字第439 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案號為91年度訴字第2 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案件)。

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明知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民事訴訟案件,本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竟因訴訟期間過長及事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乃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明知陳柏菁律師業經轉任為政府機關人員及其餘複代理人亦均因故離職,無人處理系爭民事訴訟案件,而經前開民事庭陸續於92年7 月17日、同年8 月6 日及同年8月20日,多次通知進行言詞辯論,均未到庭或委任其他代理人到場處理上開訴訟事件,迄至渠於同年8 月27日,收受上開民事庭通知書後,亦未知會告訴人下,即擅自於同年9 月3 日開庭日,具狀向臺中高分院,解除前開複委任,拒未出庭為訴訟行為,該次庭期因對造林火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拒絕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庭。

因被告任由前開訴訟事件無人代理,復因告訴人未曾收受庭期通知書,無從知悉系爭民事訴訟案件進行之情況,而無法及時介入處置,前開民事庭復於同年月24日再次通知二造續行辯論,告訴人在上開被告違背任務情況下,無法出庭主張權益,在此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無人到庭狀況下,林火旺之訴訟代理人再度拒絕辯論,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基此,告訴人對林火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88年11月5 日起算2 年,其向臺中高分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附帶民事訴訟,時效因而中斷,然因上述「視為撤回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回溯於90年11月4 日罹於時效,告訴人此後無法請求林火旺賠償,因而受有損害。

㈡又被告明知系爭民事訴訟案件,因渠所為,導致撤回起訴,且因罹於請求權時效,已不得再行訴訟請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欺瞞告訴人及騙得金錢使用,竟仍於99年7 月13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誆稱,前開事件可以重行向苗栗地院起訴,然必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裁判費云云,使得告訴人誤信,復委任被告處理上開訴訟之後續部分。

惟告訴人業已發覺上情,藉故推託不付款,始未能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方淑惠;

證人即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案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柏菁;

證人即陳柏菁委任之複代理人王國泰、吳鴻奎、陳忠勝;

證人即被告之妻吳佳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92年間受他人委任辦理案件之調卷資料及司法院裁判書查詢資料、系爭民事訴訟案件點名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104 年8 月13日健保中承一字第1044024892號函附之王國泰、陳忠勝、吳鴻奎及陳柏菁為保險對象之加保紀錄明細表、被告之律師基本資料、92年9 月3 日民事解除委任狀影本、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函稿及委任狀影本、99年7 月13日委任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電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受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民事訴訟案件,且因未按時到庭,以致系爭民事訴訟案件視為撤回起訴等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何背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的本意就是要幫告訴人,我主觀上沒有損害告訴人的意圖,且告訴人陸續發生之損害,還是可以提出民事訴訟,並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我與告訴人間並沒有嫌隙,92年後還有擔任告訴人公司顧問及告訴人先生林潮榮之選任辯護人等語。

經查:㈠背信部分:⒈被告於90年11月12日受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民事訴訟案件,惟因彼時被告尚未取得律師資格,被告遂請託陳柏菁律師處理系爭民事訴訟案件,並由告訴人委任陳柏菁律師為系爭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雙方於90年11月13日簽具委任狀後,便由陳柏菁律師代為辦理系爭民事訴訟案件。

而系爭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除訴訟代理人陳柏菁律師外,陳柏菁律師亦有委任複代理人陳忠勝、吳鴻奎、王國泰出庭或協助處理系爭民事訴訟案件。

嗣因陳柏菁律師轉任政府機關人員及其餘複代理人均因故離職,而被告亦於91年4 月1 日取得律師證書,遂由陳柏菁律師於92年4 月10日委任被告為複代理人接手辦理系爭民事訴訟案件。

系爭民事訴訟案件於9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終結、同年8 月6 日進行一造言詞辯論程序,並原定同年8 月20日宣判,上開期日被告均未按時到庭,惟系爭民事訴訟案件因故再開言詞辯論,被告於同年8 月27日收受再開言詞辯論裁定後,遂於同年9 月3 日具狀解除複代理人之委任,嗣因系爭民事訴訟案件陸續於同年9 月3 日、9 月24日開庭,因民事原告方均無人到庭,民事被告方林火旺及春泰清潔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均拒絕辯論,故系爭民事訴訟案件依法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淑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潮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陳柏菁、王國泰、吳鴻奎、陳忠勝、吳佳華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民事訴訟案件之點名單、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之律師基本資料、解除委任狀、臺中高分院函稿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429號、30年上第1210號、22年上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圖加不法損害於告訴人之意思,查:被告於90年間開始擔任告訴人之夫林潮榮所經營之利享玻璃企業社法律顧問,且至少續聘過1 次等情,業據證人方淑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林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1 頁、第114-116 頁反面),除此之外,被告並於苗栗地院92年度苗小字第398 號民事案件擔任該案件被告即林潮榮之訴訟代理人、同院99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案件擔任該案件被告即林潮榮之選任辯護人等節,亦有苗栗地院92年度苗小字第398 號裁定、99年度易字第1273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73 頁),顯見被告於90年間,除擔任告訴人系爭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複代理人外,亦擔任林潮榮所經營之企業社法律顧問,並有替林潮榮處理民、刑事案件,是倘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嫌隙,則被告為何仍接受林潮榮之聘任,而擔任林潮榮所經營之企業社法律顧問?又林潮榮怎會放心委任被告替其處理上開民、刑事案件?再者,告訴人、證人林潮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未證述渠等於90年間與被告存有任何紛爭或嫌隙之事,復檢視檢察官起訴及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嫌隙?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意圖?被告雖於系爭民事訴訟案件解除複代理人之委任,而未察該案件尚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及其他複代理人,嗣後因無人按時到庭,致告訴人對肇事者林火旺及其僱用人春泰清潔公司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視為撤回起訴,請求權時效依法視為不中斷而罹於時效,導致告訴人之求償權益受有損害,然被告受託為告訴人處理系爭民事訴訟案件,確有違背任務之過失,誠無疑義,然尚難據此率認被告有藉此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故被告所為應僅構成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告訴人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730 號案件進行審理中),惟誠難遽以背信罪之罪責相繩。

⒊至證人方淑惠、林潮榮與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林潮榮並無委任被告擔任苗栗地院92年度苗小字第398 號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及99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然林潮榮果無委任被告處理上開案件,則為何上開案件之裁判書會分別載明被告為林潮榮之訴訟代理人、選任辯護人?且依實務運作經驗可知,倘法院確實未收到當事人之委任狀,實不可能逕自認定被告與林潮榮間存有委任關係,又此係被告所得相關稅務計算之依據,倘被告確實未受委任,豈有平白無故願意增加自己繳稅金額之理?是證人方淑惠、林潮榮就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核與事證及常理不符,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⒈被告為處理系爭民事訴訟案件,遂於99年7 月13日與告訴人簽具委任狀後,同日向臺中高分院提出閱卷聲請書,並於同年月22日前往臺中高分院閱覽卷宗完畢。

嗣被告於101 年6、7 月間,向告訴人訛稱系爭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重行於苗栗地院起訴,遂於102 年6 月11日以簡訊通知告訴人,系爭民事訴訟案件後續已有傳票,定於同年7 月17日開庭,而告訴人復於同年7 月16日回傳簡訊向被告詢問庭別,然實際上被告並未於苗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證人方淑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系爭民事訴訟案件閱卷聲請書、99年7月13日簽具之委任狀、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然證人方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可以從苗栗地院告,但是並沒有跟我說要收裁判費,被告當時有跟檢察官說為了表示誠意,從苗栗到臺中這樣打回來的裁判費他要先出,我就說那如果這樣的話,打完之後,看多少錢,我會全部付給他,然後我還是要再包10萬元的紅包給他,被告並沒有跟我要過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9 頁、第133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委任契約上載有:「1 、不收酬金;

2 、規費由律師負擔」乙節相符,有該委任契約1 紙在卷可佐(見偵續卷一第72頁),足證被告雖向告訴人訛稱可於苗栗地院重新提起民事訴訟,又虛詞假造開庭日期以應付告訴人,然被告並未因此向告訴人要求給付裁判費或任何費用,是被告所為,顯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及詐欺取財行為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背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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