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70,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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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亭
選任辯護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亭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亭與梁瑞峨、辛成祥均係認識多年之朋友。陳怡亭因曾向梁瑞峨、辛成祥及其他友人借款,每月需清償之利息數額非少,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明知僅有其胞妹陳貴圓確有參與其所召集互助會之意願,而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唐秋月等7 人並未同意參加該段時間所欲召集之互助會,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向梁瑞峨及辛成祥佯稱:欲自任會首,於102 年11月15日欲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互助會(下簡稱系爭互助會),採外標制,預計會員連同會首共11位,已招得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唐秋月、陳貴圓等8 人入會云云,致梁瑞峨及辛成祥誤以為系爭互助會除陳貴圓外,餘會單上記載之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唐秋月等7 人亦均實際入會,而陷於錯誤,分別應允參與系爭互助會,梁瑞峨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詐欺所得之財物及財產利益欄所示內容,以抵銷陳怡亭前所積欠債務及交付現金方式,給付活會會款;

而辛成祥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如附表編號2 詐欺所得之財物及財產利益欄所示內容,以抵銷陳怡亭前所積欠債務及交付現金方式,給付活會會款,陳怡亭因而自梁瑞峨處詐得現金70,000元及免除10,000元債務之利益;

另自辛成祥處詐得現金37,400元及免除42,600元債務之利益。

嗣因梁瑞峨於103 年7 月15日得標後,陳怡亭即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面額共100,570 元之支票以支付合會金,然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紙面額25,700元之支票曾兌現外,其餘支票均無法兌付;

而辛成祥於102 年9 月應取得尾會合會金時,陳怡亭則託詞欲將合會金另轉借貸,並簽發支票欲做擔保,然遭辛成祥拒絕。

梁瑞峨及辛成祥至此驚覺有異,去電詢問陳怡亭所提供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上之各會員,始知悉上述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唐秋月等7 人並未入會,而知受騙。

二、案經梁瑞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怡亭(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發起系爭互助會,且系爭互助會之會單上確實記載由其擔任會首,梁瑞峨已於103 年7 月15日得標,而辛成祥則為尾標;

本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中,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唐秋月等人均無每月實際繳納會款等情,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唐秋月等人有些是後來後悔,有些是要以對其債權抵銷會款;

另梁瑞峨及辛成祥亦未曾按月給付會款,均係以對其之債權抵銷會款;

且梁瑞峨得標後,其已簽發支票給梁瑞峨並均兌現,其並未積欠梁瑞峨合會金;

而辛成祥部分其雖尚未給付合會金,但係因與辛成祥業已談妥將該款項轉為借款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被告於召開系爭互助會時,確實曾詢問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唐秋月等人是否欲參加合會,其等本已答應參加,然於合會開始後卻又反悔,被告始承接各會以利運作;

⒉被告於90餘年間起,即陸續向梁瑞峨及辛成祥借款,本金部分已借款逾80萬元,每月需繳納10萬元利息;

被告因無力繳納高額利息,始讓梁瑞峨與辛成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並以被告所應繳納之利息扣抵梁瑞峨與辛成祥所需繳納之會款,從而,於系爭互助會進行中,告訴人梁瑞峨與辛成祥均以利息抵銷扣抵會款,未曾繳納會錢,告訴人梁瑞峨與辛成祥並未受有任何損失,被告顯無詐欺取財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⒊告訴人梁瑞峨於103 年7 月15日標會後,被告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5 張遠期支票予告訴人梁瑞峨,然因告訴人梁瑞峨頻頻要求被告趕快給付,被告始另行簽發發票日分別於103 年8 月10日、103 年8 月31日、103 年9 月5 日、103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元、38,400元、14,500元、20,00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梁瑞峨並均已兌現,再加上被告原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25,700元支票,被告已將系爭互助會之合會金全數支付予告訴人梁瑞峨。

告訴人梁瑞峨實係因被告仍積欠借款利息無力償還,始虛構本案提起告訴,並刻意隱匿前揭清償事實,才於偵查中故為隱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業已兌現之客觀事實,更可見告訴人梁瑞峨有故意構陷被告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向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告知欲於102 年11月15日開始系爭互助會,且當時所提供之互助會會首及會員名單包括被告、告訴人梁瑞峨、證人辛成祥、陳貴圓,及證人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及唐秋月等人,而告訴人梁瑞峨於103 年7 月15日得標;

證人辛成祥則係尾會得標,另證人即被告胞妹陳貴圓有按期繳納會款,並已領取合會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梁瑞峨、辛成祥、陳貴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記載有各會員得標月份及出標金額之系爭互助會之會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15頁),上情自可認定。

㈡又證人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及唐秋月等人於系爭互助會開始後,均未曾實際繳納系爭互助會之會款,亦無參與系爭互助會意願部分,分據證人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及唐秋月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如下:⒈證人蔡雪珍於本院審理時曾具狀表示:其不認識被告,其所參加有關被告的互助會,都是由其妹蔡淑娟經手處理。

其只參加過被告所發起102年10月20日期滿之互助會,該會被告即未付清合會金,其不可能再參加被告所發起之任何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

⒉證人蔡淑娟於104 年1 月13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其未參加被告在102 年11月15日所起的互助會,只參加其他的會,但因為之前的會也跳票了,所以其不會參加這個會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8 頁反面);

又於本院105 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其跟其姐姐蔡雪珍都沒有參與系爭互助會,被告本來有先跟其提過,但後來說這個會沒有了,其跟蔡雪珍都沒有同意讓被告將名字列在會員名單上。

其是等到梁瑞峨打電話來詢問,才知道這件事情,蔡雪珍向鈞院具狀之說明均係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⒊證人卓駿豪於於本院105 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其本來有興趣參加系爭互助會,但因為被告時間拖太久,說還有差2 、3 個人,其當時剛好急需用錢,就跟被告說不要,也不知道這個會到底有無起會。

其從頭到尾都沒參加,其本來交給被告的錢也有拿回。

其不知道名字有無在會員名單上。

其沒有同意讓被告列名在會員名單上。

其後來接到梁瑞峨電話後,有詢問過被告為何沒有依照原本講好的把其名字塗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⒋證人楊雅惠於本院105 年3 月23日審理時證稱:其沒有看過本件系爭互助會的會單,也沒有同意被告用其名字參加互助會。

其沒有參加,所以也沒有繳款,也沒有拿到所謂得標的合會金。

梁瑞峨有打電話問其是否參加本件互助會,其說沒有要參加,不知會單上為何會有自己的名字(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正反面)。

⒌證人翁孟珠於本院105 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不知道為何名字會在會單上。

其曾經跟被告表示對系爭互助會有興趣,但後來沒有跟會,被告在將其名字列在會員名冊前,未曾徵詢其同意。

後來是因為有一個會腳打電話給其,其想說怎麼會這樣,才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⒍證人唐秋月於104 年5 月12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其曾經參加被告發起從103 年7 月10日開始的互助會,但沒有參加102 年11月間的這個系爭互助會,更不要說得標,其不知為何會單上會有其名字,被告亦未曾告知或詢問過其是否要參加102 年11月起的這個會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35頁正反面)。

蓋前揭證人均係曾經參與被告所發起互助會之友人,其等與被告或告訴人梁瑞峨、證人辛成祥間並無特別之情誼利害關係,實無刻意偏頗而為不實證言之必要;

且上開證人針對其等不可能參與系爭互助會之緣由均陳述綦詳,應可認前揭證人之證述,具有高度之可信度。

此外,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偵訊時,亦曾自承:系爭互助會只有陳貴圓、辛成祥及梁瑞峨是實際會員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8 頁),從而,上情應可認定。

故可認定本件系爭互助會除被告及其胞妹即證人陳貴圓外,實僅有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有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意願,系爭互助會上其餘登載之會員姓名,實或不知有系爭互助會,或於系爭互助會正式運作前,即已明確向被告表明無參與系爭互助會意願。

㈢告訴人梁瑞峨及辛成祥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分將各期會款以匯款、現金及抵銷前債之方式支付系爭互助會之會款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於本院證述如下:⒈證人梁瑞峨於本院105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先陳稱:其有將會款交給辛成祥,再由辛成祥一起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

另於105 年3 月23日審理時證稱:其參加系爭互助會,有關會款支付部分,都是其將錢轉到辛成祥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辛成祥轉匯款給被告女兒的郵局帳戶。

辛成祥每月匯多少會款給被告,其只知道辛成祥會從會錢扣一點被告之前所積欠之利息,但實際扣除多少利息其不知情。

會錢都是其將錢交給辛成祥後,再由辛成祥匯款給被告,但辛成祥有叫其拿現金去銀行臨櫃匯款給被告;

辛成祥有時忙辦桌時,也會將提款卡交給其,要其將會錢轉帳給被告;

至於轉帳金額部分,都是辛成祥說多少錢,其就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第 109頁反面至第110 頁)。

⒉證人辛成祥部分:①證人辛成祥於本院105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有跟其借錢,但借錢跟互助會是沒有關係的。

實際上其都有把會錢給被告,也有把其會錢及梁瑞峨交給其的會錢一起轉帳給被告,並有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可供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

②證人辛成祥於本院105 年3 月23日審理證稱:其與梁瑞峨參加102 年11月15日該互助會,會款都是從其戶頭轉過去的,而第一會則是以被告之前積欠之欠款抵銷扣抵2 萬元;

就102 年12月19日匯款15,500元部分,其本來跟梁瑞峨本月應該給付2 萬元會款,但因被告之前有欠其款,所以未匯足之差距款項就是利息錢;

而103 年1月22日匯款15,300元,是其操作錯誤,所以才少匯 200元,本來想說之後見面再給,這200 元後來一定有補;

在103 年2 月16日匯款14,400元,匯款金額又有不同,是因為期間被告又向其借款2 至3,000 元。

其每期匯會款給被告時,都會固定扣除利息4,500 元;

梁瑞峨每次固定拿10,000元給其,委託其交給被告會款;

而103 年5 月沒有匯款紀錄該次,是拿現金15,500元給被告。

因為其在外面跑來跑去,有時開車去銀行不好停車,其有時會把金融卡給梁瑞峨,請梁瑞峨幫其去轉帳,其在書狀內所記載的帳目,都以其金融卡,有時由其自己轉帳,有時由梁瑞峨轉帳。

實際上被告每月應該欠其9,000元利息,但其只扣被告利息款4,500 元,是因為如果其跟梁瑞峨每月應繳會款如果扣除利息款項高達9,000 元,而連同梁瑞峨部分僅匯款1 萬多的會錢給被告,被告的負擔會更大。

所以,雖然被告之前的會款也沒有清算完成,但因為是朋友,所以才會繼續跟會並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

③證人辛成祥於本院105 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份因為梁瑞峨標到會,所以其想就把錢給梁瑞峨就好,所以7 月份其就沒有匯款給被告;

8 月份時,因為其覺得情況不對,就沒有再繳會款。

其跟被告認識到現在,利息歸利息,會錢歸會錢,會錢其等都會照實繳。

因為被告會起會,就一定是不方便才會起會,如果其再扣掉這些借款就沒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

且證人辛成祥另提出其曾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1 月22日、103 年2 月16日、103 年3 月17日、103 年4 月16日、103 年6 月18日,分別匯款15,500元、15,300元、14,400元、15,500元、15,500元、15,500元,至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

而上開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乃被告之女兒廖貞貽所申設乙節,被告並不否認,且據辯護人於104 年3 月17日辯護狀中敘明,並提出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第90頁),蓋證人梁瑞峨及辛成祥不僅就其等如何撥付各期會款證述在卷,且證人辛成祥亦已說明為何所提出之匯款金額每期略有不一,及就其為何於被告每月仍積欠前債本金、利息情況下,除扣除每月4,500 元利息外,就其餘會款仍願另行支付之原因加以說明,而證人辛成祥此部分說明亦屬合乎情理,況證人辛成祥不僅未迴避隱匿其每月應繳會款之部分係以前債利息抵銷等情,且就證人辛成祥無法提出其與證人梁瑞峨匯款紀錄之首期,及103 年7 月、8 月其無法提出匯款證明部分,亦未任意虛妄證述係以現金交付會款等情,實可認證人梁瑞峨、辛成祥雖係本案之被害人,然其等上開證述仍具相當可信度,並無刻意渲染、誇大之情。

綜上所述,應可認定告訴人梁瑞峨及辛成祥業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分將各期會款以匯款、現金及抵銷前債之方式支付系爭互助會之會款。

㈣被告上揭向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佯稱系爭互助會已招得證人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及唐秋月等人參與之行為,應已足使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陷於錯誤:蓋一般民間互助會本即係藉由可信賴之會首召集相當之會腳,藉由各會腳按期繳付會款,同時達到現金籌措及儲蓄併賺取利息等目的。

而各會腳均應按期繳納會款,方能確保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於得標時,能取得合會金。

從而,充足之會腳及會腳具有按期繳納會款能力,實為參加互助會之會員評估入會之先決條件。

從而,倘有會首佯稱已獲得多人同意欲入會,然實則均僅係人頭,將嚴重影響依約按期繳納會款者於得標時,能確實取得合會金之可能。

故如會首明知並未取得多數會員之同意入會,卻佯稱已取得多數會員願意入會,並按月向真實入會會員收取會款,或以其他債務抵銷會款者,實認已該當詐欺取財、得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經查,證人辛成祥於本院105 年3 月23日審理時證稱:其認為有會單上面記載的11人參加,如果其知道有些人的會是被告吃走,其不願意參加,因為跟會沒有一個人全部吃下來,這種會沒有人要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

而證人梁瑞峨於本院105 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稱:系爭互助會會單上的會員其知道確實有這些人,其是以為那些人確實有要加入,如果其知道那些人沒有要加入,其就不可能加入了,因為那些人像楊雅惠、唐秋月都是一些老闆娘,其知道她們要跟其才會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且證人即曾參與被告發起互助會之唐秋月於104 年5 月12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依照其參加互助會的經驗如果會首一開始跟其說會員一共有11人,但最後真正要起會時只有3 至5 人,其不會參加,因為會員只有3 到5 人,起互助會沒有意義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35頁反面);

另被告於104年3 月31日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訊問「你有無告知實際會員實際的會員人數及姓名?」時,被告亦陳稱:「我沒有告訴梁瑞峨,因為我怕跟他講,這個會就運作不下去了,而且到最後有些會是我吃下來了,對這會的運作並無影響」等語;

經檢察事務官再訊問「你有無告知告訴人及辛成祥,本互助會雖有11會,但實際會員只有4 人?」時,被告陳稱:「沒有」;

經檢察事務官再訊問「若你與告訴人身分互換,有其他會首起了一個會,言明11個會卻只有4 個會員,你是否會參加?為什麼?」時,被告陳稱:「如果是我的話,我不會參加,因為11個人倒會的風險和5 個人倒會的風險不一樣。」

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23頁),亦即被告於偵訊時亦曾自承未曾跟告訴人梁瑞峨告知實情,否則這個互助會就無法運作,且如其身分互換,亦不會參加1 個雖有11個會,但實際上除會首外,僅有3 名實際會員之互助會。

從而,被告上揭令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誤以為被告已招得證人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唐秋月等7 人入會之行為,嗣後並收取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會款及抵銷前債債務,確已該當詐欺取財、得利之客觀構成要件。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茲就被告自偵訊至本院歷次之辯解整理如下:①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這個會已經走完,其未欠梁瑞峨錢。

因為梁瑞峨所繳的活會會款,實際上是梁瑞峨的老闆娘「秋香」在繳,其承認梁瑞峨是第10會得標,其有將會款給付給梁瑞峨,由梁瑞峨轉交給「秋香」;

至於第11會得標者即辛成祥,其有打電話向辛成祥借用得標會款並簽立支票作為擔保,故就辛成祥部分,其係跟辛成祥借會款。

蔡雪珍、蔡淑娟、黃漢仁、卓駿豪、翁孟珠、唐秋月及楊雅惠本來要跟會,其也寫好會單發給其他會員,但後來反悔不跟,所以其才會把會頂下來。

卓駿豪實際上有繳一期款項,而因為其有積欠唐秋月債務,所以其有代繳兩至三會。

只有陳貴圓、辛成祥及梁瑞峨是實際會員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②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偵訊時陳稱:系爭互助會實際會員有其、陳貴圓、梁瑞峨、辛成祥、唐秋月。

就唐秋月部分,因其之前有積欠唐秋月債務,所以其代為繳納2至3 期會款後,就由其頂替。

唐秋月有打電話來向其投標,並告知投標金額,其有將收取到的會款交給唐秋月等語(見10 3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23頁)。

③被告於本院105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係因為其積欠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2 人債務,利息錢無法繳交,所以其等2 人要其招會。

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2 人的會錢,實際上是用其積欠該2 人之利息錢來抵銷,且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2 人得標後,其有開立支票支付會款,所以實際上並沒有造成告訴人2 人之損害。

其在偵查中都沒有提到雙方借款乙事,是因為其不知道可以列印銀行支票兌現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

④被告於本院105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起訴書所列之蔡雪珍等7 人一開始都有參加互助會,可是其收第2會時,該些人就說不想參加了,蔡淑娟因為其等間私下有借款,所以蔡淑娟要用扣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

⑤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待證人楊雅惠部分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當庭詢問證人楊雅惠「本來這會你是否說要跟,然後說從我欠你的錢去扣你應該繳的會錢?」時,經證人楊雅惠證稱:沒有,被告已經搞混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

⑥被告於本院105 年10月13日審理時陳稱:蔡淑娟也是借錢給其並貸放重利,其有經過蔡淑娟的同意,但第二會剛開始收錢的時候,蔡淑娟就說從其之前積欠的欠款去扣會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

綜觀被告前揭陳述,本院基於以下幾點理由,認為被告於偵訊至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實有多處矛盾及與常情相違之處:①就告訴人梁瑞峨部分,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偵訊時先係陳稱告訴人梁瑞峨之會款實際上是其老闆娘「秋香」在繳,嗣後並將得標之合會金託告訴人梁瑞峨轉交給「秋香」;

直待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始改口稱係因積欠告訴人梁瑞峨債務,故以其積欠告訴人梁瑞峨之債務抵銷每期會款等語。

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解釋於偵查中未抗辯其與告訴人梁瑞峨間有借款關係,乃係因不知可列印銀行支票兌現的證明等情,然被告與告訴人梁瑞峨間究竟是否因借款關係,而受告訴人梁瑞峨之要求起會,及告訴人梁瑞峨與證人辛成祥於本件系爭互助會,是否完全均係以舊債抵銷各期會款,實與被告於本院所辯是否可列印銀行支票兌現證明毫無關係,更不可能有如被告於偵訊時所辯告訴人梁瑞峨之會款係梁瑞峨之老闆娘在繳等情;

況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偵查期間,即曾具狀說明其原係向梁瑞峨及辛成祥借貸,梁瑞峨及辛成祥向其收取重利,被告已支付利息兩年多,累積本金80萬元,每月利息要支付10萬元等情,有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13頁),然被告於該紙陳報狀中,仍係載明告訴人梁瑞峨就系爭互助會已於半途轉給「秋香」跟會支付會款,從而,被告實於偵訊時,即已說明其與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間另存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然卻完全未曾提及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係以舊債抵銷系爭互助會各期全數會款,更可見被告於本院前揭說明,實難認為可採。

從而,被告迄今實仍無法就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明顯矛盾之陳述,提供合理之說明。

②就證人楊雅惠及蔡淑娟是否有參與系爭互助會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先係證稱:楊雅惠及蔡淑娟本來要跟會,但後來反悔不跟,其才把會頂下來;

然就證人楊雅惠部分,依照前揭被告詢問證人楊雅惠之問題,可知被告係認證人楊雅惠就系爭互助會乃係以前債抵銷各期會款;

另就證人蔡淑娟部分,被告於本院105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及105 年10月13日審理時,亦均改稱因其與蔡淑娟間私下有借款,故蔡淑娟係以債權抵銷會款。

從而,被告就證人楊雅惠及蔡淑娟部分,究係事後反悔不跟會,抑或係欲以其他債權抵銷各期會款,前後供述已有矛盾;

且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亦即證人楊雅惠及蔡淑娟均跟被告達成以前債抵銷繳納會款之合意,被告實應於證人楊雅惠、蔡淑娟得標時,將證人楊雅惠、蔡淑娟所得合會金交予證人楊雅惠、蔡淑娟。

而依照前揭系爭互助會單所示,證人楊雅惠於102 年12月得標,蔡淑娟於103 年8 月得標,然證人楊雅惠及蔡淑娟否認有何收受系爭互助會之合會金,被告亦未曾說明其曾以任何型態支付此部分合會金並舉證以實其說,亦可見被告陳述之矛盾及不合理。

③就證人唐秋月是否參與系爭互助會部分: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偵訊時,先稱證人唐秋月反悔不跟了,後又於同日嗣後偵查過程及104 年3 月31日稱其有代繳2 至3 期會款,並於104 年3 月31日偵訊時稱證人唐秋月有打電話投標,被告並已將唐秋月得標之會款交給證人唐秋月等情。

蓋倘如被告所述證人唐秋月後來表示反悔不跟了,其才幫忙代繳為真,證人唐秋月焉有再打電話投標,被告並將所收到之會款交給證人唐秋月之可能。

況證人唐秋月於104 年5 月12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確實有欠其錢,也曾跟其表示要起一個會,用積欠其的款項去抵繳會錢,但其沒有看到會單。

如果被告真的要用欠其的錢去參加互助會抵欠款,如有得標,應該要將得標款給其,但事實上其並未拿到任何款項。

故被告陳稱其有參加102 年11月這個會,只是因為其對被告有債權,故以對被告的債權充抵會款等情,並不實在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35頁反面),亦即證人唐秋月亦否認有何曾收受系爭互助會合會金之情,故被告此部分前後不一致之辯解,亦難認為與常情相符。

況依照被告前揭所陳,其於發起系爭互助會時,實尚積欠告訴人梁瑞峨、辛成祥、楊雅惠、蔡淑娟及唐秋月等人相當之債務,應可認被告於發起系爭互助會及該互助會存續期間,其個人經濟狀況實非理想,此情亦可由被告所申請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 之支票,於102年9 月30日起共10紙支票陸續退票,並於103 年9 月1 日拒絕往來;

另被告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於103 年9 月30日列為拒絕往來,嗣後於103 年10月3 日至103 年11月19日陸續有20紙支票陸續退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40頁正反面)。

以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所陳系爭互助會實際上僅有證人陳貴圓及告訴人梁瑞峨及辛成祥3 人為實際會員,而如被告於本院時所述,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亦未按期繳納會款,則於系爭互助會各期僅有被告及會員一人即證人陳貴圓確實有按期繳款情形,被告焉有可能代告訴人梁瑞峨、證人辛成祥、楊雅惠、蔡淑娟、唐秋月等人代償各月應繳會款,並於其等得標後,提出確實之合會金予前揭各會員。

從而,被告前揭辯解,不僅與各證人證述相左,亦與常理有違。

⒉另就被告辯稱於告訴人梁瑞峨得標後,其已簽發支票給梁瑞峨並均兌現,其並未積欠梁瑞峨合會金;

而辛成祥部分其雖尚未給付合會金,但係因與辛成祥業已談妥將該款項轉為借款部分:①就告訴人梁瑞峨得標後是否領得合會金部分:被告雖陳稱業已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為25,700元之支票,及付款日分別為103 年8 月10日、103 年8 月31日、103 年9 月5 日、103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元、38,400元、14,500元、20,000元之支票予梁瑞峨,且前揭支票均已兌現等語,為告訴人梁瑞峨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已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頁),此情應可認定為真。

而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告訴人梁瑞峨亦陳稱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係系爭互助會之合會金,從而,就此部分固無疑慮;

然就其餘4 紙已兌現之4 紙支票部分,告訴人梁瑞峨陳稱均係其他債務之清償等語。

本院審酌告訴人梁瑞峨於104 年3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曾陳稱:其得標後,被告只有開支票給其,但被告開立的支票都退票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23頁反面)後,被告僅陳稱:告訴人梁瑞峨所提出之支票,係其提供給梁瑞峨作為合會金之支票,有兌現1 張,其他4 張都是拒絕往來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23頁反面),被告當時亦未曾提及曾另行簽發4 紙支票作為清償合會金等情,且被告亦陳稱其每月需清償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之利息款項即高達10萬元,復陸續有向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再借款之情形,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4 紙已兌現之支票,於告訴人梁瑞峨否認即係清償系爭互助會合會金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辯稱該部分款項即係清償合會金款項等語,可為採信。

②就證人辛成祥得標後是否領得合會金部分:被告雖辯稱業已與證人辛成祥達成將合會金另做借貸,並提供支票1 紙作為擔保等語。

然被告與證人辛成祥間,是否有就被告應給付之會款轉為借貸關係部分,被告曾於105 年3 月23日審理時當庭詢問證人辛成祥,經證人辛成祥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其,但其沒有同意,被告雖有開1 張支票給其,但其已歸還,該張票有兌現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反面),從而,於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此部分說明前,依照證人辛成祥前揭證述內容,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③況依照前揭理由欄㈣之說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佯稱系爭互助會已招得證人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及唐秋月等人參與,致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陷於錯誤,並按月支付會款時,被告即已該當本案之詐欺罪,至被告嗣後是否如實給付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合會金,乃屬事後清償及相關不法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尚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無涉,併此敘明。

⒊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召開系爭互助會時,確實曾詢問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唐秋月等人是否欲參加合會,其等本已答應參加,然於合會開始後卻又反悔,被告始承接各會以利運作部分,依照前揭理由欄㈡、㈤⒈之說明,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辯解,尚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⒋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均未曾實際繳納會款部分,依照前揭理由欄㈢之說明,本院認雖證人辛成祥於繳納各期會款時,確有按月扣除利息之情,然就其餘會款部分,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均以現金繳納。

且縱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各期會款均係以前債抵銷,而非以現金支付,亦僅生被告所犯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抑或係同法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區隔,尚非被告所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違,併此敘明。

⒌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梁瑞峨於偵訊時曾刻意隱匿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業已兌現乙情,並認告訴人梁瑞峨有故意構陷被告部分,蓋告訴人梁瑞峨於104 年3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固陳稱:其得標後,被告只有開支票給其,得標金是112,000 元,但被告開立的支票都退票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23頁反面),而告訴人梁瑞峨此部分陳述,確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業已兌現之客觀事實相違。

然告訴人梁瑞峨於本院105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關於合會金部分,被告確實有開5 張票給其,但只有兌現最早1 張2 萬元,但該2 萬元是其交給被告讓支票過票,被告開1 張本票給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且告訴人梁瑞峨並提出被告於103 年9 月13日所簽發面額各為1 萬元,本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之本票共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頁)。

衡諸告訴人梁瑞峨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時間為103 年9 月間,而被告及告訴人梁瑞峨所指曾兌現之第1 張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發票日為103 年9 月10日之支票,兩紙票據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總額極為相近,故告訴人梁瑞峨所述縱被告所交付之付款日為103 年9 月10日之該紙支票曾經兌現,亦係告訴人梁瑞峨先借款予被告存入支票帳戶內,告訴人梁瑞峨始能兌現該紙支票等語,實屬有憑,應可採信。

而如附表二編號1 支票之兌現,既係告訴人梁瑞峨借貸款項給被告始得兌現,故告訴人梁瑞峨主觀上認為該部分款項實質上並未給付,亦屬合乎常理。

實難僅憑此即認告訴人梁瑞峨有刻意渲染、誣陷被告之情,亦難憑此即認告訴人梁瑞峨之證述有明顯瑕疵。

⒍至辯護人雖另提出告訴人辛成祥與梁瑞峨業因貸放重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13066 號、第29903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頁),然告訴人辛成祥、梁瑞峨與被告間之借貸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重利罪之處罰,實與被告是否涉及本案詐欺犯行無涉;

且本案認定被告涉及上開詐欺犯行,尚非僅憑告訴人辛成祥、梁瑞峨間之指證,實係綜合其他卷證資料,且已針對被告所辯不足採部分一一說明,故前揭告訴人梁瑞峨、證人辛成祥與被告間另案訴訟,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㈥至證人陳貴圓於104 年3 月31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是其姐姐,其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也看過會單,其因有資金需求,故確實有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22頁反面);

另於本院105 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稱:其都是利用休假直接拿現金過去給被告。

其不知道會單上有一些人是沒有參加的,假設其知道就不會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從而,證人陳貴圓實亦係受被告以前揭相同手法詐騙,始交付上開活會會款。

然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證人陳貴圓乃親姊妹關係,業據被告與證人陳貴圓陳述在卷,故其等間乃為2 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照前揭規定,被告與證人陳貴圓間有關本案詐欺犯罪,須告訴乃論。

而證人陳貴圓既未經提起告訴,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僅提及陷於錯誤者乃告訴人梁瑞峨及證人辛成祥,就證人陳貴圓部分並未經起訴,此部分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為有據。

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以佯稱取得其他會員同意入會之手段,致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陷於錯誤,而分期繳付會款取財,及以舊債抵銷會款得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犯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未敘及被告有以抵銷債務方式得利之行為,然此部分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事實乃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重點辯護事項,從而,就此部分事實及法律適用,實無造成被告及辯護人無從攻防而妨礙其等訴訟權行使之處,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梁瑞峨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自告訴人梁瑞峨處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及取得現金;

另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辛成祥陷於錯誤後,則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自被害人辛成祥處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及取得現金,被告對告訴人梁瑞峨,及對被害人辛成祥所為犯行,分係基於單一互助會契約下,所為接續收取各期合會會款之行為,應分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只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一罪。

㈣被告分對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因積欠眾多債務,致資金週轉失靈,竟思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施用詐術,而損及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之財產利益,另參酌被告本案詐騙所得、被告與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間之資金往來歷程,及被告自稱乃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工作,目前仍負債約2 、3 百萬元,單親需扶養目前就讀大學之女兒等個人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 月1 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均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從而,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又前揭沒收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改變,實與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向來將沒收置於各該關聯犯罪主刑下個別宣告沒收,並無必然之排斥。

從而,為使主文宣告時,如有被告犯數罪時,較能區別被告各別犯罪相關聯之沒收事項,仍將被告各別犯罪所認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品,於被告各罪主刑後予以宣告之。

⒉被告以前揭詐術分致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陷於錯誤,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詐欺所得之財物及財產利益欄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上利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中除被告曾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梁瑞峨並兌現,用以支付告訴人梁瑞峨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互助金,而可認為此部分25,700元,應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就告訴人梁瑞峨部分,原違法所得及財產利益共8 萬元,扣除25,700元後,應於該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54,300元;

另就被害人辛成祥部分,則應就被告違法所得及財產利益共8 萬元,於該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

且因前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依照前揭理由欄㈤⒌之說明,被告得以支付兌現附表二編號1 該紙支票,實係因另向告訴人梁瑞峨借款2 萬元始得兌現。

然此部分實乃告訴人梁瑞峨與被告間,嗣後另成立之借款債權,實應與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加以區隔,從而,尚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就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已部分合法清償發還被害人梁瑞峨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所得之財物及財產利益                     │     主刑及沒收       │
├───┼───┼───────────┬────────────────┼───────────┤
│1     │梁瑞峨│①102年11月15日       │免除10,000元債務之利益          │陳怡亭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②102年12月19日       │10,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③103年1月22日        │10,000元                        │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④103年2月16日        │10,000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⑤103年3月17日        │10,000元                        │                      │
│      │      ├───────────┼────────────────┤                      │
│      │      │⑥103年4月16日        │10,000元                        │                      │
│      │      ├───────────┼────────────────┤                      │
│      │      │⑦103 年5 月15日後某日│10,000元                        │                      │
│      │      ├───────────┼────────────────┤                      │
│      │      │⑧103年6月18日        │10,000元                        │                      │
├───┼───┼───────────┼────────────────┼───────────┤
│2     │辛成祥│①102年11月15日       │免除10,000元債務之利益          │陳怡亭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②102年12月19日       │5,500 元及免除4,500 元債務之利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③103年1月22日        │5,500 元及免除4,500 元債務之利益│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④103年2月16日        │4,400 元及免除5,600 元債務之利益│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⑤103年3月17日        │5,500 元及免除4,500 元債務之利益│                      │
│      │      ├───────────┼────────────────┤                      │
│      │      │⑥103年4月16日        │5,500 元及免除4,500 元債務之利益│                      │
│      │      ├───────────┼────────────────┤                      │
│      │      │⑦103 年5 月15日後某日│5,500 元及免除4,500 元債務之利益│                      │
│      │      ├───────────┼────────────────┤                      │
│      │      │⑧103年6月18日        │5,500 元及免除4,500 元債務之利益│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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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103 年9 月10日│25,700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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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   │103 年10月10日│20,000元  │未兌現  │
├──┼─────┼───────┼─────┼────┤
│ 3  │0000000   │103 年11月10日│20,000元  │未兌現  │
├──┼─────┼───────┼─────┼────┤
│ 4  │0000000   │103年12月10日 │20,000元  │未兌現  │
├──┼─────┼───────┼─────┼────┤
│ 5  │0000000   │104年1月10日  │20,000元  │未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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